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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实施意见
各州、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和省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件发至市厅级) 2007年11月1日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意见
为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科技含量和防控水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强我省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为核心,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为重点,以落实社会治安防范各项措施为主线,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确保国家长治久安。
(二)基本原则
——统筹兼顾的原则。坚持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相统一,促进安全防范技术与综治维稳工作紧密融合,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推动城市治安防控体系进一步完善。
——注重实效的原则。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作为建设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把人民群众的安全利益放在第一位,切实发挥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正确引导的原则。大力宣传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意义、目的和作用,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拥护,强化人民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意识,为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工作目标
力争通过2—3年的努力,在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建立覆盖面广、综合应用的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实现报警和监控网络的广度覆盖和防控信息的快速反馈,增强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各级党委、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掌握当地已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的基本情况,查找存在的问题,全面摸清待建需求,切实提高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充分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社会治安、财政能力、通信基础设施状况等,把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纳入平安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高标准、高起点制订建设规划。要加强分类指导,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工作落实,确保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顺利实施。
(二)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在重要单位、要害部位、重要公共场所、治安复杂场所、重点路段路口、交通卡口、居民小区等布设报警与监控系统,在此基础上逐步延伸拓展,努力形成覆盖面广、联动性强、反应快速、灵敏高效的城市报警和监控网络。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确保监控网络信息安全有效传输,满足社会公共安全和治安管理的要求。要借助公共网络资源,利用共享平台,充分整合现有的交通卡口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区域报警系统等各类技防系统,立足资源共享,发挥集成优势,全面推进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
(三)加大投入,强化保障。各级政府要切实履行社会公共安全防范投资主体的职能,安排必要的建设经费,切实加大对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引进、吸收和利用社会资金,动员和引导各种力量建设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政府宏观指导、受益者出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投资途径;要充分整合现有的报警和监控系统、传输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建设质量,增强工作实效。各地和有关部门要合理划分政府投资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和社会投资建设的范围,管好用好建设资金,将有限的资金用在最需要的地方,切实发挥资金的最大使用效益。
(四)综合应用,提高效能。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大力开展监控技术、报警技术及出入口控制技术等的综合应用,全面推进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进一步提高防范效能,为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服务;要搞好安全防范技术的数字化与网络化应用,推动社区安全防范报警系统、机动车防盗防抢报警系统和城市综合报警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社区安全防范预警机制,促进社区治安状况持续好转;要深入研究移动状态下的监控手段,适应反恐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为指挥决策提供技术保障。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的维护工作,按照“谁投资建设、谁进行维护”的要求落实系统维护责任,加强系统的运行维护,努力降低运行成本,确保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三、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进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的建设工作
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是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途径,是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公共管理能力的有效手段,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云南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政府要高度重视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切实将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精心部署安排,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为建设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的组织保障;要把建设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明确工作责任,严格考评奖惩,真正把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部门、单位和个人。
各级政法综治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掌握当地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工作进度和应用成效,及时总结推广建设和应用工作中的先进事例和典型经验,督促抓好工作落实。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主动适应城市公共安全新形势的需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指导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的职责,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制订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全面推进建设工作。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建筑设计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改造工作,确保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信息产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通信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发挥部门优势,积极支持和大力协助搞好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
云南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云综治办〔2007〕33号
各州市综治办、省综治维稳委各成员单位:
为建立健全集打、防、控、管为一体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提升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科技含量和防控水平,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7〕9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推进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
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是提高城市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的重要途径,是提高公共管理能力的有效手段,是构建“平安云南”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长效工作机制为核心,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为重点,以落实治安防范各项措施为主线,进一步加强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统一领导,把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经费的投入,确保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要按照“政府协调、公安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网络及图像处理等先进技术,实现全方位的防范监控,发挥安全技术防范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二、加强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搞好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建设的主体,负责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工程验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信息产业办、通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协调配合工作。城市规划部门、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将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纳入到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之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报警监控系统,由公安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相关部门共享信息资源。
(二)各级综治部门要加强指导,将系统建设与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工作。要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已建的报警和监控系统的实际情况、传输资源条件,按照具体的业务管理需求进行详细的系统技术方案设计。要加强调查研究和督促检查,不断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查找薄弱环节,狠抓工作措施的落实,推动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健康发展。
(三)通信运营企业作为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的承建单位要加大投入、积极参与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要利用覆盖省、市、县、乡及社区四级网络能力和维护队伍,发挥在工程组织建设、网络及平台维护能力和资金方面的优势,又好又快地完成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并确保系统长期可靠稳定运行。
(四)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报警和监控系统:(1)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2)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3)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4)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5)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6)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7)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8)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9)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报警和监控系统;(10)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11)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五)居民小区、社区技防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引进、吸收和利用社会资源,建立政府宏观指导、受益者出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投资途径。
