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一)
国家质检总局 标准化委员会    2012-9-26 15:04:00    关键字: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浏览量:

  前  言
  本标准的附录A和附录B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 GB 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 GB 7258—2004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第1章的适用范围(见第1章);
  ——修改了第3章的机动车、汽车、乘用车、客车、公共汽车(城市客车)、货车、半挂牵引车、专项作业车、两用燃料汽车、双燃料汽车、挂车、牵引杆挂车、中置轴挂车、半挂车、汽车列车、铰接列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定义,增加了载客汽车、公路客车(长途客车)、旅游客车、校车、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中小学生校车、专用校车、低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教练车、残疾人专用汽车、普通摩托车、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特型机动车的定义,删除了卧铺客车(2004年版的3.2.2.1)、电动汽车(2004年版的3.2.9)的定义;将汽车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三大类,将2004年版中的摩托车(2004年版的3.5)及轻便摩托车(2004年版的3.6)合称为摩托车(见3.5),将2004年版中的摩托车(2004年版的3.5)改称为普通摩托车(见3.5.1);
  ——修改了第4章的部分机动车产品标牌需标识的内容(见4.1.2)和车辆识别代号的打刻要求(见4.1.3),增加了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电动摩托车应打刻电动机型号、编号的要求及标识的视认性和永久保持性的要求(见4.1.4);
  ——增加了乘用车和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货车(低速汽车除外)应在靠近风窗立柱的位置设置能永久保持的车辆识别代号标识的要求,以及乘用车应具有能读取车辆识别代号的电子数据接口、在后备箱(或行李区)的合适位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且应在至少5个主要部件上标示车辆识别代号或零部件编号的要求(见4.1.5和4.1.6),修改了危险货物运输车的标志要求(见4.1.7),增加了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不得对车辆识别代号等整车标志进行遮盖(遮挡)、打磨、挖补、垫片等处理及凿孔、钻孔等破坏性操作的要求(见4.1.8);
  ——修改了车长小于16m的发动机后置的铰接客车的后悬要求(见4.3),增加了铰接列车的半挂车的总质量不得大于半挂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要求(见4.5.1.5),修改了载客汽车乘员数的核定要求(见4.5.2.和4.5.3),增加了乘员数核定的特殊规定(见4.5.6);
  ——修改了客车、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的侧倾稳定角要求(见4.7.1),增加了旅居车和旅居挂车旅居室内的专用装备设施应明示安全使用规定(见4.8.4)、所有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应喷涂总质量、栏板货车和自卸车应喷涂栏板高度、罐式车辆应喷涂灌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部分货车及所有挂车应标识放大号、部分客车应喷涂座位数、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和校车标牌(见4.8.6~4.8.9)及教练车应喷涂“教练车”字样和机动车外部喷涂标志图案和安装灯具的原则规定(见4.8.11、4.8.12),删除了专门用于运输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在车身两侧喷涂“禁止烟火”的要求(2004年版的4.8.5);
  ——增加了机动车环保要求的原则规定(见4.15)和机动车产品使用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见4.16);
  ——增加了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参数、转向系、制动系、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等要求按土方机械相关强制性标准实施的规定(见4.17.2);
  ——增加了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使用方向盘转向时的相关规定(见6.1),修改了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要求(见6.4)和转向力测试的要求(见6.8),增加了专用校车应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见6.9)及前轴采用双转向轴时转向轮的横向侧滑量不作要求的规定(见6.11);
  ——修改了三轴及三轴以上汽车的制动完全释放时间要求(见7.1.6)和应安装防抱死制动装置的机动车类型(见7.2.11),增加了部分汽车的前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见7.2.6)、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应装备有副制动踏板(见7.2.12)、部分汽车应装备辅助制动装置(见7.5)及气压制动系应安装保持压缩空气干燥、油水分离的装置的要求(见7.7.4);
  ——修改了路试检验时的列车的行车制动距离要求(见7.10.2.1)和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要求(见7.10.2.2)、驻车制动性能检验要求(见7.10.4)及台试检验时的制动力要求和制动力平衡要求(见7.11.1.1和7.11.1.2),增加了台试检验汽车、汽车列车行车制动性能的合格判定要求(见7.11.1.5),修改了检验结果的复核要求(见7.11.3);
  ——增加了机动车不得安装遮挡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透光面的装置、用户不得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改装或加装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要求(见8.1.2和8.1.3),修改了外部灯具闪烁的相关规定(见8.1.2),增加了部分货车、专项作业车和挂车后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透光面面积要求(见8.2.1)、校车应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要求(见8.2.7)、某一转向灯发生故障(短路除外)时的要求(见8.3.8)和部分货车和挂车、低速车辆应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的要求(见8.4.1),修改了车身反光标识设置及车身反光标识材料的相关规定(见8.4.1~8.4.5),增加了柔性车身反光标识的相关规定(见8.4.6),删除了附加的灯具、反射器或附属装置不允许影响本标准规定安装的灯具和信号装置的性能且不应对其他的道路使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要求(2004年版的8.2.10);
  ——增加了打开所有前照灯(远光)时总的远光发光强度要求及两灯制轻便摩托车的远光光束发光强度最小值要求(见8.5.2),修改了前照灯远光照射位置的检验要求(见8.5.3.3),删除了前照灯远、近光布置的要求(2004年版的8.4.3);
  ——增加了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应设置辅助喇叭开关的要求(见8.6.1)、客车电器导线的阻燃要求和乘员舱外部接插件的防水要求(见8.6.2),修改了机动车应装备仪表或显示信息的相关规定(见8.6.3),增加了专用校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和车长大于等于6m的客车应设置电磁式电源总开关的相关规定(见8.6.4),修改了应安装行驶记录仪的汽车车型要求,增加了显示、数据接口布置的规定、行驶记录功能符合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视同行驶记录仪的规定及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还应安装车内外录像监控系统的规定(见8.6.5)及汽车装备、加装电气设备的原则性要求(见8.6.6),修改了无轨电车的特殊要求(见8.6.7);
  ——修改了不得装用翻新的轮胎的车轮范围(见9.1.2),增加了机动车使用的翻新胎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见9.1.2)、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应装用无内胎子午线轮胎、危险货物运输车和车长大于9m的其他客车应装用子午线轮胎(见9.1.5)、空气弹簧应无裂损、变形及漏气、控制系统应齐全有效(见9.3.3)和三轴公路客车的随动轴应具有随动转向或主动转向功能的要求(见9.4.4);
  ——增加了自动变速器的相关规定(见10.2.1)及部分车型应具有超速报警和限速功能(或装备限速装置)的要求(见10.5);
  ——增加了车身外部不应产生明显的镜面反光(见11.1.1)、客车上部结构强度要求的相关规定、专用校车车身结构的特殊要求及车长大于11m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和所有卧铺客车应采用全承载整体式框架结构车身的要求(见11.2.1)、幼儿专用校车乘客区应采用平地板结构的要求(见11.2.3)、专用校车的踏步高要求(见11.2.4)和行李架(舱)设置要求(见11.2.5)、专用校车前部应设置碰撞安全结构的要求(见11.2.6)及校车侧窗下边缘的高度要求(见11.2.7);
  ——增加了集装箱运输车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的构造应保证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始终安全、稳妥地固定在车辆上的要求(见11.3.2)、货车和挂车的载货部分不得设置乘客座椅且不得设计成可伸缩的结构(见11.3.3、11.3.4)及货车驾驶区座椅布置的相关规定(见11.3.5),增加了摩托车外部凸出物和扶手的相关规定(见11.4.2、11.4.3);
  ——增加了乘用车车门的相关规定(见11.5.2),修改了客车乘客门的相关规定(见11.5.3~11.5.5),增加了击碎玻璃式应急窗的安全玻璃类型和厚度要求(见11.5.6),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校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均应大于等于50%的要求(见11.5.7)及厢式货车和封闭式货车的货箱部位不得设置车窗的要求(见11.5.8);
