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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保密局于2001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系统")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涉密系统集成,是指涉密系统工程的总体规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
涉密系统集成资质,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备的综合能力,包括人员构成、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服务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设施等要素。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是指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的企业或事业单位。
涉密系统建设单位,是指主持提设涉密系统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涉密系统的建设单位和集成单位。
第四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必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并取得《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经保密工作部门资质认定的任何单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第五条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来承建涉密系统。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建设的涉密系统,保密工作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涉密系统集成业务。
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和法规,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
(二)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一级或二级),并有网络安全集成的成功范例。
无《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应为专门从事信息安全技术研究开发,并独立开展网络安全集成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有成功范例。
(三)具有系统集成能力的计算机硬件、软件和网络工程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队伍和组织管理人员,熟悉保密技术标准。
(四)具有先进的信息系统设计、开发设备,具有良好的安全保密环境。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资产状况。
(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申请涉密系统集成资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信证明资料。
第八条受理申请的保密局,应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对审查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报国家保密局审核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发。
第三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涉密系统建设单位和承接涉密系统集成的单位应签订保密协议,规定集成单位应履行的保密义务。
第十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在承接系统集成过程中,需要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单位应有《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涉密系统建成后,集成单位应将涉密系统资料全部移交给涉密系统建设单位,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已取得《资质证书》的集成单位,名称、经营范围、企业性质、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对本行政区域的涉密系统集成单位实施保密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涉密系统集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保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国家保密局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申请表》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保密局关于增设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的通知
(国保函[2006]2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各人民团体保密委员会办公室:
为加强涉密单位及涉密场所的安全保密管理,规范电子监控和出入控制系统的建设,经国家保密局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增设“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涉密单位及涉密场所从事电子监控和出入控制系统建设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
二、取得“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的单位,可以从事涉密场所电子监控和出入控制系统的设计开发、工程实施和系统维护。
三、“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的申报审批程序、条件、适用范围和管理要求等,按照《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中单项资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保密安防监控”单项资质自2007年1月1日起启用,启用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电子监控和出入控制系统建设项目,可履行至项目验收为止。
国家保密局
2006年10月1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1]年第33号——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发布《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目录共有19类132种产品(见附件)。对列入目录内的商品,从2002年5月1日起受理申请,自2003年5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不得出厂、出口、销售。
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一、电线电缆(共5种)
电线组件、矿用橡套软电缆、交流额定电压3KV及以下铁路机车车辆用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
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共6种)