(六)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网络平台,为充分整合技防系统信息资源提供条件。社会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须具备与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网络平台进行系统对接的功能。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统一规划,严格标准,把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各项措施落实到实处
(一)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应纳入各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行统一规划和部署。各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要精心组织,对报警和监控设施的建设、应用等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调研,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完成有定量分析和定性结论的需求报告书,聘请技术专家和业务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制订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总体设计方案、工作规划和管理规范。系统建设受各地经济条件、市场化程度、社会治安状况、城市发展等客观条件的影响,不可能一蹴而就,要加强分类指导,研究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工作落实,确保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顺利实施。应选择条件较好的地区或部门先行试点,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城市后乡村的原则,总结经验,以点带面、充分体现示范和辐射效应的工作局面。
(二)严格标准,规范建设。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必须严格遵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安部相关技术规范与要求,以及省公安厅制定的《云南省城市监控报警系统通用技术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应用需求和建设方案。基础网络平台建设要利用通信运营企业完备的网络条件和技术力量,确保监控网络信息安全有效传输,并满足对已建成的监控系统进行资源整合的要求。重要部门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技防系统互联互通的条件,其他单位、部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标准接口。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通过论证和审批的系统设计方案方可施工,未经论证和审批的系统设计方案不得施工。建设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必须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报警和监控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对报警和监控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三)加强管理,保证安全。加强对系统运行、维护、应用的监督管理,使系统具备快速反应、协同作战的功效,形成打防控管一体化的网络体系。系统设备必须满足可靠性要求,能够不间断运行。对关键的数据、接口和设备应采取冗余设计,具有故障检测、故障弱化、系统恢复等功能。要保障网络环境下信息传输和数据存储安全,实现系统的安全可靠。报警和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制定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要妥善保存,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安机关、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承建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2)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3)泄露系统的秘密;(4)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5)其他妨碍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四、健全机制,强化措施,努力实现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目标
为了稳步推进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要逐步建立健全各项工作机制。(一)建立健全领导责任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层层建立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单位责任制,把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建设的各项任务落实到基层,落实到部门和单位,落实到责任人。(二)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是社会公共安全防范投资主体,公共场所、治安复杂场所等要害部门由各级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重点单位、要害部门由管理部门自行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居民小区、社区技防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由受益者出资,政府宏观指导。(三)建立健全舆论宣传机制。各级综治部门、公安机关要广泛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安全技术防范的理念和政策,强化人民群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意识,争取社会各界对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工作的支持和拥护。要通过宣传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建设的功能与作用,增强群众的安全感,提高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四)建立健全考核奖励机制。要把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工程建设作为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综治目标考核。
根据省委办公厅云厅字〔2007〕9号文件要求,要力争通过2至3年的努力,在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建立覆盖面广、综合应用的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实现报警和监控网络的广度覆盖和防控信息的快速反馈,增强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维护社会稳定。具体工作目标是:(一)推进科技在治安防范上的应用,形成较为完善的报警和监控网络,并实现较大程度的覆盖,满足一定区域内社会治安工作的需要。利用监控信息为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推进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逐步形成紧急专用报警监控网络;建立机动车防盗防抢报警系统和城市综合报警服务体系;适应反恐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需要,为指挥决策提供技术保障;建立社区、城市安全防范的预警机制。(二)初步建立功能较为完善的报警服务中心和监控中心,基本实现系统集成和资源整合,建设较为完善的报警和监控网络。要充分考虑和利用现有的报警和监控系统、传输资源,实现系统互联、资源整合、信息共享。要借助公共网络资源,利用共享平台,整合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居民小区技防系统、道路监控和卡口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及区域报警系统,实现报警和监控网络的广度覆盖。(三)加强对行业系统、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商业、人员集中区、重点部位、企事业单位、居民社区、餐饮服务业、其它单位(如个体企业、自有房产、商铺门点、家庭院落等)的监控报警设施建设,使治安环境明显改善,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不断增强。(四)建立起与报警和监控系统相适应的警务工作机制,报警和监控系统得到综合应用。(五)形成对报警和监控系统动态监测的工作制度,科学评价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综合效益。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办公室
2007年11月6日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述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应当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布局、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布点以及安全技术防范信息资源整合和利用等内容。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网络建设规划,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主干线、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组织实施。
社会公共场所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安装范围,包括城市广场、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密秘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省人民政府规定其他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条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的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整合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充分利用社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源。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单位、个人可以与安全技术报警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明确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的权利义务。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接到用户的报警信息时,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出现报警信息,使用人应当确认后即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处警。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送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复审不合格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通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装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七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没有行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
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使用有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删除、修改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关闭系统或者改变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系统的秘密;
(四)将系统记录资料用于不正当目的;
(五)其他妨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单位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安全技术防范报警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建立有关资料档案,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不具备同公安机关报警与监控系统对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登记备案未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个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经认真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4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见附件)。
以上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号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区公安厅发布施行新公十五字〔1994〕125号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