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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十)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管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

 

内公办[2010]232号


各盟市、呼铁、大林公安局:

  现将《关于规范管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规范管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业的意见


  为规范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业,进一步落实自治区政府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视频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建设方案》,依据自治区人大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关于深入开展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应用工作的意见》,现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运营服务业(以下简称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规范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重要性
  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安防技术产品,通过运用相关科学技术、管理方式组成公共安全防范和报警处理运营体系,进行警情探测,并在接受到客户端设施的报警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的有偿报警服务的行业。随着安全商品化和社会、群众对安全的个性化需求的日益增长,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作为一种社会运营、提供安全有偿服务、辅助维护安全的社会力量,在全国快速发展。目前,我区的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刚刚起步,但由于管理不规范,出现了一些问题,势必会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意识,认清规范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重要性。
  规范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是积极响应国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服务民生、增加就业”政策的一项有效方式。规范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是确保其成为维护社会安全辅警力量的有效途径、建立完备的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的重要手段、发挥群防群治作用的充分体现。规范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是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视频监控报警联网系统建设方案》中规定任务的重要措施、促进安防行业迈进兴盛时代的重要推手。
  二、严格按照规定,以规范的程序,积极培育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为规范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的经营行为,避免恶性竞争,有效保障安防用户的合法权益,各级公安机关在采取多种措施积极扶持、培育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同时,要按照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严格履行程序,规范地引导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科学、健康、规范发展。
  (一)进一步规范企业从业要求,扶持实力强、信誉好的企业在当地发展
  各级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企业的申请,扶持责任意识强、条件好的企业积极开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有条件的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可跨地区经营。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防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有固定的场所(接处警中心);
  (3)有与所提供安防服务相适应的接处警人员,其中法律、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4)具有保证安防报警性能的设备、设施、工具和检测手段及支持运营的网络,以及复核警情的能力;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岗位责任制度和人员管理制度;
  (6)获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备案证书二级以上(含二级)。
  (二)进一步规范安防报警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强培训,提高素质
  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接处警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要鼓励、引导更多的大中专学生、警校生、军转人员、保安员等进入安防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或从事安防报警运营服务行业:
  (1)属于民事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2)有故意违法犯罪记录的;
  (3)身份不明的;
  (4)其它依法不宜从事安防报警服务的。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的服务制度和流程,建立科学的服务体系
  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必须建立明确的服务制度、服务流程和服务工作机制,公开服务承诺,密切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建立科学的服务体系,确保运营服务有效运行,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与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的协作。
  1.安防报警运营企业接收到客户设施的警报时,应当迅速到达现场确认是否存在警情。如非警情,可直接处置。在确认警情存在后,要采取必要措施,并迅速将警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安防报警服务企业的报警后,应立即派员出警、处警。
  2.安防报警运营企业在签订安防报警服务合同时,应该向客户说明机器及设备的使用、维护方法;企业歇业、停业、破产时对客户的服务处理方案,以及因为企业原因导致客户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向客户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安防报警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做好报警设备器材的日常管理、维修工作,避免向公安机关误报警。
  3.安防报警运营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无故歇业或停业。确实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公安技防部门提交歇业、停业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歇(停)业原因;歇业的,应当注明起止日期;(2)提出对客户服务的合理处理方案,以及对客户造成损失的合理赔偿方案;(3)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事项。歇业、停业理由成立,对客户的服务处理方案合理的,应当由盟市技防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公安厅技防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准予歇业、停业。不符合歇业、停业条件的,不予准许并说明理由。
  三、归口管理,解决好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关键问题
  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是一种新型的安防企业。公安技防管理部门作为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管理机关,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中对企业管理之规定,将全区所有从事安防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业统一归口管理,严格执行申请、备案、培训、监管等程序规定,切实加强管理。发展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要注意解决好几个关键问题:一是要明确安防报警服务业的地位,保护好报警服务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二是要明确公安机关和报警服务业的关系。公安机关是报警服务业的指导和管理单位,报警服务业是公安机关的有力助手之一。三是要引导报警服务业和保险业合作,分担风险。四是要解决好报警服务业的运行模式,理顺接警中心和处警单位的关系。
  管理工作中,公安技防管理部门要严格把握几个原则:一是保密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控制企业知密人员范围,加强对企业知密人员的登记、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涉密图纸与资料。二是标准原则。要认真检查安防报警系统的安装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设计、防护级别、系统评价等技术标准以及有关安全防范系统安装的程序要求。安防报警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认证合格,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安防报警产品,一律不得使用。三是用户权益保护原则。要对申请从事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确实能够长期承担报警运营服务,不半途而废,不损害消费者权益。要对报警服务企业的服务承诺、运行模式、制度规范、救济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有效保护用户权益。要严厉打击盗窃、毁坏安防报警服务系统设备、设施、数据等违法行为,依法加以惩处。四是自愿原则。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愿选择有偿安防报警技术服务。公安机关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干涉和强迫。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强行性规定的,要依照其规定。
  四、完善监督机制,为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约机制。通过对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的不定期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同时,要加强制约,公安机关和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要密切协作、配合,积极开展工作,不得出现相互推诿等现象。公安机关在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安防报警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公安技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业管理过程中,有参与经营活动或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或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安防报警运营服务企业不得有破坏、删除、修改安防报警系统运行程序和记录,擅自改变安防报警系统用途和范围,擅自使用安防报警系统记录资料和其他妨碍安防报警系统正常使用等行为。否则,将追究企业法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全区学校和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略)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私财物和公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技术防范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设置技防设施:
  (一)机场、车站、码头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核设施和核材料生产、储存场所或者部位;
  (七)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八)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九)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具有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及部位;
  (十)黄金、珠宝、货币及有价证券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要害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十三)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七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安装的报警设施,有条件的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
  第八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已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必须到公安机关备案;其中专门从事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在建设部门办理专项证书手续前,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查手续:
  (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和省外单位,到省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二)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的单位,到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备案或者办理审查手续;
  (三)境外单位,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批准。
  第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点场所、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一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技防设施的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产品经省公安机关抽样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三)产品通过省以上公安机关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
  无线报警装置使用的频点,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具备上述条件的,到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生产申请,到省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办理有关手续。
