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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来源]中国消费者协会 [作者] 本站编辑[发表时间] 2009-3-12 10:04:00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