  ——修改了载客汽车座椅布置的规定(见11.6.2~11.6.6)和卧铺布置的规定(见11.6.7),增加了校车照管人员座位的设置及专用校车座椅及其固定件的强度要求(见11.6.8)、专用校车靠近通道的学生座椅的扶手要求(见11.6.9)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客座椅的布置要求(见11.6.10);
  —— 修改了客车内饰材料的阻燃要求,增加了发动机舱隔热防火的相关规定(见11.7.1、11.7.2),增加了号牌板(架)应有号牌安装孔的要求(见11.8.2)、乘用车(三厢车除外)行李区的纵向长度要求(见11.9.2)及自卸车液压举升装置的相关规定(见11.9.6);
  ——修改了应装备汽车安全带的座椅范围(见12.1.1),增加了安全带的型式要求(见12.1.2和12.1.3)、乘用车驾驶人座位应装备汽车安全带佩戴提示装置(见12.1.5)及乘用车儿童座椅固定的要求(见12.1.6);
  ——增加了总质量大于7500kg的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应在右侧设置广角后视镜和补盲后视镜的要求(见12.2.1),修改了外后视镜的视野要求(见12.2.2),增加了专用校车驾驶人视野、汽车列车必要时应加装后视镜加长架(见12.2.2)及教练车应加装辅助后视镜的要求(见12.2.7); 增加了应设置应急门的情形(见12.4.1.2),修改了应急门的尺寸和开启要求、应急门引道要求(见12.4.2.1、12.4.2.3、12.4.2.5)及应急锤的相关规定(见12.4.3.2),增加了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的应急窗均应为推拉式应急窗或外推式应急窗的要求(见12.4.3.2);
  ——增加了不准许用户改动燃料管路(见12.5.1)、发动机后置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燃料箱的前端面应位于前轴之后(见12.5.5)、每一个钢瓶阀出口端都应安装高压过流保护装置(见12.6.1)、不准许用户改动或加装钢瓶(见12.6.3)、钢瓶安装在车上后钢瓶编号应易见(见12.6.4)及气体燃料车辆应安装泄露报警装置的要求(见12.6.15),修改了气体燃料专用装置通气接口的相关规定(见12.6.9);
  ——修改了客车灭火器布置的相关规定(见12.9.2),增加了所有专用校车和发动机后置的其他客车应装备发动机舱自动灭火装置(见12.9.3)和危险货物运输车的特殊安全防护要求(见12.11),删除了专门用于运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在驾驶室上方安装红色标志灯的要求(2004年版的12.10);
  ——修改了应装备三角警告牌、保险杠和前风窗玻璃除雾除霜装置的汽车范围(见12.13.2、12.13.3、12.13.4)和机动车发动机的排气管口布置要求(见12.13.7),增加了校车应配备急救箱的要求及汽车安全气囊系统的原则性规定(见12.13.5和12.13.6);
  ——增加了残疾人专用汽车的附加要求(见第14章);
  ——删除了车速表指示误差检验方法、转向轮横向侧滑量检验方法、制动性能检验方法、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检验方法、气密性检验方法(2004年版的附录A~附录E)及四种类型机动车技术条件要求对应一览表(2004年版的附录G),增加了典型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及要求的相关说明(见附录B)。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上海浦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分会、天津摩托车技术中心、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洛阳拖拉机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应朝阳、周天佑、耿磊、罗跃、王凡、刘雪梅、孟秋、龚标、何勇、王学平、王冬梅、吴云强、刘欣、张炳荣、张咸胜、尚项绳、秦煜麟、孙巍、裴志浩。
  GB 7258—2004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7258—1987、GB 7258—1997。
  引??言
  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以下简称“GB 7258”)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事故车检验的主要技术依据,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及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
  GB 7258—2004 自 2004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以来,在加强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提高机动车运行安全水平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和机动化步伐的不断加快,广大人民群众对安全出行的期待越来越高,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当前我国大型客货车辆的安全技术要求仍较低,与车辆安全性能相关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比例较高。为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实际情况修订GB 7258—2004,提高机动车(特别是大型客货车辆)运行安全技术要求,严密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技术依据,已十分必要。
  本次GB7258修订工作的修订原则主要有:
  a) 从GB7258是我国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这一属性出发,根据道路交通发展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GB7258的适用范围,提出特型机动车、教练车、残疾人专用汽车等各类机动车的定义和运行安全管理的技术依据,严密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主要环节。
  b) 根据GB7258—2004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采用与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机动车分类标准,提高标准的可操作性。
  c)提高重点车辆的安全装置配备要求和结构安全要求,加严卧铺客车的安全技术要求,提高道路运行机动车的整体安全技术性能。
  d) 进一步明确公共汽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为加强公共汽车运行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
  a)鉴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种类繁多、功能各异,本标准未对其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参数、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参数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b)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以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及残疾人专用汽车的附加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但不适用于有轨电车及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
  有轨电车是指以电动机驱动,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589 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T 2408—2008 塑料 燃烧性能的测定 水平法和垂直法
  GB/T 3181 漆膜颜色标准
  GB 4094 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
  GB 4599 汽车用灯丝灯泡前照灯
  GB 4785 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 5948 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8108 车用电子警报器
  GB/T 8196 机械安全 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
  GB 8410—2006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GB 9656 汽车安全玻璃
  GB 10396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草坪和园艺动力机械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 总则
  GB 11567.1 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
  GB 11567.2 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
  GB/T 12428 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
  GB 12268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 12676 汽车制动系统 结构、性能和试验方法
  GB 13057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GB 13365 机动车排气火花熄灭器
  GB 13392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T 13594 机动车和挂车防抱制动性能和试验方法
  GB 13954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
  GB/T 14172 汽车静侧翻稳定性台架试验方法
  GB 15084 机动车辆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 15365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 16735 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GB 1735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T 17578 客车上部结构强度的规定
  GB/T 17676 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标志
  GB 18100.1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1部分:两轮摩托车
  GB 18100.2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2部分:两轮轻便摩托车
