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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六)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公安部部长孟建柱日前签署公安部令,予以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邮电局(所)安全防范规定

邮电部、公安部邮部联 [1997]79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局(所)安全防范工作,维护邮电局(所)安全的环境、良好的秩序和用户的利益,保障邮件、票款和职工的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局(所)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保障邮件、票款和职工的安全。
  第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行政一把手为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各级领导要为基层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各级邮电保卫部门(专、兼职保卫干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协助责任人具体组织落实本规定。上级邮电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对局(所)安全防范工作负有部署、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二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县以上邮电局必须设立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根据守卫金库、票库、磁卡(包括IC卡等各类电话卡、下同)库和运钞的实际需要,配足守卫押运人员。
  第六条 基层单位应将安全防范工作纳入职工岗位责任制,并与其他工作同检查、同考核。要定期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安全防范教育和安全防范技能训练。
  第七条 单位安全防范责任人应组织保卫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安全防范管理制度,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安全防范工作,对发现的各种隐患及时组织整改。
  第八条 各邮电营业场所、金库、票据、磁卡库、运钞车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并组织职工进行演练。
  第九条 营业安全管理
  (一)营业期间,备用金和收入的大宗现金必须及时放入保险柜,不得置于桌面。
  (二)营业期间,柜台边门必须锁定,严禁非工作人员入内;工作人员出入边门时要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出入,并随即锁定;严禁将钥匙乱丢仍或插在门锁上。
  (三)实行午休制的营业网点,午休时要将现金、有价证劵、印鉴等存入保险柜或金库,开启报警系统,并设专款,交接款必须在室内进行,严禁在营业厅外交接现金。
  (四)营业前后,营业网点治安保卫人员要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检查日志。
  (五)在营业厅外办理有价证券、有奖储蓄等业务,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条 库房安全管理
  (一)库房包括金库、邮票库和磁卡库。
  (二)库房必须实行双人管理、同进同出操作制服。库门钥匙分别由两人管理,严禁交叉或横传使用,非工作时间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保险柜,备用钥匙按出纳制度规定封存。
  (三)严格控制无关人员进行库房。经领导批准进入库房的本单位非管库人员,必须登记出入时间和入库事项;上级主观部门检查时,必须有单位领导陪同并认真登记。
  非特别紧急情况,夜间任何人不得入库检查。
  (四)库房内所有票款、有价证券、磁卡等必须放入专用柜内,不得搭架散放。
  第十一条 库房守卫
  (一)库房必须实行双人值班守卫制,值班守卫人员不得擅离岗位,不得进行与守卫任务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守库室。要认真做好出入库登记和交接班登记。
  (三)正确使用防暴、通信、报警、监控、消防等设施;遇有紧急情况按照预案处置。
  第十二条 取送现金,有价证券安全管理
  (一)1万元人民币以下由双人取送:1万至10万元人民币,使用机动车取送,同行人员除司机外,不少于两人;1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必须使用运钞车,并由两名押运人员护送。100万以上人民币以上的,要增加护卫车和押运人员。
  (二)执行押运任务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全面检查车况,加足油料,检查车窗、车门锁定装置、通信设备、报警装置、消防器材等情况。
  2.清点现金、有价证券箱(包)数量,检查封箱(包)质量,发现件数不符或目存不合格,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3.检查随身携带的防卫器械及必备证件等。
  (三)运钞时间,路线要适时变动;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运钞的时间、路线及运钞的数量。
  (四)运钞车在执行运钞任务时,中途不准随意停留或兼办其他事情,不准搭乘无关人员或携带其他物品,不准无故改变行车路线;押运人员不准酒后上岗,不准在车内吸烟。
  (五)长途运送大宗现金、有价证券必须增派护卫车;途中需要就餐时,应避开繁华或治安复杂的地区,实行轮流就餐。
  (六)运钞途中发生故障或其他事故,不能即刻修复或及时处理的,押运人员要加强警戒,并及时与附近公安机关或邮电单位联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七)运钞途中遇歹徒抢劫时,要迅速发出报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押运人员要正确果断地使用防暴器械。
  (八)接款单位在运钞车达到前,要对单位周围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可疑情况要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暂不要到达指定地点,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九)接送款单位有院落时的,运钞车要开进院内,关好大门方可装卸款;无院落的,运钞车应停放在营业厅门口,押运人员要在车旁警戒,交接装卸款后,运钞车应迅速驶离现场。
  (十)押运人员全力负责安全护送,不得参与搬运票款。
  (十一)建立押运款登记制度,执行押运任务后,应及时认真填写押运日志。
  (十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为运钞车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守库、押运人员及运钞车辆管理
  (一)应选派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素质好的人员担任守库和押运任务。
  (二)守库、押运人员应在35岁以下,并经当地公安机关和邮电保卫部门审查,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加强对押运人员的教育、管理、定期组织审查、考核、不适宜者应立即调离。
  (四)运钞车应实行统一管理,做到专车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安全防范设施标准

