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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技防工程设计、施工、检测、验收、运行等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由技防、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在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公安技防、治安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法规,执行相关标准,积极推进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健康、全面发展。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技防产品生产企业和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二)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参与金融、文博、军工等重点单位技防工程的方案会审、竣工验收;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对其它技防工程的方案会审、竣工验收;会同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对技防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推广应用安全防范技术设施。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内部单位落实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建立、完善技防措施,实现人防、物防和技防的结合。
(三)会同建设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金融、文博、军工等重点单位技防工程的方案会审、竣工验收;参与对其它技防工程的方案会审及竣工验收;会同技防管理部门实施对技防工程建设及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技防产品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技防产品管理范围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发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执行。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
分别实行安全认证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两种制度。禁止生产、销售未取得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批准的技防产品。
第五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国家有关产品认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省公安厅技防办核准,发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
第七条 申领《批准书》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电子类产品的生产场所不小于200平方米;机械类产品的生产场所不小于700平方米。(三)质量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能满足相关要求。(四)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的仪器设备能满足相关要求。(五)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专职质量检验人员,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健全。(六)产品经型式检验合格。
第八条 申领《批准书》的企业,需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商标(复印件)。(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市公安局技防办在接到企业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第七条一至五项相关内容进行实地考核。
第九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对考核合格的企业进行送检样品的抽封样。送检样品由企业送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申请企业在收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后,将检测报告报所在市公安局技防办。
第十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结合企业质量保证体系考核情况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初审意见,合格的上报省公安厅技防办;不合格的,退回企业并书面说明理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合格的,做出核准登记决定,签发《批准书》;审核不合格的,做出不核准登记决定,并说明不核准登记理由,将申请材料退回市公安局技防办,由市公安局技防办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一条 《批准书》有效期限为4年,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30日向市公安局技防办递交换证申请材料。期满不换证的,其《批准书》自行作废。
第十二条 《批准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于每年1月至4月进行。获生产登记批准书至年检开始日不足6个月的企业免年检。年检时企业须填写《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年检申请表》,并递交有效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批准书》年检的内容包括:(一)企业注册资金、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项目的变更情况。(二)国家或行业监督抽查及整改情况。(三)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四)产品售后服务情况。(五)生产、销售业绩。(六)遵守技防产品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 年检由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初审后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复审。年检合格的,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在生产登记批准书正本上加贴标志,副本上加盖印章。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其《批准书》视为无效。年检的初审或者复审,均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技防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管理执行《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94、《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等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本省承接技防工程,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照本规程执行。
第十七条 对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实行资格证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资格证的企业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第十八条 《浙江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统一审批发放。
第十九条 新申请资格证的企业定为临时三级。临时三级相当于三级。临时三级企业一年后经考核合格,自动转为三级。
第二十条 申领临时三级《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超过50万元。 (二)具有初级技术职称以上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中级职称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工程技术人员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专业设计施工能力,并能严守工程有关机密。(三)具有必要的设计工具,能从事CAD设计绘图;具有成套的施工机械设备和常用的工程勘察、系统调试和检测仪器。(四)工作场地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具有单独的设计、施工准备等用房。工作场所整洁有序。(五)建立必要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制度、售后服务及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新申请资格证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一)《浙江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申请表》。(二)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设计施工技术人员身份证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聘用合同等复印件。(四)质量管理制度。企业递交申请材料时,需同时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原件经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后退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局技防办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考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省厅技防办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公安厅技防办经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发给《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市公安局技防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已持有《资格证》的企业,符合晋升上一级资格条件的,可申请晋级。《资格证》实行逐级晋升原则。