  GB 18100.3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3部分:三轮摩托车
  GB/T 18411 道路车辆 产品标牌
  GB 18447.1 拖拉机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轮式拖拉机
  GB 18564.1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
  GB 18564.2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
  GB 18565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T 18697—2002 声学 汽车车内噪声测量方法
  GB/T 19056 汽车行驶记录仪
  GB 19151 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GB 19152 轻便摩托车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20074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外部凸出物
  GB 20075 摩托车乘员扶手
  GB 20300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GB 21259 汽车用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
  GB 23254 货车及挂车 车身反光标识
  GB 24315 校车标识
  GB 24406 专用校车学生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GB 24407 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GB/T 24545 车辆车速限制系统技术要求
  GB/T 25978 道路车辆 标牌和标签
  GB 25990 车辆尾部标志板
  GB 25991 汽车用LED前照灯
  GA 524 2004式警车汽车类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GA 525 2004式警车摩托车类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2 汽车 motor vehicl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
  ——牵引载运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专项作业。
  本术语还包括:
  a)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3.2.1 载客汽车 passenger vehicle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人员的汽车,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人员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3.2.1.1 乘用车 passenger car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也可以牵引一辆中置轴挂车。
  3.2.1.2 客车 bus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
  3.2.1.2.1 公路客车 interurban bus
  长途客车 interurban bus
  为城间(城乡)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即设计和制造供全体乘客卧睡的客车。
  3.2.1.2.2 旅游客车 touring bus
  为旅游设计和制造、专门用于运载游客的客车。
  3.2.1.2.3 公共汽车 public bus
  城市客车 public bus
  为城市内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客车,根据是否设有乘客站立区可分为:
  a)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即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 km/h、设有座椅及乘客站立区,并有足够的空间供频繁停站时乘客上下车走动,有固定的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建成区运营的客车;也包括无轨电车,即以电动机驱动,与电力线相连的客车。
  b) 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即未设置乘客站立区,有固定的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道路运营的客车。
  3.2.1.3 校车 school bus
  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3.2.1.3.1 幼儿校车 school bus for infants
  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校车。
  3.2.1.3.2 小学生校车 school bus for primary student
  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校车。
  3.2.1.3 .3 中小学生校车 school bus for junior middle school student
  接送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小学生和初中生)上下学的校车。
  3.2.1.3.4 专用校车 special school bus
  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校车。
  3.2.2 载货汽车 goods vehicle
  货车 goods vehicle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或牵引挂车的汽车,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3.2.2.1 半挂牵引车 semi-trailer towing vehicle
  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汽车。
  3.2.2.2 低速汽车 low-speed vehicle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
  3.2.2.2.1 三轮汽车 tri-wheel vehicle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50km/h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2.2.2.2 低速货车 low-speed goods vehicle
  低速载货汽车 low-speed goods vehicle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3.2.2.2.3 危险货物运输车 road transportation vehicle of dangerous goods
  专门用于运输符合GB 12268等相关标准规定的危险货物的货车。
  3.2.3 专项作业车 specical motor vehicle
  专用作业车 specical motor vehicle
  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专项作业的汽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扫路车、吸污车、钻机车、仪器车、检测车、监测车、电源车、通信车、电视车、采血车、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但不包括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3.2.4 气体燃料汽车 gaseous fuel vehicle
  装备以石油气、天然气或煤气等气体为燃料的发动机的汽车。
  3.2.5 两用燃料汽车 bi-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燃料供给系统,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另一套供给其他燃料,两套燃料供给系统可分别但不可同时向燃烧室供给燃料的汽车,如汽油/压缩天然气两用燃料汽车、汽油/液化石油气两用燃料汽车等。
  3.2.6 双燃料汽车 dual-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燃料供给系统,一套供给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另一套供给其他燃料,两套燃料供给系统按预定的配比向燃烧室供给燃料,在缸内混合燃烧的汽车,如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汽车,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汽车等。
  3.2.7 纯电动汽车 batery electric vehicle
  由电动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或其他能量储存装置的汽车。
  [GB/T 19596—2004的 3.1.1.1.1]
  3.2.8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plug-in hybrid electric vehicle
  具有一定的纯电驱动行驶里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可从非车载装置中获取电能量的混合动力汽车。
  3.2.9 燃料电池汽车 fuel cell electric vehicle
  以燃料电池作为动力电源的汽车。
  [GB/T 19596—2004的 3.1.1.1.3]
  3.2.10 教练车 driving school training vehicle
  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汽车。
  3.2.11 残疾人专用汽车 vehicle for handicapped driving
  在采用自动变速器的乘用车上加装符合标准和规定的驾驶辅助装置,专门供特定类型的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汽车。
  3.3 挂车 trailer
  设计和制造上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包括牵引杆挂车、中置轴挂车和半挂车,用于:
  ——载运货物;
  ——专项作业。
  3.3.1 牵引杆挂车 draw-bar-trailer
  全挂车 draw-bar-trailer
  至少有两根轴的挂车,具有:
  ——一轴可转向;
  ——通过角向移动的牵引杆与牵引车联结;
  ——牵引杆可垂直移动,联结到底盘上,因此不能承受任何垂直力。
  3.3.2 中置轴挂车 centre axle trailer
  均匀受载时挂车质心紧靠车轴位置,牵引装置相对于挂车不能垂直移动、与牵引车连接时只有较小的垂直载荷作用于牵引车的挂车。