  第十四条 营业网点安全防范设施
  (一)邮政储蓄柜台的高度不低于1.1m,宽度不小于0.6m,柜台上方安装金属或其他材料的坚固护拦,其高度不低于1.5m。日均现金收付量在50万元以上或治安情况复杂地区的邮政储蓄营业柜台上方应安装防弹玻璃。
  (二)邮政储蓄业务之外实行低柜台、开放式服务的营业厅,应安装电视监控,配备专职人员守卫巡视,以维护营业场所安全的环境和良好的秩序。
  (三)营业柜台通勤门,应采用金属防护门,并加装自动控制锁,保证从外面无法用手开锁。
    (四)营业场所的大门应安装坚固的防盗门,窗外安装金属防护栏,其间隙小于40×10cm。
    (五)安装性能可靠的防盗、防抢报警设备,并与就近公安机关安装联防警铃,有条件的应与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六)日均现金收付量在50万元以上或治安情况复杂地区的邮电局(所),应安装电视监控设备,并在营业大厅配备专职人员守卫巡视。
  (七)日过夜现金在5万元以上的支局(所),应建固定金库或安装移动式金库。
  (八)营业柜台内应配备实用有效的防卫器械。
  (九)有条件的营业场所宜设室内卫生间。
  第十五条 现金库房标准
  (一)现金库房应设在邮电局楼内或院内较安全的位置,其外墙不得临街,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相连,其底部不得有管、暗沟等共用设施和不能控制的地下室,无法避开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库房布局:库房与守卫室应采用全封闭整体结构,一般建筑面积应在30平方米以上,有条件的还应设点钞室。
  (三)建筑要求:
  1.库房六面墙体采用双层钢筋混凝土整体建筑,其厚度不少于37cm。应安装专用库房防盗门,并与墙体牢固连接。
  2.库房通风口下潜距离地面高度不低于250cm,通风口的边长或直径不得大于20cm,呈双拐内高低状,里外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四)守库室临院内可设窗户,安装金属防护栏杆;门应坚固,设门镜或可视门铃;必须配报警设备和通信设备、有条件的应与110服务台报警联网,守库室内应设卫生间。
  (五)库房内应设有防潮,灭火设备,安装防爆灯,配备应急照明装置;库房内外安装报警设备和电视监控设备。
  (六)金库、邮票库、磁卡库建设,有保安部门负责监审,完工后,经公安机关会同保卫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运钞车安全标准
  (一)车辆性能良好,具有防盗、防抢性能,运送100万元以上大宗票款的应配备具有防弹功能的车辆。
  (二)放置现金的保险箱必须固定在车体上。
  (三)配备通信、报警、消防设备。
  第十七条 报警设备的基本要求
  (一)所选用的报警、监控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系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报警系统应具有防破坏功能;人工触发的报警装置应有防止错误动作的措施。
  (三)报警控制台(中心)应具有以下功能:
  1.可同时控电视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
  2.有声、光显示,并能准确指示报警的位置;
  3.可对报警现场监听复核或现场监视;
  4.识别功能,应在接收报警信号的同时,立即识别报警的部位、性质(抢劫、盗窃、火灾、故障等),并在屏幕上显示处置预案;
  5.记录功能,记录报警的时间、部位、性质、处置的方法等,并可打印输出;
  6.具有自检和故障报警功能;
  (四)报警系统应有不间断电源和连续工作24小时以上的备用电源。
  第十八条 监控系统的基本要求
  (一)监控系统是技术安全防范手段,也是业务管理的措施,应能实施多级控制。
  (二)可实施报警与监控联动。一旦发生盗窃、抢劫案件,接报警信号后能自动启动摄、录像机,同时能报警信号和图像迅速传递到监控中心。
  (三)系统设计时应考虑到以后扩充方便和实现系统的网络的能力;选用的系统设备应具技术先进性、运行可靠性。
  (四)监控系统应具有的基本功能:视频实时监控、视频更换或多画面分割(4·8),录像机回放、云台控制、报警联动、实时及预警自动录像、图像处理、远程监(遥)控、远程报警、视频传输等。
  (五)系统应能连续工作,且操作只管简便维护方便。


