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已颁布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京公科信字〔2013〕1000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我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依据实施意见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有关工作。同时提出如下要求:

  一、职责分工

  市局科技信息化部负责统筹、规范全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依托市政府视频管理工作平台,充分发挥视频管理办公室职能作用,逐步推进全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范建设、监控探头的唯一编码标识等工作,开展对局属有关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考评工作,全面掌握全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监管等情况,负责市政府负责建设的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备案工作,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罚的,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治安总队、内保局、网安、文保、人口总队的相关业务部门按照保卫隶属关系,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备案材料与现实情况的核对,报本单位科信部门复核,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罚的,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单位的科信部门负责本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材料的复核并予备案,负责指导、组织、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公交总队、铁路工程、铁道建筑公安局、十六分县局、天安门、西站、开发区、燕山、清河分局的治安、内保、网安、人口等业务部门按照保卫隶属关系,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备案材料与现实情况的核对,报本单位科信部门复核,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罚的,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按要求将备案、监管、处罚等情况报本单位科信部门。上述单位的科信部门负责本单位图像信息系统备案材料的复核并予备案,负责指导、组织、检查、监督、考核本单位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由该使用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所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备案材料与现实情况的核对后,报本单位科信部门复核。所在地派出所负责开展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认为有必要进行处罚的,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政府负责建设的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工作,由区县分局科信部门负责。

  机场分局可参照上述分工原则开展公共安全图像备案和日常监督工作。

  局属有关单位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检查,检查时应当参考《安全检查内容表》(附件1)开展检查,并填写检查笔录。每年的6月1日至6月15日、10月8日至10月25日,科信部门对本单位的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复查;6月16日至6月30日、10月26日至11月10日,市局科技信息化部对局属相关单位开展的检查工作进行抽查。

  二、备案工作要求

  备案初审工作实行双人工作制,一名民警负责受理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另一名民警负责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查,确认备案材料齐全后,填写《备案审核表》(附件2),按照备案管理规定予以备案,向备案单位出具《备案回执单》(附件1)。

  三、相关材料编号和印制要求

  《备案表》(附件1)、《备案回执单》的编号统一按照规定要求填写。备案表编号由13 位数字组成,第一至三位表示单位编号(见附件1《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单位列表》),第四至七位表示备案年份,第八至十三位代表备案序号。备案序号逐年从1 号编起。例如:东城分局2013 年第一份备案表编号为:1012013000001,第100 份备案表编号为1012013000100;其中,回执单编号与相应的备案表编号一致;补正材料通知单(附件1)编号按上述要求执行,单独排序。

  各单位按照附件样式,自行印制《备案审核表》、《备案回执单》等表格材料。

  四、公章使用要求

  各单位应在《备案回执单》上注明需要公安机关盖章的部位加盖公章。公章统一使用市局和区县分局单位行政章,原有盖章制度取消。

  五、数据报送要求

  按照市局的统一表格进行填报。

  附件:1.备案相关表格和材料(略)

        2.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审核表(略)

  

2013年9月9日

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北京市公安局、局属有关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在政府其它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逐步推进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范建设,监控探头的唯一编码标识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将本单位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情况向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应该坚持合法、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第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备案、监管和处罚应当坚持管辖分工和属地原则。

第二章 图像备案

  第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主动向市或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备案。

  第七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纸质一式二份,电子版一份,电子版可通过互联网或者刻录光盘报送):

  (一)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表;

  (二)单位位置示意图;

  (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布防图。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表内容应当完整无缺项,单位位置示意图中应当表明单位所在位置及周边情况,布防图中应当标明摄像机安装的具体位置。

  备案材料按照备案表、单位位置示意图、布防图的顺序进行装订。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二名工作人员受理备案。工作人员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自受理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部门将备案审批结果送达备案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备案回执单》。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备案申请人可以当场予以补正。也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有关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重新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备案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档案材料应当齐全、完整。

  公安机关应妥善保管备案材料,不得泄露备案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不遵守备案制度的,公安机关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可参考或使用《安全检查内容表》(附件1)、《值班日志》(附件1)、《信息使用登记表》(附件1)。

第三章 执法管理

  第十四条 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根据《管理办法》,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依法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二名民警并出示工作证件。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十五条 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业务部门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职责,处罚权限按照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依据《管理办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

  第十七条 局属相关单位、分县局依照《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并告知相对人相应法律权利。

  第十八条 做出行政处罚应由二名以上民警进行,收集违法证据,制作法律手续,写出书面材料,连同处罚意见一起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后,开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受处罚单位,一份由做出处罚的单位保存。

  第十九条 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包括监控室内值班监看人员、该部门主管领导、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人员等,应当参加培训,具备岗位技能,掌握保密知识。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所在地公安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管理办法》及其它法律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留存相关材料备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从实施之日起,《北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管理规定(试行)》(京公内保字〔2007〕806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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