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08/7/30 11:16:00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 61 号


    《大同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丰立祥

2008年1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和场所进行监视和信息记录的视频图像采集、传输和存储系统。  

    第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总体规划、统一标准、资源整合、集中管理的原则,实现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交通、文化、市政公用、园林、文物、质监、银监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肖像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电信、邮政、金融、保险等服务场所,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大型或具备相应规模的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超市、仓储单位、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文化娱乐演出场所、网吧、体育赛事场馆,封闭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城市主干道和主要交通路口,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大型桥梁、隧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等场所和区域;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地点和区域。 

    第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场所、区域外,其他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场所,根据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自愿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卫生间、浴室、更衣室、旅馆客房和员工、学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设置视频监控设施、设备。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由公安机关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单位建设、使用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可以与公安机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链接的图像输出接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系统检验;检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下列资料按照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向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没有明确治安保卫工作隶属关系的,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机构备案: 
    
    (一)设计方案;     
    (二)合同书;     
    (三)验收文件;     
    (四)设备的型号、性能、技术参数;   
    (五)其他有关资料。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资料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逐级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与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进行系统链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运行维护、应急处理、信息保密、值班监看、岗位技能培训等制度;  
    (二)实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全天候不间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不得减少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数量;  
    (三)设置专人值班监看,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监控机房;  
    (四)完整保存原始视频图像信息数据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查看、调取、复制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人员、内容、时间、用途、批准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植树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设置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设施的图像采集。设置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设施确实无法避开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采集设施的,设置单位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买卖、散发、非法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四)侵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五)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摄像设备位置和覆盖范围;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登记表;     
    (四)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从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经方案论证、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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