3.1香港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1994]
(第97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发许可证给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发牌照给保安公司及其他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一部 导 言


    第一条 简称及生效日期
    (1)本条例可引称为《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自总督以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
    (3)第二部及第32、33及34条自根据第(2)款指定的日期的一周年当日起实施。

    第二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别有所指外——“公司”(company)指——
    (a)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b)由其他条例成立的法人团体;
    “保安工作”(security work)指下列任何活动——
    (a)护卫财产;
    (b)防止或侦测罪行的发生;
    (c)安装、保养或修理保安装置;
    (d)为个别处所或地方设计附有保安装置的系统;
    “保安装置”(security device)指经设计或改装以供安装在任何处所或地方内,用以侦测或纪录下
列事情的装置——
    (a)罪行的发生;或
    (b)在该处所或地方是否有闯入者,或有因保安理由不准带入该处所或地方或其他任何处所或地方的
物品;
    “持牌人”(1icensee)指获发给牌照的人;
    “持证人”(holder of a permit)指获发给许可证的人;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4(4)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秘书;
    “许可证”(permit)指根据第14条发给或根据第15条续期的许可证;
    “处长”(commissioner)指警务处处长,或根据第27条获授权并根据和依照该项授权行事的警务人员;
    “牌照”(1icence)指根据第21条发给或根据第23条续期的牌照;
    “管理委员会”(authority)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凡附表一所指明类别的人以该类别的人的身分行事,第二部便对该等人不适用。
    (2)凡任何人根据第8条获授予一项豁免,本条例在不抵触该项豁免的条款的规定下适用于该人。

    第四条 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
    (2)管理委员会由下列的人组成——
    (a)管理委员会主席,由总督委任;
    (b)保安司或其代表;及
    (c)另外3人,由总督委任。
    (3)管理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的主席以外的成员中,委任一人担任副主席。
    (4)保安司须委任一人为管理委员会秘书。
    (5)管理委员会主席及根据第(2)(c)款委任的管理委员会成员均可获付酬金,其数额(如有酬金)由
总督厘定,但本款并不授权向全职受雇为公职人员的人支付酬金。
    (6)根据第(2)(a)及(c)款作出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
    (1)管理委员会须在该委员会的主席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2)如管理委员会主席因生病 、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不能作出第(1)款所述的指示 ,管理委员会须
在副主席指示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3)管理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管理委员会成员。
    (4)管理委员会会议须由该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须由副主席主持。
    (5)在管理委员会会议中 ,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成员所投的多数票作取决;当票数相等时,则管理委
员会主席可投决定票,如主席缺席,则副主席可投决定票。
    (6)管理委员会可规定本身的会议程序及进行方式。
    (7)凡管理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听取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会议须公开进行,但如管理委员会认为这
样做不符合公众利益,则属例外。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1)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为——
    (a)考虑根据本条例向该委员会提出的申请,并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
    (b)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宪报公告中指明——
    (Ⅰ)在处长向任何人发给许可证前,该人须先符合的标准;
    (Ⅱ)发给许可证的条件;
    (Ⅲ)管理委员会在根据第21条就第19条的牌照申请作出决定时所须考虑到的事宜;及
    (Ⅳ)在处长根据第8条授予任何人一项免受本条例管制的豁免前,须先得以符合的标准;及
    (c)作出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该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事情。
    (2)管理委员会可在第(1)(b)款所指的宪报公告——
    (a)就不同类别的保安工作,指明不同的标准、条件及事宜;及
    (b)指明一项条件,规定持证人只可从事指明类别的保安工作。
    (3)第(1)(b)(Ⅰ)款下的公告须先——
    (a)提交立法局审核;及
    (b)获立法局批准;
    方可根据该款在宪报刊登。
    (4)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b)款下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权力
    为考虑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及就该等申请作出决定,管理委员会可——
    (a)收取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口述证据 、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资料,亦不论该等资料可
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依据一份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如主席因生病 、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不能签署该书
面通知,则依据由副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着令申请人或有权出席听取申请的其他人——
    (Ⅰ)向该委员会出示由他保管或掌管的与申请有关的任何文件;或
    (Ⅱ)出席听取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证据;
    (c)监誓;
    (d)规定在提供证据前,须先行宣誓。

