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13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信息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系统,预防、发现、监控、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坏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视频监控、入侵探测与报警、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系统,或者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所需经费,将其纳入城乡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产品
  第七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的技防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以外的技防产品,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技防产品生产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技防产品。

  第三章 技防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燃油、热力供应设施的重要部位;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重点污染源;
  (十一)公交车辆、网吧;
  (十二)宾馆、大型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场所和部位。
  前款规定应当安装的技防系统由场所和部位的所属单位投资建设,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的广场、公园、主要道路、治安复杂区域的路段和路口,地下人行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地铁、大型桥梁,以及乡镇的主要街道、治安复杂区域的路段和路口等,应当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前款规定应当安装的技防系统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居民住宅区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相应的技防系统。
  第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除依照法定职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应当符合技防系统防护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
  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安装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六   条技防系统竣工后,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测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验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检测合格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七条 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建立系统日常运行状况、信息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等事项的自检制度,加强对系统的维护和保养,保证系统正常发挥效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经征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对其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实行联网。

  第四章 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
  第十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业务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业务。
  第二十条 省公安机关对单位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的申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技术设备、经营场所、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的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技防系统的安装、运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挪用系统设备、设施;
  (二)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四)擅自修改、删除、破坏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五)不履行职责致使技防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
  (六)其他影响系统运行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可以使用、调取技防信息的单位,调取、使用相关技防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七条 使用技防系统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信息、技术等,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值班监控、信息保存、信息使用、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显示、储存、传输重要信息应当采取信息保全和加密等措施。
  负责监控技防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范和相关管理制度,保障系统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技防系统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留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买卖、传播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查看、复制技防系统采集、保存的信息;
  (二)故意隐匿、删改、毁弃技防系统采集、保存的信息;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四)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泄露系统的秘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维修单位,不得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认真履行管理、使用和维护职责,致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三)技防系统经检测不合格仍然同意投入使用的;
  (四)非因公共安全的需要或者未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强行对其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实行联网的;
  (五)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以及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营、维修单位,或者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生产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社会公共区域,或者在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技防系统安装、运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安全技术防范服务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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