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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
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
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八条 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
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
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
第二十二条 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二十三条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理工作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四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四十九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五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包括工程安全质量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编制专项安全生产监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隐蔽工程和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
第五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检查施工监测点的布置和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安全质量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理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
第五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工程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安全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业务的工程监测单位(以下简称监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工程勘察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监测单位不得转包监测业务,不得与所监测工程的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检测业务,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 监测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监测责任。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监测工作全面负责。项目监测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监测工作负责。
项目监测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测工作经验。
第六十一条 监测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测机构的管理。
项目监测人员专业、数量应当满足监测工作的需要。
第六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监测合同及有关资料编制第三方监测方案,经专家论证并经监测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第三方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和巡视工作,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发现异常时,立即向建设单位反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单位反馈。
第六十四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监测、检测报告应当经监测、检测人员签字,监测、质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监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十五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测、检测人员进行安全质量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十六条 监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工程监测、质量检测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安全质量事故应急处置
第六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将编制的应急预案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定期演练。
第六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九条 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七十条 鼓励建设、施工等单位参加工程保险,采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强施工现场监控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检查。
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规模,配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关专业监督人员。
第七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安全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质量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于重大安全质量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
第七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情况。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应当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七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0〕9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天津市、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交通委员会、规划局: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市轨道交通快速发展时期,为提高城市轨道交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城市轨道交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现就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工作的重要性
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重要保障之一。城市轨道交通,特别是地下线路,环境相对封闭、人员密集、流量大,人员疏散受到很大限制,抗风险能力较弱,安防工作难度较大,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轨道交通安防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复杂性,把安防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任务,从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施工的各个阶段重视安防体系构建,全面提高城市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和广大乘客的安全意识,防范城市轨道交通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注重规划,提升城市轨道交通网络整体安防水平
拟建城市轨道交通的城市,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科学合理的选择轨道交通模式,搞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用地控制,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在线路选线过程中注重结合城市空间布局,合理选择系统模式和建设方式,处理好与城市重点建筑、桥梁、江河等环境的关系,处理好与综合交通枢纽以及人流密集场所的关系,注重线路的衔接配合,把城市轨道交通安防体系纳入城市整体安防体系,统筹规划、统筹安排。要做好突发事件对城市轨道交通网络运营可靠性的影响或损害程度评估,进而优化线网结构和安防体系,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的安全防范能力,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防体系完整、有效。要从整个城市交通的角度,统筹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的关系,增强其他交通方式对轨道交通的应急救援能力。
三、优化设计,全面提升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防水平
在城市轨道交通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各个环节,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要求,优化安防设施的设计,预留安全检查设备的接口,合理设置监控系统、危险品处置设施、安防办公用房等安防设施。要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特征,合理设置车站出入口,科学设计乘客流线,尽可能避免人流过度集中或交叉。在地下线路隧道区间,合理设置联络通道或疏散通道、紧急疏散导向标志。在车站内外和通风设施的布设选址方面,要结合周边建筑情况,合理设计,确保周边空气流通良好。
初步设计是落实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安防要求的重要环节。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防设施设计的内容,并设置安防设计专篇。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初步设计中安防设施设计的审查和指导工作。施工图设计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对于涉及安防设施的重大设计变更,建设单位应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四、落实资金,确保安防设施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要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概预算,确保资金投入。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同步建设有关安防设施。对安防设施未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各地要确保已投入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防设施改建资金的落实,按照相关标准要求,逐步改建安防设施。