器具耦合器(家用和类似用途、工业用)、插头插座(家用和类似用途、工业用)、热熔断体、小型熔断器的管状熔断体、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家用和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电器附件外壳。
三、低压电器(共9种)
漏电保护器、断路器(含RCCB、RCBO、MCB)、熔断器、低压开关(隔离器、隔离开关、熔断器组合电器)、其他电路保护装置〔保护器类:限流器、电路保护装置、过流保护器、热保护器、过载继电器、低压机电式接触器、电动机启动器〕、继电器(36V〈电压≤1000V)、其他开关(电器开关地、真空开关、压力开关、接近开关、脚踏开关、热敏开关、液位开关、按钮开关、限位开关、微动开关、倒顺开关、温度开关、行程开关、转换开关、自动转换开关、刀开关)、其他装置(接触器、电动机起动器、信号灯、辅助触头组件、主今控制器、交流半导体电动机控制品和起动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
四、小功率电动机(共1种)
小功率电动机
五、电动工具(共16种)
电钻(含冲击电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砂轮机、砂光机、圆锯、电锤(含电镐)、不易燃易液体电喷枪、电剪刀(含双刃电剪刀、电冲剪)、攻丝机、往复锯(含居线锯、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链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草剪、电木铣和修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
六、电焊机(共15种)
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直流弧焊机、TLG弧焊机、ML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切割机、等离子弧焊机、弧焊变压器防触电装置、焊接电缆做法耦合装置、电阻焊机、焊机送丝装置、TLG焊焊炬、MLG/MAG焊焊枪、电焊钳
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共18种)
1.家用电冰箱和食品冷冻箱:有效容积在500立升以下;家用或类似用途的有或无冷冻食品储藏室的电冰箱、冷冻食品储藏箱和食品冷冻箱及它们的组合
2.电风扇:单相交流和直流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风扇
3.空调器:不超过2100大卡/小时的家用及类似用途的空调器
4.电动机——压缩机:输入功率在5000W以下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和制冷装置所用密闭式(全封闭型、半封闭型)电动机——压缩机
5.家用电动洗衣机:带或不带水加热装置、脱水装置或干衣装置的洗涤衣物的电动洗衣机
6.电热水器:把水加热至沸点以下的固定的贮水式和快热式电热水器
7.室内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的辐射式加热器、板状加热器、充液式加热器、风扇式加热器、对流式加热器、管状加热器
8.真空吸尘器:具有吸除干燥灰尘或液体的作用,由串激整流子电动机或直流电动机驱动的真空吸尘器
9.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用作人或动物皮肤或毛发护理并带有电热元件的电器
10.电熨斗:家用和类似用途的干式电熨斗和湿式(蒸汽)电熨斗
11.电磁灶:家用和类似用途的采用电磁能加热的灶具,它可以包含一个或多外电磁加热元件
12.电烤箱:包括额定容积不超过10升的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烤箱、面包烘烤器。华夫烙饼模和类似器具
13.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家用电动食品加工器和类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
14.微波炉:频率在300MHz以上的一个或多个L.S.M波段的电磁能量来加热食物和饮料的家用器具,它可带有着色功能和蒸汽功能
15.电灶、灶台、烤炉和类似器具:包括家用电灶、分离式固定烤炉、灶台、台式电灶、电灶的灶头、烤架和烤盘及内装式烤炉、烤架
16.吸油烟机:安装在家用烹调器具和炉灶的上部,带有风扇、电灯和控制调节器之类用于抽吸排除厨房中油烟的家用电器
17.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
18.电饭锅:采用电热元件加热的自动保温式或定时式电饭锅
八、音视频设备类(不包括广播级音响设备和汽车音响设备)(共16种)
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口腔有源音箱、音频功率放大器、调谐器、各种广播波段的收音机、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等载体形式)、及以上设备的组合,为音视频设备配套的电源适配器、各种成像方式的彩色电视接收机、监视器(不包括汽车用电视接收机)、黑白电视接收机及其他单色的电视接收机、显像(示)管、录像机、卫星电视广播接收机、电子琴、天线放大器、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设备与部件
九、信息技术设备(共12种)
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与计算机连用的显示设备、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设备、多用途打印复印机、扫描仪、计算机内置电源及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电脑游戏机、学习机、复印机、服务器、金融及贸易结算电子设备
十、照明设备(共2种)(不包括电压低于36V的照明设备)
灯具、镇流器
十一、电信终端设备(共9种)
调制解调器(音频调制解调器、基带调制解调器、DSL调制解调器,含卡)、传真机(传真机、电话语音传真机、多功能传真一体机)、固定电话终端(普通电视机、主叫号码显示电话机、卡式管理电话机、录音电视机、投币电视机、智能卡式电话机、IC卡公用电话机、免提电话机、数字电话机、电话机附加装置)、无绳电话终端(模拟无绳电话机、数字无绳电话机)、集团电话(集团电话、电话会议总机)、移动用户终端(模拟移动电话机、GSM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CDMA数字蜂窝移动台(手持机和其它终端设备)、ISDN终端(网络终端设备(NT1、NT1+)、终端适配器(卡)TA)、数据终端(存储转发传真/语音卡、POS终端、接口转移器、网络集线器、其它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可视电话、会议电视终端、信息点播终端、其它多媒体终端)
十二、机动车辆及安全附件(共4种)
(一)汽车: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M、N、O类车辆
(二)摩托车
(三)汽车摩托车零部件:汽车安全带、摩托车发动机
十三、机动车辆轮胎(共3种)
(一)汽车轮胎:轿车轮胎(轿车子午线轮胎、轿车斜交轮胎)、载重汽车轮胎(微型载重汽车轮胎、轻型载重汽车轮胎、中型/重型款式重汽车轮胎)
(二)摩托车轮胎:摩托车轮胎(代号表示系列、公制系列、轻便型系列、小轮径系列)
十四、安全玻璃(共3种)
汽车安全玻璃(A类夹层玻璃、B类夹层玻璃、区域钢化玻璃、钢化玻璃)、建筑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铁道车辆用安全玻璃(夹层玻璃、钢化玻璃、安全中空玻璃)
十五、农机产品(共1种)
植物保护机械(背负式喷雾机(器)、背负式喷粉机(器)、背负式喷雾喷粉机)
十六、乳胶制品(共1种)
椽胶避孕套
十七、医疗器械产品(共7种)
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血液透析装置、空心纤维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心电图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肺机
十八、消防产品(共3种)
火灾报警设备(点型感烟火灾报警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报警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消防联动控制设备、手动火灾报警按纽)、消防水带、喷水灭火设备(洒水喷头、湿式报警阀、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压力开关)
