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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九)

国家质检局和国家认可委公告(2004年第62号)——

《第二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现决定对入侵探测器、防盗报警控制器、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和防盗保险柜(箱)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见附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自2005年10月1日起,凡列入目录内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自2004年8月1日起,委托人可以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认证产品的认证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印
)     
○○四年六月一日              


    附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
    1.入侵探测器类: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
    2.防盗报警控制器类:防盗报警控制器;
    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类: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4.防盗保险柜(箱)类: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入侵探测器产品》(CNCA10C047:200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防盗报警控制器》(CNCA10C052:200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CNCA10C053:2004)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防盗保险柜(箱)产品》(CNCA10C054:2004)(见附件),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入侵探测器产品》(CNCA10C047:2001)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入侵探测器产品》(CNCA10C047:2004)
   附件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防盗报警控制器》(CNCA10C052:2004)
   附件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CNCA10C053:2004)
   附件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防盗保险柜(箱)产品》(CNCA10C054:2004)
   附件详细内容请参阅第三章第五节《认证实施规则》部分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经认监委研究决定,指定1家认证机构(见附件1)、2家实验室(见附件2)自2004年8月1日起,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强制性认证、检测工作,现予以公告。

 

    附件1: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名录
    附件2: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的指定实验室名录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1: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的指定认证机构名录

 

机构名称

指定产品范围

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中心

CNCA-10C-047: (2004)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
CNCA-10C-052: 防盗报警控制器
CNCA-10C-05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CNCA-10C-054: 防盗保险柜(箱)


    附件2:承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的指定实验室名录

序号

机构名称

指定产品范围

通信地址

1

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CNCA-10C-047: (2004)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室内用被动式玻璃破碎探测器)
CNCA-10C-052: 防盗报警控制器
CNCA-10C-05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
CNCA-10C-054: 防盗保险柜(箱)


北京2808信箱47分箱(100044)
联系人:胡志昂、李秀林
电 话:010-88513375
        010-88513301
传  真:010-68420993
网  址:www.tcspbj.com

2

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CNCA-10C-052: 防盗报警控制器
CNCA-10C-053:汽车防盗报警系统CNCA-10C-054: 防盗保险柜(箱)


上海市岳阳路76号1305室(200031)
联系人:陆曙蓉
电  话:021-64336810-1305
传  真:021-64745197
网  址:www.china.infosec.org.cn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23号)启用2005年版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通知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第5号令)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第1号公告),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启用2005年版中国强制认证标志(以下简称05版CCC标志)。现将有关部门事宜通知如下:
    一、05版CCC标志自2005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2005年9月1日起开始发放。
    二、2002年版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以下简称02版CCC标志),自2005年12月31日起停止发放。
    三、已购置02版CCC标志的获证企业,可将尚未使用的02版CCC标志使用至2006年3月31日。自2006年4月1日起,凡获证产品一律加施05版CCC标志,不得再加施02版CCC标志。
    四、2006年3月31日后获证的企业,其尚未使用的02版CCC标志,可交CCC认证件标志发放管理中心免费更换。
    有关详细规定,可与国际认监委认证监管部门、CCC认证标志发放管理中心联系。
    咨询电话:(010)82262674,65994055,65994077,65994526,65993918。