    第八条 授予暂时豁免的权力
    (1)处长如认为就某人而言,第6(1)(b)(Ⅳ)条所指明的标准已符合,处长可依据给予该人的书面
通知,授予该人一项豁免,使他在一段不超过14日的期间内免受本条例所有条文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制约。
    (2)管理委员会可依据给予根据第(1)款获授予豁免的人的书面通知,将该项豁免续期一次,为期不
超过30日。

    第九条 特权及豁免权
    在任何与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请有关的管理委员会会议中,管理委员会成员、申请人及任何出席会议的
证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使该会议是在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他们所享有的相
同。
 

第二部 对保安工作的管制


    第十条 对担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任何属于个人身份的人,均不得为、答允为、自认是为或自认可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但如他——
    (a)是根据及依照一项许可证而这样做;或(b)并非为报酬而这样做,则属例外。

    第十一条 对提供人员担任保安工作的限制
    (1)除根据及依照牌照行事的公司外,任何人均不得提供、答允提供或自认正在提供任何人员在有报
酬的情况下为他人担任保安工作。
    (2)任何人均不得提供任何人员为他人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该人员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或
    (b)该人员并非为报酬而担任该项保安工作,则属例外。

    第十二条 对从保安工作得益的限制
    (1)任何人均不得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任何类别的保安工作,但如——
    (a)后者是持证人(而他所持的是该类工作的有效许可证)、持牌人或由持牌人提供的人员;或
    (b)后者是获授权或被要求在无报酬的情况下担任该项工作,则属例外。
    (2)凡住所占用人授权或要求他人为他担任保安工作,而该工作只与该住所有关,则第(1)款不适用
于该占用人。
    (3)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 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第十三条 雇主在保安工作方面的责任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雇用任何人员为该人自己或为他人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于开
始雇用后14日内,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雇员的姓名及开始雇用的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终止雇用某人员担任有酬的保安工作,须于终止雇用后14日内,
将雇主的姓名或名称、该前度雇员的姓名及终止雇用日期以书面通知处长。
    (3)凡住所占用人雇用或终止雇用为他担任保安工作的人员,而该人员是只担任与该住所有关的保安
工作的,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占用人。
    (4)在本条中,“住所”(domestic premises)指纯粹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用作
居住用途,并且是自成一户的单位。

第三部 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许可证的申请及发给
    (1)许可证的申请须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处长提出,并须附有一份书面陈述,内载经订
明须提供的或处长就任何个别情况规定须提供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
    (2)申请人须就其申请及(如适用的话)获发给的许可证缴付订明费用。
    (3)许可证不得发给一个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法人团体。
    (4)如处长有理由相信申请人曾于任何时间被裁定犯罪,但申请人加以否认,则除非申请人按照处长
要求,接受为套取及记录其指模而合理地需要的一切程序,否则处长可拒绝进一步考虑有关申请;但如处长根据该等指模证实申请人并无被裁定犯罪,处长须销毁该等指模的所有照片、复本及其他记录,或将其交还申请人。
    (5)在符合第(1)、(2)、(3)及(4)款的规定下,如处长认为申请人是担任某类保安工作的适
当人选,而——
    (a)申请人符合根据第6(1)(b)(Ⅰ)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所指明的标准,处长须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b)申请人不符合该等标准,处长可将申请转交管理委员会考虑;如管理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处长须将许可证发给申请人。
    (6)任何一类保安工作的许可证——
    (a)须受根据第6(1)(b)(Ⅱ)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所指明的条件;以及处长所指明的其他条件(如有指明)所规限;
    (b)须符合订明格式;
    (c)须指明其发给条件,包括根据第6(1)(b)(Ⅱ)条指明的任何有关条件;
    (d)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传(包括不得在持证人去世后转让或转传);及
    (e)其有效期为5年(自发给之日起计算并包括当日)或处长所指明的较短期间。
    (7)在不影响第(6)(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指明的许可证条件包括——
    (a)将许可证的有效范围局限于某类保安工作;
    (b)限制持证人只可在某地区担任保安工作;
    (c)禁止持证人穿着制服,或只准许他穿着由处长指明类别或式样的制服;及
    (d)规定持证人将对他提起的刑事诉令通知处长。

