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使用及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是指把市、县(市、区)公安(分)局(业务部门)和派出所等单位通过网络连接起来构建成的全市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体系,以及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社区负责建设、使用、管理,受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相对独立的报警监控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社区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组织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行使监督权、管理权。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遵循政府主导、群众自愿、社会共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及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二、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范围
第七条 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建设范围包括:
(一)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
(二)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报警和监控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1、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 2、客运汽车站、火车站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3、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4、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5、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6、大型物资储备、物流配送单位、场所和大型商场、商贸中心; 7、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8、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9、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10、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单位;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三)由市政投资兴建的各类广场。
(四)歌舞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及网吧内部。
(五)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社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由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建设报警监控系统,并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三、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
第八条 建设报警和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报警和监控系统应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监控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报警和监控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确定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制定建设标准,投资建设道路监控和社会面公共场所治安监控设施,承担公安各分控中心到市、县(市、区)公安局监控中心之间的电路租用费等。电路租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按照"谁受益,谁投资"原则,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社区和企业及其他经营性场所负责建设的监控报警系统投资和电路租费由使用单位自行承担。
在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不危害国家的社会安全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参与投资建设。由企业出资建设的监控系统,可以由使用单位依据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出资企业支付服务费或设备租用费。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报警和监控系统建设的企业应当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从事安防产品生产、销售、集成的资质,并在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其从业人员具有安防工程设计、施工人员资格证。
第十二条 参与系统设计或建设的企业、人员要自觉遵守安全保密规定,并与负责建设的单位签署保密协议或合同,不得泄露系统建设规划、设计方案、设施分布等情况。
四、报警与监控系统管理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报警和监控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需在正式施工前的一个月内告知公安机关; (四)根据报警与监控系统的功能、性质,应将视频图像资料妥善保存3-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报警和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报警和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报警和监控系统用途。 (六)影响报警和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社区安排或者聘用报警和监控系统操作、维护、值班人员应提前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同时,要加强管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安装使用报警和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本规定出台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应补办备案手续。
五、报警与监控系统使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报警和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八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报警和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监控系统及影像资料从事非法活动,侵犯公民肖像权、隐私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报警和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除利用监控系统对其所辖区域进行安全防范与管理外,发现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自动报警信号或者监控系统操作人员的报警后,应指定距离最近的民警处置。
第二十一条 报警和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在特定的时间、按照特定的要求,对辖区及具体的对象有针对性地进行监控,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报告监控结果。公安机关要求使用单位配合完成特定监控任务,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同时,要交待清楚注意事项。接受公安机关配合监控的单位,应严格限止知情范围,不得向第三者泄露,更不得告知被监控对象。
六、责 任
第二十二条 报警和监控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犯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整改;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报警和监控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src=htt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