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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韩寓群
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1994年12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总体设计中,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列入预算。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部位;
(三)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工交、财贸、物资等系统的重要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七)单位的财会室及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新建城市居民住宅小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逐步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许可。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属机构、铁路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质量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样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或鉴定合格;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领技防产品销售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拟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生产证明;
(三)具有完善的进货验收、销售登记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技防工程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6名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质量保证体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前款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以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检查,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规定执行;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公安机关管理。投资额超过30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技防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技防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应经公安机关审核而未经审核擅自施工的;
(六)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未告知公安机关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处罚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管理,确保技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安全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视频监控和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技防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技防产品生产管理分别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生产登记制度;对取消生产登记制度且未纳入强制性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实行自愿认证制度;未实行认证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型式检验或鉴定检验合格后即可生产。
技防产品销售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公安厅负责指导全省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产品企业标准审核备案、产品委托检验手续,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生产登记批准书》)。市地公安机关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管理工作,审查《生产登记批准书》有关申请材料,监督管理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必须依据标准进行,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应严格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依法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八条 对执行企业标准的,应按下列要求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
企业将符合标准编制格式的企业标准文本和按要求填写的《山东省技防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表》(见附件一)报市地公安机关。
市地公安机关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规定的,3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厅,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办单位。
省公安厅收到初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标准进行审查,形成审查纪要,办理相关手续,由企业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生产登记批准书》前应持下列材料向市地公安机关申请产品型式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
(一)按要求填写的《山东省技防产品检验申请表》(见附件二);
(二)产品执行标准文本复印件;
(三)产品原理图、总装图;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产品彩色照片2套;
(六)按要求填写的《山东省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申请表》(见附件三);
(七)主要生产设备、检测仪器及购买、检定证明;
(八)主要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明;
(九)设计、工艺文件;
(十)企业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条 市地公安机关收到产品型式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规定的2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厅,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办单位。
省公安厅收到初审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规定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封样,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质量体系审查,形成审查意见(见附件四),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市地公安机关。
申请产品检验的企业须在3日内将封好的样品连同产品检验抽样单、执行标准、原理图、说明书送指定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质量体系审查依照《山东省技防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审查细则》(见附表五)进行。
第十一条 企业在产品检验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办《生产登记批准书》: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五)质量体系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市地公安机关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符合规定的,将全套资料报省公安厅复审,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
省公安厅接到初审材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符合规定的准予生产登记,核发《生产登记批准书》,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并将全部资料退回。
第十三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每年1至4月份进行。获准生产登记不满半年的不参加年检。
第十四条 获得《生产登记批准书》的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市地公安机关申请年检:
(一)按要求填写的《安全技术防范生产登记产品年检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
(三)通过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企业变更情况报告及变更证明;
(五)售后服务情况;
(六)《生产登记批准书》正、副本。
第十五条 市地公安机关收到年检材料后认真进行审查,写出初审报告,连同全套材料一并于每年的3月20日前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收到年检初审材料后进行复审,符合规定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年审章,正本上加贴年检标志,复审不符合规定或逾期不参加年检的,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取消生产登记资格,收回《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六条 《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4年,持证单位应在《生产登记批准书》期满前3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换证条件和程序同申领新证一致。《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满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取消生产资格,收回《生产登记批准书》,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实行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型式检验或鉴定检验合格后即可生产的技防产品,其检验程序按第九、第十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防产品须获得《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或按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能进入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减少和杜绝违法经营行为。对违法经营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规范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行政处罚统一使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规定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建设单位和检测、管理部门,均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技防工程按照风险等级或工程投资额划分为三级。
(一)一级工程:一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二)二级工程:二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工程;
(三)三级工程:三级风险或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工程。
第五条 公安机关履行技防工程质量监督、技防工程使用检查、查处违反技防工程管理行为等职责,办理技防工程从业单位从业条件告知证明和自愿确认登记。
技防工程实行分级管理:一、二级工程原则上由省公安厅负责管理;三级工程原则上由市地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技防工程由公安部公布的技防工程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七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具有6名以上专业技术(计算机、电子、通信、自动化等)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博士学位等同高级职称,硕士学位等同中级职称);外聘人员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主要设计人员和关键岗位负责人;技术人员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必要的检测、调试仪器设备(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等),且须经法定计量部门检定合格;
(四)具有完善的技防工程质量保证措施,包括职责明确的组织机构(技术、质检、人事、技术档案等部门)和完善的涉及工程质量的采购、设计、施工、维护维修及保密、人员培训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本规范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地公安机关。符合规定的,市地公安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全省统一格式的《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告知证明》(见附件六)。
省外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技防工程时,应将从业条件告知工程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可自愿申请设计、施工等级确认。一级设计、施工单位由省公安厅确认登记,二级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地公安机关确认登记。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确认为技防工程一级设计施工单位:
(一)具有完成二级以上工程5个(其中1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个)且工程投资额累计4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业绩,已建工程须符合管理规定并按GA308-2001标准验收合格;
(二)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5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7人,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3年;
(三)按照国家标准GB/T19000-ISO9000系列标准要求,制订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并贯彻执行;
(四)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五)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具备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兆欧表、示波器、万用表、直流稳压电源、照度计、接地电阻仪、清晰度测试卡、低频频率计、脉冲信号发生器等施工调试设备。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确认为技防工程二级设计施工单位:
(一)具有完成三级以上二级以下工程5个(其中80万元以上工程不少于1个)且投资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业绩,已建工程须符合管理规定并按GA308-2001标准验收合格;
(二)配备报警、电视监控、出入口控制、计算机应用、管线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技术人员10人以上,其中专业对口的具有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6人,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
(三)建立起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具有保证工程质量的措施;
(四)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五)固定办公场所不少于100平方米;
(六)本规范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施工调试设备。
第十二条 市地以上公安机关在收到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自愿申请从业等级确认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从业等级进行确认。符合条件的,确认等级,发给《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见附件七);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等级确认登记证》不收任何工本费用,此证有效期为一年。设计、施工单位应于下年度的4月中旬前,持通过年审的工商营业执照、工程业绩和其他从业条件证明材料,向原确认机关申请重新确认登记。
市地公安机关应将确认等级登记的设计、施工单位名单于本季度内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履行维修等售后技术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邮政局(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技防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公安机关审批。一、二级工程原则上由省公安厅审批,三级工程由市地公安机关审批。军工产品储存库风险等级认定和技防工程建设方案须经军工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省公安厅审批。
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向公安机关提供以下材料办理方案审核手续:
(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工程合同;
(三)设计任务书;
(四)设计方案(包括设备器材清单、系统平面布防图、管线敷设图、中心控制室布置图等);
(五)三级工程提供有关技术专家的评审意见,二级以上工程提供按照GA/T75-94标准要求形成的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意见和整改意见;
(六)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公安机关受理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工程方案的审核。公安机关签发《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开工通知书》后(见附件二),施工单位方可进行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变动设计方案的,应提前报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技防工程申请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向省公安厅提出工程检验申请,填写《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申请表》(见附件三),办理检验手续。
工程检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提供以下材料申请验收:
(一)《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见附件四);
(二)试运行报告;
(三)竣工报告;
(四)初验报告;
(五)检验报告(一、二级工程);
(六)工程合同;
(七)设计任务书;
(八)正式设计方案和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整体框图、平面布防图及器材配置清单、线槽管线敷设图、系统中心控制室布置图、系统功率配置表等)。
公安机关收到验收申请资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GA308-2001标准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六条 非行政审批的三级技防工程,设计方案经建设单位批准,施工单位书面告知当地公安机关后即可施工。系统试运行达到设计要求、系统竣工,且甲、乙方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会同市地公安机关协商成立验收小组,按照GA308-2001标准进行验收。
非行政审批的一、二级技防工程,在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生效后应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方案应按GA/T75-94标准组织方案论证;工程竣工初验后,施工单位应向省公安厅申请办理工程检验手续;工程检验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在1个月内会同公安机关按GA308-2001标准组织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技防工程验收通过或基本通过后,属行政审批工程的建设单位和非行政审批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在1个月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竣工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材料见附件五)。
第十八条 验收不合格的技防工程,施工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并在3个月内向验收单位申请重新验收。工程未按GA308-2001标准验收合格,不得交付和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管理档案和工作台帐,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维修措施,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技防工程建设情况。对发现的违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技防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逾期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规范立案、调查取证、责令限期整改、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等程序。
行政处罚统一使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样式〉的通知》规定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经2004年省政府第134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实施技防工程,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按照技防标准生产的各种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电视防盗监控设备、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箱)、安全专用锁具等特种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在特定的场所和部位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非军事单位的武器、弹药库;
(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和管理药品的仓库或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四)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珍贵文物的场所;
(五)存放绝密级的国家文件、资料、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六)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酒店)和大型商场的重要部位;
(七)民用机场、省长途汽车站、二级站以上的火车站和百万吨以上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八)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采取技防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管理制度,完善技防、物防和人员防范相结合的安全防范体系。
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单位,应逐步做到和当地公安机关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的技防工作。对技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批量生产能力和售后服务措施,开发、生产的产品符合行业产品发展规划要求;
(二)产品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三)产品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抽样,经法定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技防产品不得销售。
进口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向商检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对技防产品质量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等作业的人员,应当接受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组织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或工程,应经省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按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公安部己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公安部的规定执行;技防工程总投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由省以上公安机关管理;总投资额不满30万元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管理;本省境内铁路技防工程管理,在省公安机关指导下,由南昌铁路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技防工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中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重要单位、要害部门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并将有关资料存档,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作中作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规定,落实技防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运用技防手段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未经法定检测或者鉴定的技防产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重大治安事件。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技防活动,具有防入侵、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防爆炸等功能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及其它相关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 省公安厅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并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实行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制度。
第五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中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六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验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的证书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和病菌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三)存放涉及国家机密文件、资料、软件的室、馆(库);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和珠宝加工、经营、存放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印制、存放、销毁有价证券的场所;
(六)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单位的重点要害部位;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经济价值的文物和其他物品的场所或部位;
(八)机场、大型车站和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九)星级酒店(宾馆)的大堂出入口和主要通道等重要部位;
(十)国家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产场所和储备库及其它重要仓库;
(十一)其他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场所或部位。
具有报警功能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八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应持有省公安厅核发的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建设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九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承担。
第十条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系统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竣工后,应当经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验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检测、使用的单位和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料的管理,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产品、销售单位和设计、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国家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因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不符合要求而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事件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审核发证的;
不按规定和法定时限审核图纸和有关资料的;
违反规定检查、验收和监督管理的;
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工程经营活动的;
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施工单位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