第二十四条 申请《资格证》晋级,由企业填写《浙江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晋级申请表》,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提出申请。市公安局技防办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收到上报材料后,组织材料审查、考试及实地考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并发给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领一级《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15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超过200万元。(二)获二级资格两年以上,承担过5项以上经检测、验收合格的一、二级技防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且近两年技防工程总量在1600万元以上。(三)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职称5人以上,中级职称6人以上。工程技术人员专业配置合理,设计、施工和维护能力强,能严守相关工程秘密。(四)设计手段先进,能从事CAD设计和绘图,注重信息化应用。施工机械设备先进、成套,工程勘察、调试和检测仪器设备齐全。(五)工作场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能满足单位机构设置和业务需要,工作场所布局合理、整洁有序。(六)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健全,并能严格执行。承建的工程售后服务及时,无违法违规行为,信誉良好。
第二十七条 申领二级《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8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超过100万元。(二)获三级资格两年以上,承担过5项以上经检测、验收合格的二、三级技防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且近两年技防工程总量在800万元以上。(三)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4人,其中高级职称2 名以上,中级职称4人以上。工程技术人员专业配置合理,有较强的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和维护能力,能严守技防工程相关秘密。(四)具备先进的设计手段,能从事CAD设计绘图,企业内部注重信息化应用。施工机械设备先进成套,具备工程勘察、调试和检测设备。(五)工作场地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能基本满足单位机构设置和业务的需要,工作场所布局合理、整洁有序。 (六)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健全,执行情况良好。承建的工程售后服务及时,无违法违规行为,信誉良好。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获证不满半年的免年审。年审于每年10月、11月进行,逾期不参加年审的,其《资格证》视为无效。《资格证》年审的主要内容:(一)企业注册资金、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项目的变更情况。(二)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及售后服务情况。(三)技防工程业绩。(四)质量管理制度、措施落实情况,工程档案资料管理等情况。(五)专职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基本情况。(六)遵守技防工程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申请年审,应当填写《浙江省技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年审申请表》一式三份,并递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等材料,报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市公安局技防办在受理企业申报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年审材料于10月底前报省厅技防办。省厅技防办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年审合格的,换发新证;不合格的,给予限期整改、降级或吊销《资格证》处理。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年审不合格: (一)不符合《资格证》相应等级条件。 (二)技防工程缺乏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或虽有制度,但未落实。(三)企业在经营中有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近两年内一级企业累计技防工程量不足800万,二级企业不足400万,三级企业不足100万的。
第三十一条 技防工程分为一、二、三级。持有设计施工资格证的企业,原则上不得超能力承接技防工程。
第三十二条 一级工程为投资额100万元以上或风险等级为一级的工程。二级工程为投资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风险等级为二级的工程。三级工程为投资额不到30万元或风险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三条 越级承接技防工程,须向工程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越一级承接技防工程。越级承接技防工程的企业应按该级别工程防护要求严格设计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未经审查同意越级承接技防工程的,视同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对申请越级承接技防工程的企业,主要审查技术力量、工程业绩及质量管理制度是否基本符合上一资格级别的条件。审查工作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前,应将工程等级与投标企业的资格进行核验。必要时,省、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技防工程实行项目申报制。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在中标后向工程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申报工程项目。工程申报材料包括《安防工程申报表》、《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承接技防工程的省外企业,除申报上述材料外,应在项目招标前,向工程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报送下列材料:(一)设计施工企业所在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技防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 (三)设计施工企业给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治安、技防管理部门应参与建设单位主持的对一、二级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的论证。论证会应有一定数量的技术专家参加。对三级技防工程方案的论证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七条 技防工程采用的技防产品必须经安全认证或生产登记批准。
第三十八条 技防工程调试开通后,应至少试运行1个月,并由建设单位做好试运行记录,写出试运行报告。试运行期间,设计、施工企业应配合建设单位建立值班、操作和维护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企业应当依据合同条款对有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提供完整的系统操作手册与日常维护说明书。
第四十条 工程竣工后,由设计、施工企业写出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企业根据设计任务书或合同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初验,写出工程初验报告。
第四十一条 技防工程实行验收前质量检测制度。一、二级技防工程在正式验收前必须按《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GA308-2001标准的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未经检测合格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技防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填写《浙江省技防工程检测委托书》,并按《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要求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审核。市公安局技防办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直接向检测机构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建设单位补充材料。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受理检测委托后,应及时组织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准确的原则,严格履行承诺,保证检测工作的公正性。
第四十四条 技防工程检测情况实行报备制。检测机构应及时将检测情况报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技防工程验收由公安技防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组织安排。设计、施工企业应在技防工程验收5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市公安局技防办报送工程验收图纸资料。
第四十六条 技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根据要求进行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治安、技防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技防工程运行的监督管理,促进使用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系统日常维护,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依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在技防工程中使用不合格技防产品的,依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场所或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安装或安装后未制定并落实相应的规章制度的,依照《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规程所涉行政审批项目均不收取费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技防管理工作中,违规收费、有失职渎职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性文件废止目录
1.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转发公安部关于执行《安全防范工程程序和要求》GA/T75标准的通知(浙公防办[1995]12号)