  3.3.3 半挂车 semi-trailer
  均匀受载时挂车质心位于车轴前面,装有可将垂直力和/或水平力传递到牵引车的联结装置的挂车。
  3.4 汽车列车 combination vehicles
  由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牵引挂车组成的机动车,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
  3.4.1 乘用车列车 passenger/car trailer combination
  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2 货车列车 goods road train
  货车和牵引杆挂车或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2.1 牵引杆挂车列车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全挂拖斗车 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全挂汽车列车 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货车和牵引杆挂车的组合。
  3.4.2.2 中置轴挂车列车 centre axle trailer combination
  货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2.3 铰接列车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挂汽车列车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
  3.5 摩托车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c)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d) 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
  3.5.1 普通摩托车 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大于 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3.5.1.1 两轮普通摩托车 motorcycle with two wheels
  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的普通摩托车。
  3.5.1.2 边三轮摩托车 motorcycle with sidecar
  在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右侧装有边车的摩托车。
  3.5.1.3 正三轮摩托车 right three-wheeled motorcycle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普通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装载货物或载运乘员,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 km/h。
  3.5.2 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
  ——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
  3.5.2.1 两轮轻便摩托车 moped with two wheels
  装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的轻便摩托车。
  3.5.2.2 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right three-wheeled moped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
  3.6 拖拉机运输机组 tractor towing trailer for transportation
  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注1:本标准所指的拖拉机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40km/h 、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轮式拖拉机。
  注2: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还包含手扶变型运输机,即发动机 12小时标定功率不大于 14.7 kW,采用手扶拖拉机底盘,将扶手把改成方向盘,与挂车连在一起组成的折腰转向式运输机组。
  3.7 轮式专用机械车 wheeled mobile machinery for special purpose
  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
  3.8 特型机动车 special size vehicle
  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超出GB 1589规定的汽车、挂车、汽车列车。
  4 整车
  4.1 整车标志
  4.1.1 机动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商标或厂标。
  4.1.2 机动车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产品标牌,该标牌的固定、位置及型式应符合GB/T 18411的规定;如采用标签标示,则标签应符合GB/T 25978规定的标签一般性能、防篡改性能及防伪性能要求。改装车应同时具有改装后的整车产品标牌及改装前的整车(或底盘)产品标牌。
  机动车均应在产品标牌上标明品牌、整车型号、制造年月、生产厂名及制造国,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标明的其他项目见表 1。产品标牌上标明的内容应规范、清晰耐久且易于识别,项目名称均应有中文名称。

表1 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补充标明的项目

  4.1.3 汽车、摩托车、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其内容和构成应符合GB 16735的规定;应至少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锈蚀、磨损的部位上。
  乘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发动机舱内能防止替换的车辆结构件上,或打刻在车门立柱上,如受结构限制没有打刻空间时也可打刻在右侧除后备箱(后行李区)外的车辆其他结构件上;其他汽车、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前部右侧,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侧其他车辆结构件上。其他机动车应在相应的易见位置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
  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的部件不得采用打磨、挖补、垫片等方式处理,从上(前)方观察时打刻区域周边足够大面积的表面不应有任何覆盖物;如有覆盖物,该覆盖物的表面应明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 或“VIN”字样,且覆盖物在不使用任何专用工具的情况下能直接取下(或揭开)及复原,以方便地观察到足够大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面。
  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从上(前)方应易拓印。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母和数字的字高应大于等于 7.0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3mm(乘用车深度应大于等于 0.2 mm),但摩托车字高应大于等于 5.0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2mm。打刻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字高应为 10.0 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3mm。
  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一经打刻不得更改、变动,并符合GB 16735的规定。同一辆机动车的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得既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又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同一辆车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相同。
  注:打刻区域周边足够大面积的表面(足够大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面)是指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的全部表面;但所暴露表面能满足查看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有无挖补、重新焊接、粘贴等痕迹的需要时,也应视为满足要求。
  4.1.4 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上且应能永久保持,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不打刻);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部位铸出商标或厂标,发动机出厂编号应打刻在曲轴箱易见部位,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不打刻);如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应在发动机易见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
  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在主驱动电动机壳体上打刻电动机型号和编号;如打刻的电动机型号和编号被覆盖,应留出观察口,或在覆盖件上增加能永久保持的电动机型号和编号的标识。
  增加的标识应易见,且非经破坏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
  4.1.5 乘用车和总质量小于等于 3500kg的货车(低速汽车除外)应在靠近风窗立柱的位置设置能永久保持的车辆识别代号标识;该标识从车外应能清晰地识读,且非经破坏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对具有发动机电子控制单元(ECU)的乘用车,其ECU应记载有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信息,且记载的特征信息应能被读取;但如乘用车至少有一处电子数据接口,且通过读取工具能够获得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信息的,应视为满足要求。
