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灾害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08-8-4 17:00:00   

(晋政发〔1999〕38号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制订了《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山西省气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防御雷电的管理工作。太原市的防雷工作由省气象局划定区域后委托省气象局有关单位和太原市气象局负责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防雷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和指导,承担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检测、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含通讯网络系统)、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所和其他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构)筑物防雷设施的设计与施工单位,必须由持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七条 新建防雷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原有的防雷设施不符合防雷技术规范的,由产权单位提出修订方案报气象主管部门审核,按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方案改建。


 第八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投资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防雷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时,应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防雷设施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须报请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防雷技术规范进行跟踪质量检测或分段验收。经检测不合格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整改。工程竣工后,由气象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投入使用。计划、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防雷设施实行定期安全检测制度。凡属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如火药库、各类油库、气库、油气站、化工厂、塑料厂、打火机厂,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设施,每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材料的非常规防雷器材的设计,必须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设施的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或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帮助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制度,认真执行国家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及时汇总本辖区内的雷电灾害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依据《山西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逾期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设施,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拒绝当地气象主管部门进行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逾期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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