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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六)

[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09-3-3 15:42:00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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