  4.1.6 除按照本标准 4.1.2、4.1.3、4.1.5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之外,乘用车还应在后备箱(或行李区)从车外无法观察但打开后能直接观察的合适位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并至少在 5个主要部件上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但如制造厂家使用了能从零部件编号溯及车辆识别代号等车辆唯一性信息的生产管理系统,主要部件上可标示零部件编号。
  车辆识别代号或零部件编号应直接打刻或采用能永久保持的标签粘贴在制造厂家规定主要部件的目标区域内,其字码高度应保证内容能清晰确认。
  4.1.7 危险货物运输车的标志应符合GB 13392 的规定;其中,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还应按照GB 18564.1或GB 18564.2在罐体上喷涂装运货物的名称,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符合GB 20300的规定。
  4.1.8 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不得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零部件编号、产品标牌、发动机标识等整车标志进行遮盖(遮挡)、打磨、挖补、垫片等处理及凿孔、钻孔等破坏性操作。
  4.2 外廓尺寸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 1589 的规定,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限值见表 2。

表2 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外廓尺寸限值 单位为米

  4.3 后悬
  客车及封闭式车厢(或罐体)的机动车后悬应小于等于轴距的 65%。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后悬可按客车后悬要求核算,其他机动车后悬应小于等于轴距的 55%。车长小于 16m的发动机后置的铰接客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后悬可不超过轴距的 70%。机动车的后悬均应小于等于 3.5m。
  注:多轴机动车的轴距按第一轴至最后轴的距离计算(对铰接客车按第一轴至第二轴的距离计算),后悬从最后一轴的中心线往后计算。客车的后悬以车身外蒙皮尺寸计算,如后保险杠突出于后背外蒙皮,则以后保险杠尺寸计算,不计后尾梯。
  4.4 轴荷和质量参数
  4.4.1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轴荷和质量参数应符合GB 1589的规定。
  4.4.2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整备质量和总质量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轴荷应在左右车轮之间均衡分配。
  4.4.3 边三轮摩托车处于空载及满载状态时,边车车轮轮荷应分别为整备质量及总质量的 35% 以下。
  4.5 核载
  4.5.1 质量参数核定
  4.5.1.1 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依据发动机功率、最大设计轴荷、轮胎的承载能力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算后,从中取最小值核定。
  4.5.1.2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转向轴轴荷(或转向轮轮荷)分别与该车整备质量和总质量的比值应大于等于:
  乘用车 30%;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 18%; 其他机动车 20%。 铰接列车应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对牵引车部分进行核算,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应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对前车进行核算。
  4.5.1.3 清障车在托举状态下,转向轴轴荷应大于等于总质量的 15%。
  4.5.1.4 汽车或汽车列车驱动轴的轴荷应大于等于汽车或汽车列车总质量的 25%。
  4.5.1.5 货车列车的挂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应小于等于货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
  4.5.1.6 铰接列车的半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等于半挂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
  4.5.1.7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挂拖质量比(挂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与拖拉机使用质量之比)应小于等于 3。
  4.5.2 乘用车乘坐人数核定
  4.5.2.1 前排座位按乘客舱内部宽度(系指驾驶人两侧门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大于等于 1200mm时核定 2人,大于等于 1650mm时核定 3人,但每名前排乘员的座垫宽和座垫深均应大于等于 400mm,且不得作为学生座位核定乘坐人数。
  4.5.2.2 除前排座位外的其他排座位,在能保证与前一排座位的间距大于等于 600mm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mm(对第二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座间距大于等于 570mm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350mm)时,按座垫宽每 400mm核定 1人;但作为学生座位使用时,对幼儿校车按每 280 mm核定 1人,对小学生校车按每 350 mm核定 1人,对中小学生校车按380mm核定1人。单人座椅座垫宽大于等于 400mm时核定 1人。
  注1:学生座位(椅)是指幼儿校车上专门供幼儿乘坐的座位(椅)、小学生校车上专门供小学生乘坐的座位(椅)及中小学生校车上专门供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使用的座位(椅)。
  注2:可折叠座椅是指靠背、座垫铰接且折叠在一起后能完全收起的座椅。
  :注3:座间距是指座椅座垫和靠背均未被压陷、驾驶人座椅和前排乘员座椅处于滑轨中间位置、靠背角度可调式座椅的靠背角度及座椅其它调整量处于制造厂规定的正常使用位置时,在通过(单人)座椅中心线的垂直平面内,在座垫上表面最高点所处平面与地板上方 620mm高度范围内水平测量所得的座椅间距数值。
  4.5.2.3 旅居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9人。
  4.5.2.4 车长大于等于 6m的乘用车设置的侧向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数。
  4.5.3 客车乘员数核定
  4.5.3.1 按乘员质量核定:按GB/T 12428 确定。
  4.5.3.2 按座垫宽和站立乘客有效面积核定:长条座椅(指座垫靠背均为条形的供两人或多人乘坐的座椅)按座垫宽每 400mm核定 1人,但作为学生座位使用时,对幼儿校车按每 280 mm(对幼儿专用校车按每330mm)核定 1人,对小学生校车按每 350 mm核定 1人,对中小学生校车按380mm核定1人;单人座椅座垫宽大于等于 400mm(对学生座椅为380mm)时核定 1人。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按GB/T 12428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 0.125㎡核定站立乘客1人;双层客车的上层及其他客车不核定站立人数。
  4.5.3.3 按卧铺铺位核定: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核定 1人,驾驶人座椅核定 1人,乘客座椅(包括车组人员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数。
  4.5.3.4 可折叠的单人座椅及驾驶人座椅R点所处的横向垂直平面之前的座椅不得作为学生座位(椅)核定人数。
  4.5.3.5 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按 4.5.3.2和4.5.3.4核定乘员数,其他客车以 4.5.3.1、4.5.3.2及4.5.3.3计算的乘员数取最小值核定乘员数。幼儿校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45人,其他校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56人。二轴卧铺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36人,三轴卧铺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40人。
  4.5.4 有驾驶室机动车的驾驶室乘坐人数核定(摩托车除外)
  4.5.4.1 驾驶室的前排座位,按驾驶室内部宽度(系指驾驶室门窗下缘,并在车门后支柱内侧量取)大于等于 1200mm时核定 2人,大于等于 1650mm 时核定 3人,但每名前排乘员的座垫宽和座垫深均应大于等于 400mm。
  4.5.4.2 双排座位驾驶室的后排座位,按座垫中间位置测量的车身内部宽度,在能保证与前排座位的间距大于等于 650mm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mm时,每 400mm核定 1人。
  4.5.4.3 带卧铺的货车,卧铺铺位不核定乘坐人数。
  4.5.4.4 有驾驶室的拖拉机运输机组和使用方向盘转向的三轮汽车,除驾驶人外可再核定一名乘员,但其座垫宽应大于等于 350 mm,座椅深应大于等于 300 mm,且座椅不应增加拖拉机运输机组或三轮汽车的外廓尺寸;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只准许乘坐驾驶人 1人。
  4.5.4.5 货车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6人。
  4.5.5 摩托车乘坐人数核定
  4.5.5.1 两轮普通摩托车除驾驶人外,有固定座位的可再核定乘坐1人。
  4.5.5.2 边三轮摩托车除驾驶人外,主车和边车有固定座位的各核定乘坐1人。
  4.5.5.3 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核定乘坐驾驶人 1人;车厢在有纵向布置(与机动车前进方向相同)的固定座椅(该固定座椅的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 mm且与驾驶人座椅的间距大于等于 650 mm)时,按座垫宽度每 400 mm核定 1人,但最多为 2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时,车厢不核定乘坐人数。