○○五年九月十二日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依据的管理,规范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保证认证依据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技术规范,是指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用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符合性要求的技术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技术规范的备案、信息公布及相关管理工作。
  国家认监委委托全国认证认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统称技术委员会)承担认证技术规范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认证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认证技术规范作为认证依据。
  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适用于认证的,认证机构可以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标准委下属标准化相关技术委员会提出标准制修订建议,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前,认证机构可以根据认证需要,自行制定认证技术规范。
  认证机构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六条  认证技术规范的制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有效、公正公开、协调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认证技术规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且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要求;
  (二)认证技术规范具有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认证技术规范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文字表述准确、简洁、易懂;
  (四)用于产品认证的认证技术规范,通常只规定性能要求而不规定产品设计要求,必要时规定抽样要求、检测方法、产品分类(级)及其标识和其他方面的要求。
  第八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可以等同或者修改采用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以及其它技术性文件。
  第九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充分吸纳相关技术委员会、行业组织以及其它有关方面共同参与制定工作,并保证各方平等、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十条  认证机构制定认证技术规范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验证有关内容、征求相关方意见,并及时、全面地对各方意见进行梳理、分析和论证,完成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二)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关系;
  (三)与现行标准的关系,包括存在的差异及理由;
  (四)参与制定认证技术规范的各方的情况;
  (五)制定原则、确定主要内容的依据和验证情况;
  (六)制定过程,包括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征求和处理意见的经过;
  (七)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在完成认证技术规范制定工作后,应当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报表;
  (二)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
  (三)所采用的技术性文件的文本,有现行标准的,还包括现行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受理认证机构备案申请后,应当及时将认证技术规范文本、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委托技术委员会进行审查。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由相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
  审查委员会成员与认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审查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函审的方式;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采纳各方面意见;审查意见出现分歧时,应当协商解决,确实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有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审查委员会成员赞成,方为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委员会对不同认证机构对相同认证对象制定的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审查时,应当予以协调,保证认证技术规范的一致性;对于需要统一实施认证的领域,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建议,制定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审查委员会审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推荐备案、建议修改后备案或者建议不予备案。
  认证技术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结论应当为建议不予备案: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有适用认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的;
  (三)已有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
  (四)技术上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对备案材料进行确认,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备案。
  国家认监委对经备案的认证技术规范公布其名称、制定情况以及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差异等信息。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对认证技术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认证技术规范复审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复审结果。
  当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统一的认证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后,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认证技术规范予以废止或者修订,修订后的认证技术规范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与国家标准委建立认证标准制修订工作协调机制,逐步推动认证技术规范转化为国家标准或者纳入国家标准范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助做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函[2006]83号

各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机构:

    当前各级质检部门在强制性产品认证执法检查过场中仍发现少数生产企业盲目降低生产成本,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擅自变更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以及涉及产品安全/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致使获证产品有效性较差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切实加强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要求,提高强制性产品认证有效性,现就各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定认证机构(以下简称各指定机构)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做好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有关部门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中,各级质检部门有权对获证、产品在强制性认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向指定认证机构进行调查;有权对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时送检查样品与实际生产产品的一致性作出判定,判定原则上以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制定机构认证机构的确认为依据。因此,各指定认证机构有义务积极配合、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处理各级质检部门有关部门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执法调查工作。
    二、由我委对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作出最终确认。
    三、各指定认证机构的配合、协助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针对各级质检部门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书所覆盖产品范围等强制性产品认证一般性问题的执法查询,应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回复意见,以满足行政执法时限要求;
    (二)针对各级质检部门有关部门获证产品一致性方面的执法调查,应主动向各级质检部门提供获证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及关键元器件明细表复印件;
    (三)针对各级质检部门有关部门获证产品一致性进行技术确认的请求,应选派合适的认证人员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加以确认。若认证人员难以通过技术文件、实物核查加以确认时,可要求出具获证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的指定实验室进行技术确认。
    四、各指定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配合、协助各级质查部门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我委有关部门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部门政策的要求,确保出具的证明文件真实、客观、公正、有效、及时,保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顺利开展。

    附件: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6]118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使用认证标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认法[2007]15号