    第十五条 许可证的续期
    (1)许可证如未被撤销,持证人可向处长申请将该许可证续期。
    (2)许可证的续期申请须——
    (a)在许可证期满前3至6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b)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附上订明费用。
    (3)第14条除适用于许可证的申请外,同样适用于许可证的续期申请;而处长在将许可证续期时,可对持证人另行施加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先前对该持证人施加(根据第6(1)(b)(Ⅱ)条指明的条件则除外)
的条件。
    (4)凡持证人根据本条申请将许可证续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规定外)该许可证本应在就该项申请有
所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被撤回或该许可证根据第17或18条被撤销或暂时吊销,否则该许可证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仍然有效。
    (5)根据本条续期的许可证,须守作是在该许可证若无申请续期而本应期满之日的翌日,获准续期。

    第十六条 申请更改许可证条件
    申请更改许可证条件
    (1)处长或持证人均可就任何许可证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改许可证条件,包括根据第6(1)(b)(Ⅱ)
条指明的条件。
    (2)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7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向处长及有关持证人发给关于该聆讯日期的14日通知;及
    (b)管理委员会或获其为此授权的委员会成员可依据发给处长及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更改许可证的条件,直至就申请有所决定为止。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证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有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应申请更改有关许可证的条件。

    第十七条 撤销许可证
    凡持证人被裁定犯附表2第2栏所指明的罪行,并因该罪行而被判该附表第3栏就该罪行指明的刑罚,处长须依据发给该人的书面通知,撤销有关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将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
    (1)处长如认为某持证人不再是持有有关许可证的适当人选或曾经违反有关许可证的条件,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该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
    (2)凡处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a)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7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向处长及有关持证人发给关于该聆讯
日期的14日通知,及在该项通知内促请持证人提出理由,说明为何不应命令将其许可证撤销或暂时吊销;
    (b)处长可依据发给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将许可证暂时吊销或更改许可证条件,为期不得超逾21日;而
    (c)若处长如此行事,管理委员会可依据发给有关持证人的书面通知,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将暂时吊销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的期间延长一段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证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处长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有关持证人不再是持有有关许可证的适当人选或曾经违反有关许可证的条件,可应申请撤销该许可证,或将该许可证暂时吊销一段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5)除为第15条的目的外,凡许可证根据本条被暂时吊销,则就该暂时吊销期间而言,有关持证人须被视为犹如没有获发给该许可证。

第四部 牌 照


    第十九条 牌照的申请
    (1)牌照申请只可由公司提出。
    (2)牌照的申请须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该委员会提出,并须附有一份书面陈述,内载经订
明须提供的或管理委员会就任何个别情况规定须提供的、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详情。
    (3)申请人须就其申请及(如适用的话)获发给的牌照缴付订明费用。

    第二十条 对牌照申请的调查
    (1)凡公司申请牌照,申请人须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处长,而处长可安排就该项申请进行调查,以便处长决定是否有反对该项申请的理由。
    (2)处长可用书面规定申请人须出示处长所指明的簿册、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阅,或提交处长所指明的资料,以便根据本条进行调查,而该等簿册、记录、文件或资料是与该项申请或该申请人所进行或拟进行的业务有关的。
    (3)管理委员会不得在下列日期(在本条中称为“有关日期”(the material date)前,就牌照的申请采取任何行动——
    (a)申请提出当日之后的69日期间届满翌日;或
    (b)处长通知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就该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4)处长如拟对牌照的申请提出反对,须在有关日期后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通知,说明他拟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并须将该项通知的副本送交管理委员会。
    (5)在牌照申请的有关日期后的7日期间届满时,秘书须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向申请人及处长发给关于该聆讯日期的14日通知。
    (6)牌照申请人可在就申请有所决定前修改其申请书,方法是用书面将修改事项通知管理委员会及同时将修改事项副本送交处长;凡申请人修改申请书,则就该项申请而言,第(3)、(4)及(5)款所指的有关日期为——
    (a)管理委员会接获上述通知当日之后的60日期间届满翌日;或
    (b)管理委员会接获上述通知后,处长通知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就该项申请所进行的调查已告完成的通知日期,
    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第二十一条 对牌照的申请作出决定
    (1)管理委员会在考虑牌照的申请时,须听取申请人或被召如为申请人作证的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听取处长或其代表所提供的证据。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管理委员会可发牌照给申请人,并可施加该委员会所指明的条件。
    (3)除非管理委员会认为——
    (a)申请人是提供人员担任所建议类别的保安工作的适当之选;
    (b)申请人的控制人,是出任一间提供人员担任所建议类别的保安工作的公司的控制人的适当人选;
    (c)申请人所采用或建议采用的保安设备及方法足以应付需要;及
    (d)在监督其所提供的保安工作人员方面,申请人所建议采用的监督方法是适当的,否则不得发牌照给
申请人。
    (4)管理委员会在决定是否发给牌照准许申请人提供人员担任某类保安工作时,须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6
(1)(b)(Ⅲ)条就该类保安工作指明的事宜。
    (5)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管理委员会可施加的条件包括下列各方面的条件——
    (a)指明何人须担任或不得担任持牌人管理阶层的工作;
    (b)关于持牌人的营养处所及设施的;
    (c)限制持牌人只可提供人员担任某类保安工作;
    (d)限制持牌人所提供的人员只可在某地区担任保安工作;及
    (e)禁止持牌人提供穿着制服的人员担任保安工作,或准许持牌人提供穿着处长所指明类别或式样的制
服的人员担任保安工作。
    (6)在本条中,“控制人”(controller)就申请人而言,指申请人的《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
大股东控制人,小股东控制人或间接控制人。