  4.5.5.4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人 1人。
  4.5.6 特殊规定
  4.5.6.1 装备有残疾人轮椅固定装置的残疾人汽车、装备有担架的救护车等用于载运特定乘客的载客汽车的乘坐人数,以及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专项作业车的乘坐人数,参照 4.5.2、4.5.3和4.5.4核定。
  4.5.6.2 旅居半挂车不核定乘坐人数。
  4.5.6.3 货车驾驶室(区)以外部位设置的座椅和卧铺不核定乘坐人数。
  4.6 比功率
  低速汽车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比功率应大于等于 4.0 kW/t,除无轨电车外的其他机动车的比功率应大于等于 5.0 kW/t。
  注:比功率为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 0.9倍的发动机额定功率或 0.9倍的发动机标定功率)与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之比。
  4.7 侧倾稳定角及驻车稳定角
  4.7.1 按GB/T 14172规定的方法,客车在乘客区满载、行李舱空载的情况下测试时,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28°(对专用校车均应大于等于32°);且除定线行驶的双层(公共)汽车外,在空载、静态条件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35°。
  注: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按前车考核。
  4.7.2 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在满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应大于等于 23°。
  4.7.3 其他机动车在空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最大侧倾稳定角应大于等于:
  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三轮摩托车,下同) 25°;
  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倍以下的机动车 30°;
  总质量不小于整备质量的 1.2倍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32°;
  其他机动车(特型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除外) 35°。
  4.7.4 两轮普通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用撑杆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分别应大于等于 9°、5°、6°;在用停车架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 8°。
  4.8 图形和文字标志
  4.8.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摩托车应分别按照GB 4094和GB 15365的规定设置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4.8.2 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的变速杆、手柄和开关等操纵机构,除作用非常明确的外,应在操纵机构上或其附近用耐久性标志明确标明其功能、操作方向等。标志用操作符号应与背景有明显的色差。
  4.8.3 机动车标注的警告性文字应有中文。
  4.8.4 旅居车和旅居挂车旅居室内的专用装备设施应明示相应的安全使用规定。
  4.8.5 低速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对需要提醒人们注意的安全事项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符合GB 10396的规定。
  4.8.6 所有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均应在驾驶室(区)两侧喷涂总质量(半挂牵引车为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其中,栏板货车和自卸车还应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栏板高度,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还应在罐体上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栏板挂车应在车厢两侧喷涂栏板高度。喷涂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应清晰,高度应大于等于 80mm。
  4.8.7 总质量大于等于 4500kg的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所有挂车均应在车厢后部喷涂或粘贴放大的号牌号码,放大的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
  4.8.8 所有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除外)应在乘客门附近车身外部易见位置,用高度大于等于100mm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标明该车提供给乘员(包括驾驶人)的座位数。
  4.8.9 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应符合GB 24315规定。校车运送学生时,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校车标牌;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非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还应符合专用校车相关规定。
  注:非专用校车是指除专用校车外的其他校车。
  4.8.10 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应按GB/T 17676的规定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
  4.8.11 教练车应在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高度大于等于 100mm的“教练车”等字样。
  4.8.12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喷涂和安装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图案和灯具。
  4.9 外观
  4.9.1 机动车外观应整洁,各零部件应完好,联接牢固,无缺损。
  4.9.2 车体应周正,车体外缘左右对称部位高度差应小于等于 40 mm。
  4.9.3 两轮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方向把和导流板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应小于等于 10 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和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应小于等于 20 mm。
  4.10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散热器、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连接部位均不得有明显渗漏现象。
  4.11 漏油检查
  机动车连续行驶距离不小于 10 km,停车 5 min 后观察,不得有明显渗漏现象。
  4.12 车速表指示误差(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40 km/h 的机动车除外)
  车速表指示车速V1(单位:km/h)与实际车速V2(单位:km/h)之间应符合下列关系式:
  0 ≤ V1 - V2 ≤ (V2/10) + 4
  4.13 行驶轨迹
  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平坦、干燥的路面上直线行驶时,挂车后轴中心相对于牵引车前轴中心的最大摆动幅度,铰接列车、乘用车列车和中置轴挂车列车应小于等于 110mm,牵引杆挂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220mm。
  4.14 驾驶人耳旁噪声要求
  汽车(低速汽车除外)驾驶人耳旁噪声声级应小于等于 90dB(A),其检验方法见附录A。
  4.15 环保要求
  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及噪声控制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规定。
  4.16 产品使用说明书
  4.16.1 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用文字标明与车型(整车型号)相一致的以下结构参数和技术特征,必要时还应用图案辅助说明:
  整车产品标牌、按 4.1.3规定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或电动机型号和编号)、标有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或电动机型号和编号)的标识等标志的具体位置;
  长、宽、高等整车外廓尺寸参数; 轴荷、整备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等质量参数;
  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如发动机最大净功率、额定功率/转速、额定扭矩/转速);
  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 燃料种类及标号; 机动车整车出厂时所达到的排放水平; 指定试验条件下的整车燃料消耗量;
  最大设计车速、最大爬坡度等动力性能参数; 起步气压的具体数值;
  可以使用的轮胎规格、备胎规格,以及轮胎气压等使用注意事项; 钢板弹簧的形式和规格;
  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材质、结构、尺寸、连接部位和形式、外形; 封闭式货车隔离装置的承受能力及装载货物注意事项;
  电动转向助力装置等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要求及注意事项;
  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100km/h的机动车的车轮动平衡要求;
  车轮定位值; 制动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围; 制动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围;
  涉及安全使用车辆的其他事项。