2.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对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落实资格证管理的通知(浙公技防[1995]13号)
3.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印发浙江省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申领程序的通知(浙公技防[1995]18号)
4.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深入贯彻执行《安全防范工程程序和要求》GA/T75标准的通知(浙公技防[1996]11号)
5.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安全防范工程资质管理的补充规定(浙公技防[1997]14号)
6.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印发《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从业等级划分条件》的通知(浙公技防[1999]7号)
7.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 关于调整安防工程资格证管理制度的通知(浙公科[2002]11号)
8.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 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方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公科[2000]44号)
9.浙江省公安厅科技处 关于贯彻执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方法》的通知(浙公科[2000]47号)
10.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公技防[2000]15号)
11.浙江省公安厅技防办 关于执行《安全防范系统验收规则》的通知 (浙公技防[2003]5号)
关于扩大生产登记批准书发放范围的通知
浙公科〔2006〕45号
各市公安局技防管理部门:
由于近年来外省市相继扩大生产登记批准书发证范围,使得我省技防产品在销售上遭遇不公平竞争,为进一步服务于我省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有效规范技防产品市场,经广泛征求行业意见,决定为申请企业发放球形摄像机、音视频矩阵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等三种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受理过程中,要依据企业自愿申请,并严格把关,认真查验申证企业的资金实力、质保体系、技术力量和生产场地,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企业不予受理。
二、球形摄像机、音视频矩阵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等三种技防产品尚未有配套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企业申证时须持有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和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三、各地应认真督促获证企业按时参加生产登记批准书年检,并及时上报企业变更信息和有关生产情况。
四、型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两年,申证审核和证书年检时,型式检测报告须在有效期内。
工作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许仲林
二○○二年二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技术产品、设施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修,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业,推广使用先进的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提高全民的公共安全防范意识。
第七条 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各项制度,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将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二章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围
第八条 下列场所、部位,所在单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经省公安机关认定的重要的政治活动场所、机关;
(二)存放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及高科技成果等的室、馆(库);
(三)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武器、弹药库(柜);
(五)广播电视、通信枢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科研、军工等单位的要害部位;
(六)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计算机信息中心、运钞车,销售金、银、珠宝等物品的场所(专柜);
(七)博物馆和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八)机场、火车站等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公共场所;
(九)涉外宾馆、三星级以上宾馆;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和部位。
第九条 集中存放现金、票据、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物资的仓库、场所,其主
管单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第十条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具体管理住宅的单位负责。公安机关负责城市居民住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财产和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专用产品。
第十二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检验范围内从事技防产品质量检验活动。
第四章 技防设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科学技术手段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包括报警、电视监控、通讯、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技防设施的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他有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建设单位应将其技防设施的设计方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经省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同级公安机关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制定的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检测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测,出具检测报告。
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场所和部位,其技防设施竣工,应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参与验收。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方可上岗,并应保守技防设施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理,使技防设施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县以上公安机关应定期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使用单位保证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统一规划、逐步建立以报警中心为主的社会联动信息网络系统,形成跨地区、跨部门、跨警种的紧急救助信息网络和指挥协调服务系统。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
(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从事技防产品、技防设施的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重大违法行为或为侦破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并可酌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应经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颁发有关证、照或者进行批准生产登记的技防产品,不予颁发或者批准登记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展工
二00四年七月七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6年10月3日公布的《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
(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地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无证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检测的特种作业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公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第四条 省公安厅科技处是全省技防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对外以福建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厅技防办)名义开展工作,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设区的市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局技防办),在省厅技防办指导下,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技防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以经营进口技防产品,实行销售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按公安部科技局、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技防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外,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由省厅技防办具体负责实施,并报公安部科技局备案;未经省厅技防办负责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三)经营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厅技防办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根据技防产品技术及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对技防产品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可以调整。自某种技防产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之日起原管理制度自动废止。调整技防产品和管理制度,由省厅技防办根据公安部的通知,提前3个月正式公布。