    第二十二条 牌照的格式、有效期及条件
    牌照——
    (a)须符合订明格式;
    (b)须指明其发给条件;
    (c)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或转传;及
    (d)有效期为5年(自发给当日起计并包括当日)或管理委员会所指明的较短期间,而在该期间内,所有订明费用必须是按订明指示缴妥的。

    第二十三条 牌照的续期
    (1)持牌人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牌照续期。
    (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销,本条便不适用于该持牌人。
    (3)牌照的续期申请须——
    (a)在牌照期满前3至6个月的期间内提出;
    (b)以管理委员会指明的格式及方式提出;及
    (c)附上订明费用。
    (4)第19、20及21条除适用于牌照的申请外,同样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而管理委员会在将牌照续期时,可对持牌人另行施加条件,以补充或取代先前对该持牌人施加的条件。
    (5)凡持牌人根据本条申请将牌照续期,而(除因本款有所规定外)该牌照本应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期满,则除非该项申请被撤回或该牌照根据第25条被撤销,否则该牌照在就该项申请有所决定前仍然有效。
    (6)根据本条续期的牌照,须当作是在该牌照若无申请续期而应期满之日的翌日,获准续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更改牌照条件
    (1)处长或持牌人均可就任何牌照向管理委员会申请更改牌照条件。
    (2)凡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14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向处长及有关持牌人发给关于该聆讯日期的14日通知;及
    (b)管理委员会或获其为此授权的委员会成员可依据发给处长及有关持牌人的书面通知,更改牌照的条件,直至就申请有所决定为止。
    (3)有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有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适当,可应申请更改有关牌照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将牌照撤销
    (1)处长如认为某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关牌照的适当之选或曾经违反有关牌照的条件,可向管理委员会申请将该牌照撤销。
    (2)凡处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秘书须在申请提出当日的14日内就该项申请择定聆讯日期,并须向处长及有关持牌人发给关于该聆讯日期的14日通知,及在该项通知内促请持牌人提出理由,说明为何不应命令将其牌照撤销。
    (3)在审理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的聆讯中,有关持牌人及处长均可出席及陈词,并可以有法律代表。
    (4)凡处长根据本条提出申请,管理委员会如认为有关持牌人不再是持有有关牌照的适当之选或曾经违反有关牌照的条件,可应申请撤销该牌照。

    第二十六条 上诉反对决策
    (1)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4(5)、15(3)、16(4)、18(4)、21(2)、23(4)、24(4)或25(4)条所作的决定而
感到受屈,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的10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反对本款凭藉第(3)款所适用的某项决定,该项决定即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管理委员会认为该项决定若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已在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书中声明如此,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第(2)款适用于——
    (a)根据第18(4)条作出的撤销或暂时吊销许可证的决定;
    (b)根据第21(2)条作出的发给牌照的决定;
    (c)根据第25(4)条作出的撤销牌照的决定。