  注:对发动机最大净功率、额定功率/转速等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以及车轮动平衡要求、车轮定位值、制动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围、制动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围等主要用于车辆维修的技术参数,在其他随车正式文件上有说明的,也视为满足要求。
  4.16.2 汽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其装备的安全气囊、电子稳定控制系统、防抱死制动装置等安全装置的功能、用法和注意事项等加以说明;装备有安全气囊的汽车,还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安全气囊展开的条件和情形。
  4.16.3 乘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适合安装的儿童座椅的类型及固定方法加以说明。
  4.16.4 旅居挂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明示车辆行驶过程中旅居室内不得载人。
  4.16.5 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明示所有操纵机构的操作说明。
  4.16.6 轮式专用机械车、特型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明示其制造时所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和/或行业标准的标准顺序号和年号。
  4.16.7 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所有文字性内容均应有中文。
  4.17 其他要求
  4.17.1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特殊结构和专用装置不得影响机动车的安全运行。
  4.17.2 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参数、转向系、制动系、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要求按土方机械相关强制性标准实施。 

  5 发动机
  5.1 发动机应动力性能良好,运转平稳,怠速稳定,无异响,机油压力和温度正常。发动机功率应大于等于标牌(或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发动机功率的 75%。
  5.2 发动机应有良好的起动性能。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发动机应能由驾驶人在座位上起动。
  5.3 柴油机停机装置应灵活有效。
  5.4 发动机点火、燃料供给、润滑、冷却和进排气等系统的机件应齐全,性能良好。
  6 转向系
  6.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方向盘应设置于左侧,其他机动车的方向盘不得设置于右侧;专项作业车、教练车按需要可设置左右两个方向盘。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如使用方向盘转向,则方向盘中心立柱距车辆纵向中心平面的水平距离应小于等于 200mm;其他摩托车不得使用方向盘转向。
  6.2 机动车的方向盘(或方向把)应转动灵活,操纵方便,无卡滞现象。机动车应设置转向限位装置。转向系统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6.3 机动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正常行驶时,转向轮转向后应有一定的回正能力(允许有残余角),以使机动车具有稳定的直线行驶能力。
  6.4 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应小于等于:
  a)最大设计车速大于等于 100km/h的机动车 15°;
  b)三轮汽车 35°;
  c)其他机动车 25°。
  6.5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适度的不足转向特性。
  6.6 三轮汽车、摩托车的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应小于等于:
  a)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45°;
  b)两轮普通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 48°。
  6.7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不应跑偏,其方向盘(或方向把)不应有摆振、路感不灵或其他异常现象。
  6.8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道路上行驶,以 10 km/h的速度在 5 s之内沿螺旋线从直线行驶过渡到外圆直径为 25m的车辆通道圆行驶,施加于方向盘外缘的最大切向力应小于等于 245 N。
  6.9 专用校车应采用转向助力装置;其他机动车转向轴最大设计轴荷大于 4000 kg时,也应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装有转向助力装置的机动车,转向时其转向助力功能不得出现时有时无的现象,且转向助力装置失效时仍应具有用方向盘控制机动车的能力。装有电动转向助力装置的汽车,在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应保证转向助力装置的电能供应。
  6.10 汽车和汽车列车(不计具有作业功能的专用装置的突出部分)、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能在同一个车辆通道圆内通过,车辆通道圆的外圆直径D1为 25.00m,车辆通道圆的内圆直径D2为 10.60m。汽车和汽车列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由直线行驶过渡到上述圆周运动时,任何部分超出直线行驶时的车辆外侧面垂直面的值(外摆值)应小于等于 0.80m(对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外摆值应小于等于 1.20m),其试验方法见GB 1589。
  6.1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车轮定位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对前轴采用非独立悬架的汽车(前轴采用双转向轴时除外),其转向轮的横向侧滑量,用侧滑台检验时侧滑量值应在 ±5m/km之间。
  6.12 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不得有裂纹和损伤,并且转向球销不应松旷。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横、直拉杆不得拼焊。
  6.13 三轮汽车、摩托车的前减振器、上下联板和方向把不应有变形和裂损。
  7 制动系
  7.1 基本要求
  7.1.1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或装置,且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相互独立。
  7.1.2 制动系统的机构和装置应经久耐用,不得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7.1.3 制动踏板(包括教练车的副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等零部件应易于维修。
  7.1.4 制动系统的各种杆件不得与其他部件在相对位移中发生干涉、摩擦,以防杆件变形、损坏。
  7.1.5 制动管路应为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安装应保证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制动管路应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管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制动软管不得与其他部件干涉且不应有老化、开裂、被压扁等现象。其他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得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7.1.6 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对两轴汽车应小于等于 0.80 s,对三轴及三轴以上汽车应小于等于 1.2 s。
  7.1.7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得有自行制动现象,但属于设计和制造上为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的除外。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 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应有效。
  7.2 行车制动
  7.2.1 机动车(总质量小于等于 750kg的挂车除外)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其中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采用双回路或多回路。
  7.2.2 行车制动应保证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行车制动应是可控制的,且除残疾人专用汽车外,应保证驾驶人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7.2.3 行车制动应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总质量不大于 750kg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7.2.4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5 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6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挂车(总质量不大于 750kg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其中,所有专用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的前轮及车长大于 9m的其他客车的前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
  7.2.7 制动器应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应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发热或制动衬片的磨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
  7.2.8 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