第七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到所在地设区的市局技防办提出申请: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简介;
(四)主要生产设备、检验仪器明细表;
(五)管理、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件复印件;
(六)产品的设计、工艺文件;
(七)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八)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九)质量管理制度;
(十)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提交申请材料时,须提供复印件的原件,审核后当场退回。
第八条 凡经营进口技防产品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材料报省厅技防办进行销售登记备案:
(一)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申请书;
(二)在闽法定工商营业执照或办事机构证明复印件;
(三)产品进口法定批文;
(四)企业简介;
(五)产品照片和说明;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七)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公安部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提交材料时,须提供复印件的原件,验证后退回。
第九条 技防产品应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依据该产品的生产标准进行型式检验,并取得合格的型式检验报告。
第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标准应是不低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经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技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完善企业质量体系。鼓励企业自行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办理程序:
(一)市局技防办应当在接到企业齐全的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并视情实地核查。复审合格的,发给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市局技防办,由市局技防办转给提交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的理由,书面通知市局技防办和提交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型式检验要求:
(一)技防产品型式检验申办程序:
1、技防产品企业向属地市局技防办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时,可同时申请该产品型式检验;
2、市局技防办在受理企业的产品型式检验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省厅技防办授权,完成检验产品的抽、封样。封条、抽样单由省厅技防办统一制发,并加盖省厅技防办印章。
3、企业应将封样产品送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型式检验,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后,再送市局技防办补齐申请材料。
(二)技防产品型式抽样规定:
依照国家标准GB2828逐批检查技术抽样程序和抽样表及有关规定办理。
(三)技防产品型式检验周期规定:
技防产品型式检验有效期为两年(产品设计、原材料、元器件有改变时除外)。
第十三条 实行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办理程序:
1、凡经营进口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径向省厅技防办提交进口产品销售登记备案申请。
2、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材料的审查,合格的准予销售登记备案,并及时将备案销售的企业名单与进口技防产品的名称、型号通知各市局技防办;审查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将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的企业。
第十四条 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采用公安部规定的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福建简称为“闽”、产品代号为2位数、地区编号为2位数(福州01、莆田02、泉州03、厦门04、漳州05、龙岩06、三明07、南平08、宁德09)顺序组成,如下图所示:
第十五条 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实行年检制度:
(一)年检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内进行,主要检查企业变更及生产、销售、遵守规定的情况。凡获生产登记、销售登记备案不满半年的企业免于当年度年检。
对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技防产品生产企业,在遵守技防管理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生产经营产量、产值或销售量、销售额的情况下,可免予当年度的年检。
(二)凡须年检的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向属地的市局技防办提出年检申请:
1、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或销售登记备案年检登记表;
2、法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有效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4、售后服务承诺措施。
(三)市局技防办应当在接到企业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厅技防办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厅技防办应当在接到市局技防办报送的企业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年检合格的,在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在正本上加贴年检防伪标志;对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企业,技防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进口技防产品销售备案登记书均视为无效,无效证书由企业属地的市局技防办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收缴并上缴省厅技防办。
(四)《生产登记批准书》、《销售登记备案书》有效期届满重新申请换发,持证企业须在届满前3个月内提交换证书面申请,其办理程序与首次申办程序相同;换取新证时上缴旧证。
第十六条 省厅技防办每年度应对技防产品获证企业和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企业,实行集中社会公示(公告费由企业自理),以便社会周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公安部组织实施;我省地方监督抽查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省公安厅组织实施。
技防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公安机关技防办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的项目是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日常监督检查的内容是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具备:
(一)法定工商营业执照;
(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行业安全认证或省厅技防办生产登记批准书、进口技防产品销售登记备案书;
(三)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四)技防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产品执行标准等规范标识与包装,是否与技防产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证书及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相符;
(五)企业制定并承诺的售后服务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要依法履行职责,对使用在技防工程上的技防产品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12号令《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和福建省人民政府41号令《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省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的;
(三)销售、使用进口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省厅技防办备案登记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我省颁布施行的技防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实行行政处罚时,处罚意见应报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后,依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1996]61号)执行。其中法律文书表格中“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简称”填写“科”字。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闽公通[1999]24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