第五部 杂 项


    第二十七条 权力及责任的转授
    警务处处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所赋予警务处处长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警务
处处长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调查的权力
    (1)为确定本条例的规定是否正获遵从,督察级或更高职级的警务人员,或获得警司级或更高职级的警
务人员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警务人员,可进入持牌人属下的任何处所,并——
    (a)查阅关于持牌人业务的簿册、帐目或文件,并予以摘录、抄录、复制或节录;
    (b)视察持牌人所使用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设施;
    (c)拿取关于持牌人所采用的与其业务有关的训练程序的资料。
    (2)如裁判官或太平绅士因有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认为有理由相信在某地方正有违反第10、11、12或13条的罪行发生,可签发手令,授权任何警务人员进入及搜查该地方。

    第二十九条 修订附表一及二的权力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依据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或2。

    第三十条 规例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依据规例——
    (a)订明根据第14(2)、15(2)(c)、19(3)及23(3)(c)条须缴付的费用;及
    (b)为征收下列各种牌照费用,订定条文——
    (Ⅰ)根据第(1)(b)款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费用;及
    (Ⅱ)须就该牌照缴付的费用;及
    (2)保安司可依据规例——
    (a)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宜,但不包括费用;
    (b)订定因没有缴付下列任何费用而引致牌照被撤销方面的条文——
    (Ⅰ)根据第(1)(b)款订立的规例所订定的费用;及
    (Ⅱ)须就该牌照缴付的费用;及
    (c)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订定条文。

    第三十一条 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1(1)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违反第10、11(2)、12或13条,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3)任何人——
    (a)拒绝遵循或没有遵循管理委员会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管理委员会的程序,
    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废除
    《看守员条例》(第299章)现予废除。

    第三十三条 关于看守员许可证的过渡性条文
    (1)在第(2)款的规限下,持有经根据第32条废除的条例的第2(1)条所指的看守员许可证的人,就本条例而言,须当作为无限期有效的许可证的持证人。
    (2)管理委员会可依据发给持有看守员许可证的人的通知,在通知日期后3个月期满时取消其看守员许可证。
    (3)就第(2)款而言,凡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将通知书寄往某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即须视为已向该人发给通知。

    第三十四条 相应修订

    附表三第2栏所指明的成文法则按该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范围及方式修订。

    附表一:第二部不适用于本附表内的人。

1.

公职人员

2.

女皇陛下正规武装部队成员

3.

到访香港的武装部队的成员

4.

在英皇联合王国政府下担任受薪职位的人

    附表二:可引致许可证被撤销的罪行。

  

   

1.

任何违反《社团条例》(151)或《危险药物条例》(134)的罪行

任何刑罚

2.

任何涉及期诈或不诚实行为的罪行

任何刑罚

3.

任何涉及暴力的罪行

   

4.

任何违反《刑事罪行条例》(200)第十二部的罪行

   

    附表三:相应修订。

  

1.

《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项

在附表中加入——
 “76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Industry Authority

2.

《简易程序治罪条例》(228)

废除第8(e)条。

3.

《火器及弹药条例》(238)

(1)在第2(1)条中废除“watchman”的定义而代以——
 “security guard”means a holder of a permit issred or renewed un-der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97 of 1994) that is valid for guarding any property or preventing or detecting the occurrence of any offence
or both
 (2)
在第13(1)(b)28(e)条中废队“watchman”而代以“security guard”

4.

Firearms and Ammunition Regula- tions (238章,附属法例)

(1)(a)在第2(1)(2)8(1)(2)条中废除“watchman”而代以“security guard”
 (b)
在第2(1)条中废除“Form 1 in the First Schedule”而代以“a form approved by the Commissioner”
 (c)
在第2(2)条中废除“Form 2 in the First Schedule”而代以“a form approved by the Commissioner”
 (d)
在第2(3)条中废除“Form 3 in the First Schedule”而代以 “a form approved by the Commissioner”
 (2)
在附表1——
 (a)
废除表格一、二及三;及
 (b)
在表格六中——
 (Ⅰ)
废除首两次出现的警卫员而代以护卫员;及
 (Ⅱ)
废除警卫员许可证而代以许可证
 (3)
在附表22(b)项中废除“watchnam”而代以“security guard”

5.

Protected places(Safety) (Authorized Guards)Order (260章,附属法例)

在第6条中——
 (a)
废除(a)段而代以——
     “(a)holders of permits under the Security and Guarding Services Ordinance (97 of 1994)that are valid for guarding any property at that place or preventing or detect-ing the occurrence of any offence at that place
or blth
 (b)
废除所有“or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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