  7.2.9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或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乘用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500N ;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 350N(踏板力)或250N(手握力);
  ——其他机动车,700N 。
  7.2.10 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最后轴制动动作滞后于牵引车前轴制动动作的时间小于等于 0.2s。
  7.2.11 车长大于 9m的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所有专用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半挂牵引车,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及总质量大于 10000kg的挂车应安装符合GB/T 13594 规定的防抱死制动装置。
  注:本条中半挂车的总质量是指半挂车在满载并且和牵引车相连的情况下,通过半挂车的所有车轴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静载荷,不包括转移到牵引车牵引座的静载荷。
  7.2.12 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装备有副制动踏板。副制动踏板应安装牢固、动作可靠,保证教练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减速和停车。
  7.3 应急制动
  7.3.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7.3.2 应急制动应保证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7.3.3 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系统。
  7.3.4 应急制动应是可控制的,其布置应使驾驶人容易操作,驾驶人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对乘用车为双手不离开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控制装置可以与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
  7.3.5 采用助力制动系的行车制动系,当助力装置失效后,仍应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能。
  7.4 驻车制动
  7.4.1 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装置。
  7.4.2 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人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人应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如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000kg以下的挂车除外)应能产生驻车制动。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应能由站在地面上的人实施操纵。
  7.4.3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人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
  ——手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4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600N;
  ——脚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5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700N 。
  7.4.4 驻车制动控制装置的安装位置应适当,操纵装置应有足够的储备行程(开关类操作装置除外),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使用电子控制装置时,锁止装置应为纯机械装置,发生断电情况锁止装置仍应保持持续有效。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的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得超过三次。
  7.4.5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保证在失效状态下能方便地解除驻车状态;如需使用专用工具,应随车配备。
  7.5 辅助制动
  车长大于 9m的客车(对专用校车为车长大于8m)、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应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辅助制动装置的性能要求应使汽车能通过GB 12676规定的Ⅱ型或ⅡA型试验。
  7.6 液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7.6.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制动管路不应存在渗漏(包括外泄和内泄)现象,在保持踏板力为 700N(摩托车为 350N)达到 1min 时,踏板不得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
  7.6.2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120mm,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150mm。
  注:踏板全行程是指在无制动液状态下制动踏板从完全释放状态到不能踩动的行程。
  7.6.3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得因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作用形成气阻而影响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7.7 气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7.7.1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在气压升至 600kPa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工作 3min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小于等于 10kPa。在气压为 600kPa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工作,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 3min,气压降低值对汽车应小于等于 20kPa,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及铰接式无轨电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30kPa。
  7.7.2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 75%的额定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 6min ,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 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
  注: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压力。
  7.7.3 气压制动系统应装有限压装置,以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7.7.4 气压制动系应安装保持压缩空气干燥、油水分离的装置。
  7.8 贮气筒
  7.8.1 装备贮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筒(罐)内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7.8.2 贮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调压阀调定的最高气压下,且在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
  7.8.3 贮气筒应有排污阀。
  7.9 制动报警装置
  7.9.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应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应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应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
  7.9.2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如液压传能装置任一部件失效,应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警示驾驶人。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人在其座位上应能很容易地观察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报警装置的失效不应导致制动系统完全丧失制动效能。
  7.9.3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9.4 安装具有防抱死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死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10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7.10.1 基本要求
  7.10.1.1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的混凝土或沥青路面上进行。
  7.10.1.2 检验时发动机应与传动系统脱开,但对于采用自动变速器的机动车,其变速器换挡装置应位于驱动挡(“D”挡)。
  7.10.2 行车制动性能检验
  7.10.2.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3的规定。对空载检验的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 3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
  制动稳定性要求: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超出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3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