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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十四)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公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维修、施工。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 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 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检测、监理、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指导制定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

第二章 产品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按规定取得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由生产企业直接向国家认证中心按国家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由生产企业按本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两种证书不得重复办理。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条件:(1)取得营业执照;(2)必要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3)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4)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产品检验报告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 本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向公安厅技防办提出产品检验申请,由公安厅技防办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申请人送达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检测。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办理程序与要求:
  1.企业向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提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公安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2.公安厅技防办接到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分正本和副本),送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由其通知申请人。
  3.《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每年1至4月份进行,主要检查企业变更及所获准生产登记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至开始年检之日,获准生产登记不满半年的产品免检。年检采用企业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年检登记表》、公安机关复核的方式。年检通过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印章、在正本上加贴标志。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条件:(1)公安部授权的安全技术防范质检中心核发的有效《型式检验报告》;(2)产品生产地省级公安厅、局颁发有效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者《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3)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持有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公安部授权认可的法定检验机构出具有效的进口产品《商检报告》;(4)有固定的销售场所和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办理程序与要求:
  1.经销单位到公安厅技防办提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申请书》及以下文件资料:(1) 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 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 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4) 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质检中心《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复印件;(6)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持有国家质检总局出具的进口产品《商检报告》或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进口证明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原件经验证后退回。
  2. 公安厅技防办在5日内完成提交材料的审查,审查合格的,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审批申请书》上签署审批意见,发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证》。审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
  经销单位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登记证》到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审核(以下简称“安全防范设施方案”)、竣工验收按投资额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公安局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直管市公安局技防办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公安厅技防办负责;武汉市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公安局技防办负责。
  第十三条 安全防范设施方案申报审核时,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受理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核申请表》;(2)工程建设单位设计任务书和合同复印件;(3)系统初步设计方案;(4)选用器材设备的种类、型号、数量及有效的产品质量证明复印件;(5)器材布置平面图、中心设备布置图、系统联线图;(6)管线敷设图;(7)费用预算报告和建设周期(含系统检测费);(8)勘察报告(含系统周边环境及建筑图)。
  第十四条 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核程序与要求:
  1.公安机关受理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后,应组织评审。评审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技术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中技术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50%,专家在公安机关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
  2.评审委员会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对设施方案的各项内容进行审查,从技术、质量、施工组织计划方面作出评价,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填写《评审意见书》。
  3.安全防范设施方案评审通过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书》中提出的建议与要求,对原设施方案进行修改、补充、完善,重新报送受理公安机关。受理公安机关核实后,在《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审批表》一式三份,公安机关、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各执一份。
  4.评审未通过的,申请人应根据评审意见予以整改,并重新申报审核,审核程序同前。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风险二级以上或投资额度20万元以上的安全防范系统建成后,要进行至少一个月的试运行,并对系统进行检测。检测由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向公安部授权的国家法定的安全防范工程检测机构提出申请,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具体组织实施。未经检测合格的设施不得申报验收,更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安全防范设施申请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向分级管理的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验收申请表》;(2)《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方案审批表》复印件;(3)系统竣工报告、系统试运行报告、系统初验报告;(4)系统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安全防范设施竣工验收程序与要求:
  1.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受理竣工验收申请后,应组织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验收委员会由建设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技术专家组成。验收委员会中技术专家的比例不得少于50%,专家在公安机关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
  2.验收委员会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防范设施检测报告》,对照设计任务书、合同或者设计方案,对安全防范设施从施工质量、技术、图纸资料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对系统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对系统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分“通过”、“基本通过”、“不通过”三个结论。验收结论应当有参加验收的全体委员签字。
  3.验收通过或者基本通过的,公安机关根据验收委员会的结论意见出具《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填报《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整改报告书》,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后,向分级管理相对应的公安机关报送全套竣工图纸、文件、资料复印件和电子文档。公安机关核实后,在《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验收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核发《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
  4.验收不通过的,公安机关下达《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整改完成后,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整改报告书》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湖北省安全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后,安全防范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验收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每季度由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统计上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在公众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向所在地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申请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办公场所的租房协议或房产证明复印件;(4)法人代表证明材料复印件(学历证明、职称证明、培训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5)工程仪器设备清单;(6)工程业绩(经公安机关验收或建设方签订合同复印件——原件需查验)。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原件,原件经验证后退回。
  第二十二条 市、州、直管市公安机关根据登记备案单位的基本情况,认真核实从业单位材料真实性,填写《湖北省安全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表》,并签署意见,报省公安厅确认后,颁发《湖北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维修从业单位备案书》(分正本、副本)。
  实施备案,各级公安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从业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基本情况核查,根据从业单位变化情况,重新填报《湖北省安全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表》,经省公安厅核实后,重新核发《湖北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维修从业单位备案书》。
  第二十四条 外省从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持单位注册地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证明)函及相关材料到省公安厅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厅是负责全省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的专门机构,其它单位、部门、机构、社团组织不得再进行备案或设置从业限制。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开展安全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经营活动时,建设单位应当查验、从业单位应当提供《湖北省安全防范设计、施工、维修从业单位备案书》。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适时将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安装、维修单位备案名录及相关情况在公众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单位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的还应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各级公安机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61201 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设定的下列六项行政许可事项,在制定或者修改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之前继续实施:
    (一)城市公共绿地、历史文化遗址等绿化工程设计和修复方案审批;
    (二)家电维修特约许可;
    (三)公共安全技术工程设计图纸、有关资料审核;
    (四)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方案审核及竣工验收;
    (五)磷矿产品准运;
    (六)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审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使用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重大治安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技防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防装置范围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装置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存放场所;
  (二)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五)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六)机场、港口和大型车站、码头、停车场的重要部位,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及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七)星级酒店(宾馆)和公共娱乐场所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国家对特殊场所的技防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内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使装置报警系统的场所和部位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单位和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十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上述制度的其中一种。
  第十一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须经省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后,方能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样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制度,验明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验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证书。

第四章 技防系统管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将技防系统的建设纳入建筑工程的规划。技防系统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加。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装置技防系统但尚未装置的,应当依附现有建筑物或者管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方式装置,其设计方案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依照国家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的,依照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依照地方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实行资格等级管理。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资格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资格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技防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四)技防系统维护、维修管理制度。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应当持所在地取得的资格证书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境外单位进入本省投标、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系统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加强对技防系统知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应当经过技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不装置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未办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销售技防产品或者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指定技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和技防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单位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生产登记批准证书、等级资格证书,除省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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