十九、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共1种)
入侵探测器(室内用微波多普勒探测器、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红外探测器、微波与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我委制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在认证有效期内,符合认证要求,方可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认证合格、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认证标志的式样
第六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缩写“CCC”)。
第七条 认证标志的图案由基本图案、认证种类标注组成。
(一)基本图案
基本图案如图一所示。
图一 认证标志基本图案
(二)认证种类标注
认证种类标注如图二所示。在认证标志基本图案的右部印制认证种类标注,证明产品所获得的认证种类,认证种类标注由代表认证种类的英文单词的缩写字母组成,如图二中的“S”代表安全认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认证工作需要制定和发布有关认证种类标注。
图二 认证标志图案
第八条 在认证合格的特殊产品(如电线、电缆)上适用“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中国强制认证”的英文缩写“CCC”字样。
第九条 认证标志的规格
认证标志分为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
(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分为五种,其规格标准见表一和图三。
表一: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
1号 |
2号 |
3号 |
4号 |
5号 | |
A |
8 |
15 |
30 |
45 |
60 |
A1 |
7.5 |
14 |
28 |
42 |
56 |
B |
6.3 |
11.8 |
23.5 |
35.3 |
47 |
B1 |
5.8 |
10.8 |
21.5 |
32.3 |
43 |
(二)非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规格与表一的规定不同,但必须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图三 认证标志图案比例图第十条认证标志的颜色
(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以下简称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颜色为白色底版、黑色图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种方式在以下简称印刷、模压)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加施认证标志,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第三章 认证标志的使用
第十一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使用认证标志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得认证产品外体规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认证标志的,该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得认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得认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特殊式样。
第十二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可以在产品外包装上加施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在境外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并获得认证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认证标志的制作、申请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制作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印制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认证标志的印刷、模压设计方案应当由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的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条 认证标志的申请使用
(一)申请人必须持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二)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受委托人必须持申请人的委托书、申请书和认证证书的副本向指定的机构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三)申请人以函件或者电讯方式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必须向指定的机构提供申请书、认证证书副本的书面或者电子文本,申请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认证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工本费或者模压、印刷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费。
第十八条 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由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五章 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认证标志的制作、发放和使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指定认证机构对其发证产品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国外检查机构对受委托的获得认证产品上的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告知认证标志的管理规定,指导申请人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对超过认证有效期的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检查机构可以在其业务及广告宣传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承担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制作工作的企业必须对认证标志的印制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有效期内的产品不符合认证要求,指定认证机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纠正,在纠正期限内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盗用、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标志的申请人为认证证书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