各认证机构: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全面推行GB/T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进一步规范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加强对认证标志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规范和管理认证标志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范围
  除国家推行的强制性、自愿性认证标志以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均应当依法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二、认证标志备案式样要求
  (一)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
  (二)满足GB/T 27030-2006《合格评定第三方符合性标志的通用要求》的要求,应当使用中文、英文、汉语拼音、图形、符号等标识出认证机构和认证所涵盖的方面(如安全、环境、性能认证等);做到可以追溯认证对象所符合的规定要求。
  (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CCC等;不得与国家推行的其他产品评价制度的标志相同或者近似,如QS等;不得使用认证领域通用的用语、符号、图案等,如认可、合格评定、注册等。
  (四)认证标志本体上标注的认证种类不得冠以“中国”“国家”、“世界”或者“国际”等字样。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将“中国”或者“国家”中文或者英文字样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认证机构名称的英文翻译中不得带有“中国”或者“国家”的英文字样。
  三、认证标志备案政策要求
  (一)已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依据本通知要求重新核查。若不符合要求,我委将通知认证机构对备案的认证标志进行修改。认证机构应当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依据本通知要求修改后的认证标志式样提交我委。
  (二)尚未向我委申请认证标志备案的,认证机构应当于2007年3月31日前向我委提出备案申请。
  (三)认证机构自行开展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认证活动,其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认证技术规范应当按相关程序经我委备案后,方可申请认证标志备案。
  (四)通过备案的认证标志,我委将在官方网站上对外公告。
  四、认证机构在认证标志使用管理方面的责任
  (一)认证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和指导获证组织正确使用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标志的要求、范围、方式等情况。
  (二)认证机构应当建立认证标志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对获证组织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况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发现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及时作出暂停或者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决定,并对外予以公布。
  (三)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对外公布认证证书到期而未申请复审的组织名单。
  (四)认证机构应当将有关组织被撤销认证证书和停止使用认证标志以及认证证书到期而未申请复审的情况按季度(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报告有关组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监管机构(联系方式见附件)。 
  五、加大认证标志行政执法力度,规范认证标志使用行为
  2007年上半年我委将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认证标志专项整治活动,严厉打击伪造、冒用、非法使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
  六、其他
  (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有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因受加施载体尺寸限制等特殊情况,3㎝以下的产品认证标志可以不完全满足本通知的有关要求,但认证机构应当将该认证标志式样通过我委备案。
  (三)自2007年4月1日起,认证机构应当对新获得认证的组织或产品发放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认证标志。本通知下发前,认证机构已经印制完成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认证标志,允许继续使用到2007年12月31日。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获得认证的组织或产品已使用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认证标志的,允许其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继续使用完毕。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监管机构联系方式
 

二○○七年三月五日

序号

单位名称

地址

邮编

联系电话

传真

1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局

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

100029

84611177-6303

84628824

2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局

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265号

300100

022-27021036

27021039

3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局

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491号

050091

0311-83990346

83990346

4

山西省质量技术监局

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131号

030002

0351-3531927

3530219

5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1号

010055

0471-6962910

6610279

6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兴街5号

110006

024-23243785

23243785

7

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22号

130041

0431-8974362

8930863

8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哈尔滨市香坊珠江路100号

150036

0451-82301417

82300305

9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海市长乐路1227号

200031

021-54037636

54045500

10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苏兴大厦)

210008

025-85012042

83398368

11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

310013

0571-85129238

85129235

12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合肥市芜湖路139号

230001

0551-2889549

2889549

13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福州市华林路147号

350003

0591-87825424

87830445

14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昌市江大南路19号

330029

0791-8335456

8335456

15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济南市历山路146-6号

250014

0531-8267910

82679100

16

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21号

450008

0371-65928602

65928630

17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号

430071

027-87831946

87811035

18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湖南省长沙市新建西路41号

410007

0731-5354422

5533057

19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州市海珠区南田路563号

510220

020-84240869

84403466

20

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海南海口市海府路59号省政府大院3号楼

570204

0898-65396470

65396475

21

广西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广西南宁市星湖路26号

530022

0711-5313210

5360230

22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7号

401147

023-89232686

89232687

23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成都市东风路二段北二巷4号

610061

028-84403127

84404007

24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贵州省贵阳市头桥海马冲街45号

550003

0851-6509801

6509801

25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75号

650041

0871-3132996-1605

3132024

26

西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拉萨市民族北路9号

850000

0891-6832261

6832261

27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省政府大楼八层

710006

029-87292831

87292831

28

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08号

730030

0931-8822975

8822975

29

青海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青海省西宁市南大街17号

810000

0971-8235948

8237172

30

宁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61号

750001

0951-6038036

6038036

31

新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2号

830001

0991-2844197

2312547

3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疆乌鲁木齐市东风路61号

830002

0991-8816129

2629661

 

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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