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正得到广泛的运用,同时其使用对公民权利的也产生了影响。通过对国内外立法、判例中就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对公民权利的规定的分析,笔者提出了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公共利益本位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正当原则,为当前的立法和执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安防监控系统 立法 法律规制
自公安部 2005年6月16日推出“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以来,北京市各类学校共安装探头7918个,其中197所寄宿制学校已实现视频监控系统与公安机关联网。目前以探头、红外报警器、紧急报警按钮为主的安全技防设施,在全市重点中小学的覆盖率达到95%。部分硬件条件好的中学安装的探头达到三四十个,有的大学校园探头数量高达上百个。 2005年 8月,上海为迎接世博会,明确提出了将在 2010年前安装 20多万个监控摄像头,全面建立起“社会防控体系”的目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投入巨资建设城市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已在全区20个街道(局)、长沙火车站广场及 500多个路口居住小区设置近 531个电子监控点,并在 12个派出所建立了监控中心,几乎每个角落(这些监控点都是“阳光照得到的地方”都安装了“电子眼”。①芙蓉区文艺路街道作为全国率先试点的社区,在辖区内安装了 76个监控头,监控覆盖面达到 100%。
随着人权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加重视,要求尊重隐私,维护自由的愿望大大增强。在这种情况下,花高额代价建立起来的电子监控系统,因为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频繁出现,明显与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相背离,与被保护者——公民的愿望相违逆,往往会得不偿失。摄像头的普遍安装涉及后现代社会必然讨论的监控问题,技术进步不仅仅为人类带来便利和自由,也会破坏环境,或者对整个社会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其中就包括监控。如果对技术手段不加限制地使用,一个技术化的社会发展下去,就很可能变成监控社会,摄像头不仅能作为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保护神,也可能成为犯罪者的作案工具。[NextPage]
一、国外立法判例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内容
社会信息化不能以牺牲公民隐私权为代价,20世纪中期,世界各国对干于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已有相当的认识。1968年,联合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布二十周年的“国际人权会议”,首次提出了“资料保护”(Data Protection)的概念。为此,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试图通过法律来调整新情况带来的新问题。 20世纪末,美国相继制订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例如, 1974年《隐私权法》, 1980年《隐私保护法》, 1988年《录影带隐私权保护法》等。英国也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法》,2000年《信息公开法》。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德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是受到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影响,德国联邦众议院为了消除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对“个人隐私所造成的侵害,于1976年制订《防止个人资料处理滥用法》。此外,法国、以色列、加拿、新西兰、荷兰都各自颁布了相关的隐私权保护法律。为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的国际保护,联合国还于 1990年通过了《关于自动资料档案中个人资料的指南》。
美国 1965年的格鲁斯沃德诉康涅狄格州( Griswod v Connecticut)案是最先明确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案例,在推翻康州法律与决定的法院意见中,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发展了独特的“权利伴影”(Penumbra)理论,使得隐私权利益可以从分散于宪法权利法案中的各项规定中集合并归纳出来,从而使隐私权成为了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日本也在其《信息自由法》中涉及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条款中提及了个人信息保护。其公民隐私权的著名判例是 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案件”。在
该案终审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指出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也都应当保护国民私生活上的自由,而且,作为个人私生活上的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同时,法院还指出,不管该自由是否可以被称之为肖像权,但至少可以说,警察无正当理由而拍摄个人容貌等的行为都是违反宪法第13条的。[NextPage]
二、国内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颁布了《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设立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于1995年制定,共 6章 45条,1996年5月1日又订立了《施行细则》,共46条。该法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既涉及到公务机关也涉及到非公务机关,其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不仅指使用电脑,包括使用自动化机器对资料进行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输出、传递或其他处理。),以避免人格权受到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法利用。我国关于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有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刑法》第25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总体来看,我目的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立法(如美国 1974年隐私权保护法)。一些重要的部门法(包括行政法、民法)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当然应包括隐私保护),以适应迅速发展的计算机信息技术之运用对人们日常生活影响的要求,也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制电子监听监视技术之发展给人们生活的可能影响。在司法方面,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虽然是隐私被侵犯但也只能以侵害名誉为案由提起诉讼,这不利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近年来,针对信息化社会出现后带来的问题,我国国务院已经将加快国家信息化立法列入重要日程。一些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已经出台。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行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据悉,从2003年开始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目前已经完成,《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国家信息化立法”的重要部分,马上将进入立法阶段。而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已经开始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开始了法律规范的尝试,如北京市、广州市、深圳市、重庆市等已经出台了或正在起草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的地方性法规。[NextPage]
三、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法律规制的基本原则
我们所讨论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究其实质是公权力更多渗入私人生活领域并对私人领域造成侵犯的结果。这种侵犯是无处不在的,在资讯社会变得越发容易。立法的消极不作为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隐私权法律保护的需要,还需要依赖国家的积极保障。所以,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行政法规制至关重要。什么是基本原则,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进行法律规制有哪些基本原则?
本节所讨论的基本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全部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法规范之中,能够集中体现行政法的根本价值和行政法的主要矛眉,并反映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宪政精神,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法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笔者认为,对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使用进行法律规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共利益本位原则
公民在某些公共场所的活动可能会受到监控。对公共场所进行监控的目的多种多样,例如,国家为了国家的安全利益或者公共安全而在一些重要地段、部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交通运输部门为
了安全运营而在机场、车站安装闭路电视以及对旅客行李物品和人身进行安全检查;银行为了自身安全而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例如,银行为了自身安全利益而在营业大厅内安装了闭路电视监视系统,对出入大厅的人员进行了摄像,损害了他们的隐私利益等等。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设备,这就导致了监控者的安全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和被监控者的隐私利益的冲突。根据公共利益本位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决定利益及权利位阶性的基本因素是该种利益的主体——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利益。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干涉和披露。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矛盾运动中,公共利益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居于支配地位,个人利益是矛盾的次要方面,居于受支配地位;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同一领域相遇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于公共利益。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的安装和使用,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可否认,在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和维护公共安全之间,确实存在着矛盾。而隐私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