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检索: 文章检索:
地方性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十五)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华华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技、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和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进行统筹建设。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六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电信、邮政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八)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九)体育比赛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和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一)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七条 禁止在旅馆客房,劳动者、学生等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上述场所和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场所和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条 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联通的接口。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技术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通过法定检验机构检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 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可以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有关设施、设备,但应当在拆除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确保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的有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二)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原始记录;
  (三)故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五)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非法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三)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政府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条件。
  负责具体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无偿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无偿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无须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
  (一)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二)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审批制度,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使用管理;
  (三)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和工作规范,防止泄密事件发生。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而不建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按时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有关资料报送备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后不按时报送备案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保障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或者违反信息资料安全管理制度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其他视频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中,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开展或者配合开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源整合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审批或者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信息资料时未遵守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接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的警情报告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备案登记制度。技防产品的备案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确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后,应当将设计、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五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备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过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八号和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七号两次修改,现重新颁布施行。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NO:SC1123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以及防爆安全检查等公共安全所需的特种器材或者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系统或网络。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生产、设计、安装、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工商、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应当推动行业自律,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鼓励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增强防范意识,履行防范义务,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安装范围

  第九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专用存放场所;
  (二)重要的教育、科研、医疗单位以及国家或者省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三)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和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四)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公共交通工具和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的重要路段、路口,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五)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六)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和重要计算机系统运行及信息储存场所;
  (七)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八)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大中型商贸中心和大型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十一)宾馆、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及体育比赛场馆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客运索道及其他重要部位;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治安重点保卫单位的重要部位。
  第十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单位的财务室、机要室、档案室、配电室、收银台、出入口等重要部位,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十一条 禁止在他人区域或者宾馆客房、公共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场所安装视频音频等监控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确需安装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视频监控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要有标识。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用户和他人的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
  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对同一类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市(州)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生产、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安机关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二十三条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管理。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运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开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不得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管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行为不宜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公安等司法机关使用、调取相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信息资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
  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依法直接使用相关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使用、保养、维护、更新制度;
  (二)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并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三)保障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按照规定对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进行定期合格评定;
  (五)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六)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和紧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以及隐匿、毁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二)擅自改变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秘密以及买卖、散发、非法播放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采集的信息资料;
  (四)利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侵犯他人隐私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系统图纸和其他信息资料,建立资料档案,承担保密义务,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和保密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撤销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书:
  (一)提供虚假材料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出租、出借和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承建系统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单位及主要管理、技术人员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不宜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拒不安装的;
  (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投入使用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未按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可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颁发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指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单位;
  (三)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公发〔2010〕36号


各市(州)公安局: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已经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我厅制定的《〈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0年3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验收、中介服务、行业组织、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是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公安局技防办的具体职责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的指导,引导其通过开展技术交流、提供技术支持、推广高新技术、开展专业培训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推动省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确定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重要部位之前,应当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应当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系统安装申请书》。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安装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登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八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可按照风险等级或者工程投资额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和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工程以及省直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省公安厅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二)二级工程、三级风险以及投资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审核,并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所安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外,投资额10万元以下且无任何风险等级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可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自行主持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将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县级公安局技防办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权限,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进行管理。无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审核及验收。
  第十一条  省公安厅组织成立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负责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日常咨询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应当成立论证、验收委员会或者论证、验收小组,委员会(小组)一般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机关相关机构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一级工程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9人,二级工程不得少于7人,三级工程不得少于5人。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中的技术专家应当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其中技术专家比例不得少于50%。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提交公安机关技防办审核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护对象风险等级;
  (二)设计任务书;
  (三)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和系统组成等);
  (四)现场勘验报告。
  论证委员会(小组)应当作出论证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申请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及其他设计方案论证材料。
  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三级风险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竣工验收前,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低于三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提倡进行监理和检测。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技防办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小组),并向验收委员会(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设计任务书;
  (三)工程合同;
  (四)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五)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竣工报告;
  (七)系统使用说明书;
  (八)决算报告;
  (九)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检测报告;
  (十一)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验收委员会(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验收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结论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经验收委员会(小组)验收合格后,公安机关技防办对其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后,系统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整改并经复验合格后,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系统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法正常运行的系统,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一级、二级风险单位和部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投入使用一年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论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及开展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专业管理人员在上岗从业之前应当接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机构、社团组织不得设置从业限制。
  省公安厅技防办根据备案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资质能力的等级,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从业证明;
  (五)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在四川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供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中相关规定的,按照《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www.21csp.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