五、建立和完善安防标准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提升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水平
各地要加强交流,总结经验,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市轨道交通相关安防设施规划建设标准体系,使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同时,注重加大科技投入,建立安全可靠的信息系统,研发适用、经济、高效的安防设施及相应的装备、技术,提高安防设施的科技水平。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要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切实落实安防设施规划建设责任。各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恪尽职守,健全制度,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防设施规划建设工作落到实处,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切实加强博物馆公共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博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今年以来,个别地方发生了数起针对中小学校园、幼儿园的恶性安全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博物馆作为向公众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务必要高度警惕,加强防范,认真查找问题,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博物馆公共安全。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博物馆要高度重视博物馆公共安全工作,充分认识加强博物馆公共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和现实紧迫性,切实肩负起维护博物馆公共安全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切实加强博物馆安全防范,确保观众和博物馆人员安全。
二、要严格落实馆长安全管理责任,进一步完善门卫、值班、巡逻、安全检查等安全管理制度,充实博物馆安全保卫力量,加强技防建设,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三、要进一步健全博物馆公共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安全应急措施,切实提高预防控制应对博物馆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
四、要切实加强博物馆门卫和出入口安全防范工作,严格落实安全检查,防止不法分子进入博物馆制造事端。
五、要加强与公安部门的沟通,积极配合,共同建设好博物馆安全防控体系。要严密关注博物馆及周边治安秩序,加强博物馆治安巡逻,发现异常情况,要迅速妥善处置。
六、要举一反三,加强对中小学生观众等重点人群,以及博物馆展厅、公共服务区、广场等重点部位和重点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七、要严格执行值班和信息通报制度,妥善处置与观众和博物馆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切实维护博物馆安全稳定。
八、各地文物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迅速部署本地区博物馆公共安全工作,指导和督促区域内博物馆限期完成排查、整改的各项任务,切实解决博物馆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确保不留盲点、不留死角,有效预防博物馆公共安全事故发生。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公安部授权的安防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工程的质量,促进安防产品在全国各地推广应用和发展,公安部决定对承担实施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授权管理(授权检验机构目录见附件一),以确保第三方检验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根据国家有关检验机构的管理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验机构应具备被授权检验产品和工程的检验能力,建立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制定授权检验产品或工程的检验实施细则,切实履行其颁布的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的规定。具体按照公安部科技局的《授权检验机构评审规则》中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检验机构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检验人员应经公安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严格执行公安部规定的检验程序和检验规则(防盗安全门型式检验细则见附件二)。不得从事所承检项目的产品开发、技术咨询。不得以本检验机构的名义派检验人员到外地从事产品型式检验活动。
第五条检验机构可在公安部授权的范围内出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用的型式检验报告或工程检验报告,检验报告要给受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供一份,存档的检验报告应使用原件。自2001年5月1日起启用统一格式的检验报告(样本见附件三)。
第六条检验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不得接受被检单位任何形式的馈赠;不得泄露被检单位的技术秘密。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公安部将通报全国并立即撤消其授权检验资格,收回授权证书。
第七条检验机构每年底前向公安部科技局报告一年的检验情况。公安部科技局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当地省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本规定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1.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2.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3.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含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技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等级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科技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关于查处无证生产、销售技防产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公科安[2002]0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已公布实施近两年,为加强对技防产品的管理,防止无证和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培养行业自律,确保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全面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工作。请各地接到通知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充分利用地、市公安技防管理部门的力量,做好这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列入12号令规定的10类技防产品中已全国统一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的产品。出入口控制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类的单一产品除电子密码锁、硬盘录象机以外,其它单一产品不在此次检查范围之内。属个别地方擅自扩大范围发证的产品,不能进行查处,并不得以此作为地方保护的依据。
二、时间安排:第二季度开始,具体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三、检查内容:1.无证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2.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3.虽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但所生产或销售的技防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执法程序:有关执法程序、审批权限、法律文书等具体问题,请与厅(局)法制部门共同商定,可参考北京市技防管理部门的做法(见附件)。
五、处罚措施:1.限期整改;2.拒不整改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3.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属于查处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独立完成,处罚的具体操作可由地市一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去执行;属于质量问题的查处,请各地技防管理部门协同工商、技监等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六、有关进口技防产品的管理问题,待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妥后另行通知。
七、在这次全国性的监督检查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要逐步建立并完善一套适应WTO规则且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改变观念,与时俱进,切实把好技防产品质量关。
各地在进行无证查处工作中要严格遵照12号令的规定执行,打击假冒伪劣应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到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以帮助有问题的从业单位进行整改为出发点,重教轻罚,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或困难随时沟通。工作完成之后,请及时汇总材料并报公安部科技局,我局将随时向全国通报有关情况。
附:北京市技防办编写的《技防行政执法的概念、原则、管辖、审批权限及执法程序》
公安部科技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印发部分安防产品统一检验细则的通知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