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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十六)

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厅技防发〔2010〕4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我办制定的《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的管理,切实做好本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3月26日正式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后方可从业。
  第三条  从业单位申请备案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申请,由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并颁发《资质证》。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直接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办理。
  第四条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单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业绩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以及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主要设备清单;
  (六)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七)单位简介。
  第五条  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省公安厅技防办在7日内根据申请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从业资质能力,并发放《资质证》。《资质证》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初次申领《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级别认定为待定级。
  《资质证》等级划分条件是: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具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3.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设计、安装及维修等设备;
   5.有完善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6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二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5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4)通过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
  2.二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4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三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
  (3)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3.三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少于4例;
   (2)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4.待定级资质条件
   (1)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2)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3)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第六条  《资质证》换发和变更
  (一)换发
  《资质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资质证》自行作废;
  (二)变更
  《资质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当在三十天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七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所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无完善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的;
  (四)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备案的;
  (五)伪造、涂改《资质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四川省社会公共安全行业协会于2010年4月1日后不再办理《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2010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技防办开始受理备案申请。持《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省公安厅技防办换发《资质证》;以前未办理过《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直接向所在市(州)公安技防办提交备案申请。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厅技防发〔2010〕3号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我办制定的《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管理使用工作,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切实做好本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年三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3月2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以下简称“专家”)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提高政府决策水平,促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公安厅技防办”)从本省行政管理部门、专业机构、科研院所、高校、安防企业等单位按规定程序评选的专家学者组成,是为在四川省内具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竣工验收及日常咨询资格的专家而设立的人才库。
  第三条  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平公正,责任心强;
  (二)具有高级职称并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工作2年以上;具有中级职称并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工作6年以上;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并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工作8年以上;
  (三)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熟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具有较强的分析和评价能力;
  (四)本人愿意,单位同意,所在单位或者专家库中专家推荐,且遵守专家管理规定;
  (五)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六)身体健康。
  第四条  聘任专家的程序
  (一)凡自愿加入我省公共安防技术防范专家库的人员,需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专家入库申请表》,由其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初审后,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
  (二)经省公安厅技防办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正式聘任其成为专家库专家,颁发聘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聘期四年。
  第五条  专家的职责
  (一)参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制修订工作;
  (二)参与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相关问题的专题调研和科技攻关工作;
  (三)参与开展本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技术培训工作;
  (四)协助政府部门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项目进行技术指导和咨询,参与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五)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技术方案论证和竣工验收;
  (六)参与省公安厅技防办安排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的权利
  (一)向省公安厅、市(州)公安局技防办以及行业组织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对工作相关情况有知情权,可要求查阅与工作有关的材料;
  (三)在执行工作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独立行使权利;
  (四)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五)可自愿退出专家库。
  第七条  专家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积极参与各项工作,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事先承诺的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并妥善安排后续工作;
  (三)坚持科学严谨、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谋求非法利益;
  (四)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工作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严格遵守和维护国家安全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应当成立论证、验收委员会或者论证、验收小组,委员会(小组)中的技术专家应当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九条  省公安厅、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建立专家工作档案,记录专家参与相关工作的具体情况。
  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定期将专家使用情况报告省公安厅技防办。
  第十条  受聘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解除聘任:
  (一)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任务,影响工作进行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十一条  专家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后予以解聘的,其聘任证书应当交回省公安厅技防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的活动。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落实技防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做好本单位的技防工作。
  新闻单位对技防设施涉密事项进行的公开报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 技防预警与服务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报警网络的建设。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形成多级报警格局。
  第九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合理布置警力,接警人员应当24小时值班,并在接到技防系统的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技防科学研究,发展技防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

第三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十三条 下列部位或者场所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病性细菌、病毒,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室;
  (三)博物馆及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和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的场所;
  (四)制造或者集中存放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场所,金融机构的重要部位;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气、电力单位的重要部位;
  (六)机场、大型车站、大型码头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的主要出入口和其他主要通道。
  前款所列部位或者场所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或者部位,可以自愿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利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或者技防维修技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市、州、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经营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实行进货检查验证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五章 技防系统

  第二十一条 技防工程设计规范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纳入建筑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防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技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四条 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承包合同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竣工验收前,应当经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系统检测,检测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装置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有关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7号
 

    《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贵州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公共视频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为目的,利用音视频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等,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进行视频监控、信息记录的系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共视频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应用和安全应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视频系统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并提供符合标准的安全接口。具体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等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
  (二)传染性菌种、毒种实验、保藏单位的重要部位;
  (三)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五)金库,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六)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电信、邮政、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八)机场、港口、火车站、大型汽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的重要路段,城市出入卡口、路口、轻轨、隧道,大型桥梁、城市地下人行通道的重要部位;
  (九)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公共体育比赛场馆、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停车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客轮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影响城市安全的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其他场所或者部位。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部位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一)旅馆客房、娱乐场所包房;
  (二)集体宿舍;
  (三)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机构内会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会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部位;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或者部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部位安装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条  公共场所安装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做到摄像设备的位置固定、镜头所及范围固定。
  第十一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大型广场和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或者部位的公共视频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视频系统的场所或者部位,其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部位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系统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技防系统验收规则组织验收,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加;公共视频系统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经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具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资质的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使用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使用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因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公安机关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视频系统,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发生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第十五条规定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取证人不少于2人;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监看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送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监看场所;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
  (七)确保公共视频系统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八)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30日;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信息资料交由公安机关储存,有效存储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摄像头指向方位、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复制、浏览公共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其他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视频系统安装范围、日常运行、合法使用、信息安全等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完善公共视频系统管理运行和保障机制,确保公共视频系统日常运行维护和系统扩展。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公共视频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个人人身遭受损害,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指定使用视频监控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视频系统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调取、接入或者直接使用公共视频系统的;
  (五)在使用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云南省公安厅
(2007年12月7日)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云南,充分发挥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监督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入侵报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电子巡查等系统,以及以上系统为子系统所组合、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具有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监督及管理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方案论证、工程验收、监督管理等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交通、文化、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认真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工作。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承建单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非法获取利益。
  第七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由所属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十)其他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技防系统。
  提倡在长途客运车辆、出租汽车上安装技防系统。鼓励未建立技防系统的现有居民住宅区建立技防系统。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方和行业的有关标准规范。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技防系统互联互通的条件。其他单位、部位自行建设的技防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标准接口。
  第九条 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治安复杂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技防系统由各级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重点单位、要害部门根据国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相关规定和要求,由管理部门自行投资建设、运行和维护;居民小区、社区技防系统建设,要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引进、吸收和利用社会资源,建立政府宏观指导、受益者出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赢的投资途径。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建立、完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网络平台,为充分整合技防系统信息资源提供条件。
  社会投资建设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须具备与公安机关技防系统网络平台进行系统对接的功能。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调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相关信息和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作出规定。
  政府投资建设的州、市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整体方案由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州、市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县、区级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技术整体方案由州、市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报省级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备案,由县、区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未经州、市公安机关科技管理部门论证通过的,不得自行建设。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成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测。国家规定应当进行竣工验收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专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维护,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企业申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相关资料报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控制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人员范围,对知密人员进行登记,存档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不得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因工作需要移动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技防系统所记录的图像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记录资料要妥善保存,留存备查。留存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系统图像资料;
  (三)擅自删除、修改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用途;
  (六)影响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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