  销售省外的技防产品,持所在地省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管理的技防产品及进口技防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技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对办理程序和时限实行公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和审查手续即开展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泄露技防设施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技防产品不到公安机关备案和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技防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监督,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属地管理、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进行监督。信息产业、建设、交通、文化、质量技术监督、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因国家安全需要而依法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管理。
  第六条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储存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机场、港口、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商场、宾馆、学校、医院、公园、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五)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广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场所和区域。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和广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规划,建设和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建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学生、员工宿舍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视频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视频系统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图像系统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合法、规范和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整合。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保密等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三)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情况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六)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
  (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妥善保存图像资料15日以上,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图像资料保存1年。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以及图像信息;
  (三)擅自删改,故意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买卖、散发、非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需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或者将该系统接入指定的视频图像系统。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以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第十八条的规定,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出示批准文件;
  (三)出示执法证件;
  (四)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五)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单位及有关人员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检查。
  第四条 各类区域和场所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区域联网应当符合《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GB50348-2004)、《城市监控报警联网通用技术要求》(GA/T669-2006)等国家和行业相关的标准要求。
  第五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所需材料:
  1.《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登记表》(附表一);
  2.使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系统设计、施工单位的相关资质证明;
  4.系统建设实施方案;
  5.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专家组评测报告;
  6.竣工验收报告。
  第六条 系统结构、主要设备等发生变化或系统停止使用的,使用单位填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于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统一规范、合理布局的原则,整合本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源。
  第八条 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检查。
  检查工作由两名以上公安民警进行,检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九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程序
  1.向被检查单位发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通知书》(附表三);
  2.听取被检查单位介绍系统的基本情况;
  3.按照《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表》(附表四)的内容进行逐项检查、填写;
  4.形成检查意见,填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意见书》(附表五);
  5.对于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安全隐患或重大问题,要及时给予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依法向被检查单位发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整改通知书》(附表六),责令限期整改。
  对逾期或拒不整改的,按照《办法》的有关条款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条 根据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县以上公安机关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系统资源或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政府有关部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审核,报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查看、调用、复制相关单位的视频图像信息。
  调取、查看、复制图像信息时,有关部门应填写《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使用审批表》(附表七),并按《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应对办事程序进行公示,办理各项工作的时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办理备案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印制备案表、通知书等工作表费用列入本单位行政经费。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备案登记表.doc
    附表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变更登记表.doc
    附表三:×××市公安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通知书.doc
    附表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表.doc
    附表五: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检查意见书.doc
    附表六:×××市公安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整改通知书.doc
    附表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使用审批表.doc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 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 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应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技术监督和防范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技术监督、建设、科学技术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资料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五)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场所;
  (六)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七)金融机构所属金库及营业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重要仪器设备存放或安装部位;
  (九)城镇居民区和农村需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部位或场所;
  (十)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确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它重点部位。
  第七条 下列部门、场所必须安装安全检查技术装置:
  (一)机场,主要港口和车站;
  (二)有安全检查责任的重要单位、要害部位及场所。
  第八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凡规定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总体任务书中,应规定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及其经费预算。
  第九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严密的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不断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条 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应与本单位保卫部门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部门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领导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保卫部门组织实施。
  城镇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的,禁止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新产品,应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定型。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技防产品,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技防工程所需器材,应选用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属于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和省内实行准产证制度的产品,则必须选用获证产品。
  第十六条 技防工程的立项、招标、委托、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的规定执行。
  采用无线传输信道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置,应经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后,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一式二份正规技术资料,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号存档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凡拟交外商承接的技防工程,必须经省公安厅批准后,方可施工并报公安部备案。
  凡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外商承接。
  第十九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注册存档。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凡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范畴的有关广告宣传,未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有关广告审批部门及广告经营者应拒绝批准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技防产品质量达到国家先进水平的;
  (四)技防工程质量可靠,功能完善,发挥作用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或由公安机关按规定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单位5千元至1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一)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技防产品或产品维修后达不到标准要求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维修技防产品和承接技防工程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取证手续而生产技防产品的;
  (四)技防工程所需器材不符合标准要求或未选用获证产品的;
  (五)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八)将国家重点工程和涉及国家文物、国家秘密的技防工程交与外商承接的;
  (九)技防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玩忽职守,未按规定使用、维护,致使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带病运行或停止运行,而又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一)阻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及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秘密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八月七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省公安厅发布的《黑龙江省加强技术防范设施建设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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