  邮电局          
  公安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建设部建设文件[1997]29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工程设计行为,保障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工程设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建筑智能化和系统工程设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要求,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系统集成商所作的深化系统设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时,项目建设法人(业主)应在立项报告(方案说明,项目论证,可行性报告等)中,说明拟建项目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内容,拟达到的功能要求及标准,投资及能耗估算以及解决的措施。立项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要求将作为项目内容下达。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法人如无充分理由,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或撤消此方面的功能。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可扩充的余地。
  第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建立全国统一标准,在此标准尚未建立之前,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鉴于智能系统的先进性、复杂性、此类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设计资格或专项设计资格的设计机构承担,系统集成商在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下作深化系统设计。对系统集成商应按专项工程设计管理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市场管理。
  在建筑设计中,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与建筑的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程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总体负责。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了必须遵循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之外,尚需遵循通信、电广、公安、环保等有关行业的相应标准。
  国家、地方或行业尚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系统集成商必须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进行有关专业系统的深化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系统调试,在系统运行之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在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按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在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优秀设计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安防工程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

公科[200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确保国家重要单位、要害部门的安全,现对外商独资企业在境内从事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单位或部位的安防工程不允许外商独资企业介入:
    (一) 县级以上的国家机关驻地及省部级以上干部的住所;
    (二) 县级以上的通信枢纽,广播电台,电视台;
    (三)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研、生产单位,信息中心,国家战略储备库;
    (四) 三级风险等级以上的文物、博物馆;
    (五) 三级风险等级以上的金融机构、造币厂;
    (六) 国防科研、试验单位及军工产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七) 机场、大型车站和大型码头;
    (八) 城市集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

    二、报警网络建设、运营、服务不允许外商独资企业介入。
    请各地公安机关认真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年六月十四日


 

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科[20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技术局、公安部于今年6月16日联合发布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公安机关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所附首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了十种产品,具体是指:
    (一)入侵探测器(产品代号01)包括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入侵探测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超声波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超声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等;
    (二)防盗报警控制器(产品代号02)包括有线、无线的防盗报警控制、传输、显示、存储等设备;
    (三)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代号03)包括车辆防盗报警设备和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
    (四)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产品代号04)包括目标识别、信息处理、控制、执行的设备和系统;
    (五)防盗保险柜(箱)(产品代号05)包括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便携式防盗保险箱等;
    (六)机械防盗锁(产品代号06)包括用于防盗安全门、金库门、防盗保险柜(箱)、机动车防盗的专用锁等;
    (七)楼寓对讲(可视)系统(产品代号07)包括各类可视、非可视楼寓对讲设备和系统;
    (八)防盗安全门(产品代号08)包括防盗门、楼寓电控防盗门、金库门等;
    (九)防弹复合玻璃(产品代号09)包括各类防弹、防破坏的玻璃;
    (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产品代号10)包括视频入侵、探测、传输、控制、存储、显示等设备和系统。
    二、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分别实行以下管理:
    (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由公安部科技局申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公安部科技局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执行。
    (二)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目录》执行。
    (三)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并报公安部科技局备案;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外,目录公布的其他产品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三、根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技术及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对产品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可以调整。自某种产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之日起,原管理制度自动废止。调整产品的管理制度,应提前3个月正式公布。
    四、生产登记批准书采用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产品代号、地区编号、顺序号组成,如下图所示: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为1个汉字;产品代号为2位数字,按《目录》规定的产品全国统一编号;地区编号为地级区域编号,为2位数字,顺序号为生产登记批准书的顺序号,地区编号和顺序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编号。
    五、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到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条件的直辖市公安局也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六、《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是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从事此类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取得公安部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检验
。对已取得授权的检验机构,公安部将定期公布。
    七、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自2000年9月1日起启用。对列入《目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已经领取原地方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产证等证书的,也应申领新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列入《目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原地方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产证等证书全部废止。
    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产品生产登记专用章
,专用章为直径40厘米的圆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刻制(样式附后)。
    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4年,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视为无效。
    年检每年1至4月份进行,主要检查企业变更及所获准生产登记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至开始年检之日,获准生产登记不满半年的产品免检。年检采用企业填写年检登记表、公安机关复核的方式。年检通过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印章、在正本上加贴标志。具体年检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十、对于已获生产登记批准的产品以及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1日前将该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公安部科技局。
    十一、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生产登记批准书,及时了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企业变更情况,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证书的无证查处。
    十二、公安机关根据《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依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1996]61号)执行。其中法律文书表格中“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简称”填写“科”字。对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需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年检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公安部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分正本和副本(样式附后),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十四、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热情服务,创建文明窗口。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 件: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产品生产登记专用章式样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
           三、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
           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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