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

[来源]  [作者]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08/7/30 9:01:00   

    在美国,公共场所的视频监控最先是从商业和私人领域开始的,早在上世纪 60年代,闭路电视视频监控(CCTV)就己应用于银行、商业楼宇,到70年代又应用于医院、24小时便利店、艺术展览以及其它各种商业设施中。1965年,美国有媒体建议政府在公共场所安装监控摄像头,对犯罪进行预防和监控。文献记载,美国警方最早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是1966年新泽西州霍波肯市;1969年第一个警用摄像头出现在纽约市政大厅的周边高楼上;其他城市紧随其后。然而,由干缺乏当地财政的支持,这些早期的视频监控系统无论在技术上还是资金上都存在很大问题。用当时一名警官的说法,“警察一见摄像头就害怕,警察集体坐在监控室里盯着一顿一顿的视频图像那是常有的事。而且当时的视频技术仅限干消极记录事件,不允许运距离的主动监视。很多情况下,警察不可以用远程拍摄的来的图像作为立案的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的快速运动使得拍摄的图像很模糊。最终,这些警方的监控系统被认为是废物一堆而被拆除。

    从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视频技术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这为执法部门的视频监控提供了现实可能。视频摄像头拥有了强大的伸缩镜头能实现 360度覆盖,在极弱的光线下也能拍到清晰的影像,而且新的数码视频技术减少了对监控者人数的要求,数码监控摄像头可以直接连接数据处理器和传感器或探测器来过滤无关活动。这种系统还可以通过对视频数据库的搜索,帮助使用者迅速分离出特定影像发生的相关细节。而且,这一技术在犯罪调查中也可以帮助警察破案。1994年美国出台的《暴力犯罪和执法保护法》授权联邦政府资助各州执法部门建立犯罪防控体系。视频监视系统建设当然囊括在内,因为它可以直接对准GIS( Geographc Information System)犯罪跟踪系统定位出的犯罪行为发生地,还可以让警察在监视期更加隐蔽从而减少暴露的危险。对于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所担心的过度搜查问题,如果运用视频监控技术就足以证明执法部门对某人非法持有、隐匿枪支的合理怀疑,那就不存在过度搜查的问题了。1993年纽约长岛的一项研究发现,在安装了摄像头后;除抢劫外各项犯罪率都大幅下降,相比较 1975年该区的入室抢劫案 15000起; 1994年下降到了 8000起。纽约市自 1993年到 1998年的 5年间犯罪率又下降了 30%一50%,因此在 1999年至 2004年间监视器的数量从 2397个猛增到 7200个,充分发挥了监管、预防、震慑违法犯罪和收集犯罪证据等方面的作用。

    1997年,有人估计纽约人每天会在摄像镜头星出现20次, 1999年纽约平均每个街区有 200个 摄像头;关心人权的志愿者们在曼哈顿发现了2397个摄像头,还不知道那些隐蔽的有多少? 2000年 《今日美国》报道,有 100万摄像头用于私人部门的办公室、车库、大楼、商店、银行、饭店等处 ( Gumpert& Drucxer,2001)。美国管理协会从 1997年起就美国大公司对员工的监控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 30%多的公司以安全理由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从 1997年到 2001年这一比例分别为 33.7%、32.7%、32.8%、35.3%、和37.7%、( American Management Association 2001)。从 2001年美国世 贸大厦被袭击的 911事件之后,美国人对公共安全的要求更是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种需求造就 了一个发展迅速的监控设备市场,据美国市场调研公司iSuppli的预测,网络视频监控摄像机市场从2004年到2010年将以年复合增长率(GAGR )87.9%的速度增长;2010年时将达到39亿美元。2009年底时,全球网络监控摄像机市场的增长将高于 CCTV市场。同时,网络监控服务器市场在 2010年预 期扩大到 13亿美元。据美国《波士顿环球报》8月12日报道, 2007年美国国土安全部向全国各地政 府拨出巨款,用于购买高科技摄像头网络,全国各地正在同步安装大量新的监视系统。新监视系统起码耗费数千万美元,也可能是数亿美元。仅 7月份,圣保罗用 120万美元的拨款在市中心架设了 60个摄像头,麦迪逊用 388万美元的拨款购入了包括引个摄像头在内的网络系统,匹兹堡用 258万美 元的拨款在市中心增设了83个摄像头。人们参与政治集会、进入医生诊所乃至在公园里和朋友开玩 笑等合法的社会行为都会留下永久记录,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检索。

    众所周知,美国社会向来崇尚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可以说在全美视频监控设施逐步扩散的整个 过程中,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的博奔一直在进行,为此美国上至联邦法律下到各州立法,都在不断地为 平衡二者关系而努力。早在 1967年 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美国宪法第四 修正案的理解作了修正;也使对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进入一个新时代。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的监视拍录如果构成了实际上的搜查,那么就要受到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约束。根据该案和1988年的 California v Greenwood案中确定的规则,公共场所普设监视器是否侵犯隐私权取决于两个因 素:(1)公众在公共场所是否有合理隐私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2)社会(通过法院) 是否认为该隐私期待是合理的。此后的 People v Carlson一案也对此作了很好的诠释:如果监视器拍 录是在普通公众能够接近且可不依赖任何工具设备能够看得到的地方,那么对其监视并不违背美国宪 法第四修正案,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之监视器只是作为官员替身(。州cer substitUte),其对公共场所的监 视就像警察的巡逻车一样,并不会对公众隐私构成威胁。

    1974年12月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979年美国第96届 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第5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 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政府机构对 个人信息(包括视频影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 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主要内容包括:

    1、该《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①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②个人有权 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使用情况;③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 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④个人有权查询和请求修改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记录;⑤任何采集、保有、 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行政 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而无需本人同意的12种例外情况在条文中固定下来:⑴为执行公务在机关内 部使用个人记录;⑵根据《信息自由法》公开个人记录;⑶记录的 使用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有冲突,即所谓“常规使用”;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⑸以不 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有 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⑻在 紧急情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使用个人记录;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⑽向总审 计长及其代表提供执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11)根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12)向消费者资信能力 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除(1)、(2),其他各项必须将公开的 时间、性质、目的、获取记录者的姓名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 录者有权取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情况的登记。

    2、该法规定公民有查询与修改记录的权利:个人有权知道行政机关是否保有本人记录以及记录 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运用情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 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个人的请求。个人认为关于自己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 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括意见在内。

    3、该法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要求体现在如下3个方面

    3.1 采集信息的限制:(1)行政机关必须用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制作、保有、使用和公开个人记 录。(2)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如果可能导致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必须尽可能地由其本人 提供。(3)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时,必须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项:①行政机构要求提供信息 的法律依据,以及个人是否必须公开这项信息;②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③该项信息的常规使 用;④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3.2 保有和使用记录的限制和要求:(1)行政机关建立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必须在《联邦登记》 上公布下列事项:①系统的名称与地点;②系统中包括哪一类人的记录;③该系统收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这些记录的常规使用是什么,包括使用目的和使用者类型;⑤行政机关对这些记录的保存、获取和 控制政策以及保存的方式;⑥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⑦个人查询记录系统中是否包括自己的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⑧个人查询如何获取自己的记录,如何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答复的程序;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2)行政机关只能在执行职务相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3)保有个 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必须保证记录的准确性、适时性和完整性。(4)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 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无关,禁 止行政机关保有这些方面的个人记录。(5)行政机关所保有的个人记录,在诉讼程序中,由于法院的命 令而对其他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通知被记录人。(6)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的、技术的和物 质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防止其它可能对被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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