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经济腾飞的时代,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将会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在信用体系的建立过程中,信用法律法规的设立和完善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都很重视信用法律法规的建设,并且随着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法律法规也不断完善,逐渐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信用管理法律体系。其中美国是世界上信用相关法律最为健全的国家,成为其他国家的信用立法的楷模,自然可以为中国所借鉴。
美国信用相关法律体系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平法”系列,该部分法律法规构成了信用管理相关法律的核心,集中规范征信机构操作和金融机构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另一部分是“边缘法”或者“外围法”,该部分法律法规虽不是完全属于信用管理法规,但是也是建立信用体系所必不可少的,其中的规定也影响到信用管理行业的业务操作方式。
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开始制定并逐步完善了信用相关法律体系,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框架,这期间制定的法律大约有17部,这17部法律在使用的过程中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成为“革新法”,其中《信用控制法》因为其内容为后来制定的法律所概括,于20世纪80年代被废除。因此,现在行之有效的信用管理专用法律共有16项,包括《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披露法》等。
美国这16项依然有效的信用相关法律的主要目的是规范信用中介机构的操作,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规范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向市场投放信用等方面进行限制,同时保证金融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其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约占3.5,而规范金融机构的法律约占2/5,前一类法律的执行和解释权一般归属联邦交易委员会(ftc),后一类法律的执行和解释权则归属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但是美国的法律并未对征信行业中资信调查和市场调查行业通过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只是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中对个人征信数据的保护做了相关规定,而企业就其自身力量来说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相关的法律以及聘请律师顾问进行自我保护,因此也就事实上规定了征信行业的营运规则。
除了集中规范信用问题的“公平法”系列之外,美国联邦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虽非集中规范信用相关问题,但是是为整个信用法律管理体系的基础存在的,为其他信用法律的制订和实施扫清外围障碍,这些法律主要涉及到数据的公开和隐私权的保护。
美国信用管理制度发展与变革
信用评级是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评级对象既包括国家和企业等融资主体,也包括债权、基金、商业票据等金融产品。美国是当今世界上信用体系最发达的国家,具有完善的管理体制和一批独立、市场化运作的信用服务主体。
一、美国信用评级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美国信用评级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与资本市场融资活动密切相关。面对良莠不齐的众多债券,投资者很难判断和比较它们的信用风险。1902年,由约翰?穆迪创办了穆迪评级公司,开始对铁路公司债券进行评级,此后不断拓展评级的内容和范围。随着信用评级市场的不断扩大,其他信用评级公司也相继出现,推动了美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
20世纪30年代,随着经济大萧条的蔓延,大批美国公司破产导致债券无法偿还,信用评级对投资者的保护作用开始广受关注。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市场对资信评估服务的需求迅速增长,推动了现代信用评级体系的形成。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等公司通过兼并和收购,确立了在行业内的主导地位,并开始朝国际化方向发展。
随着信用评级市场的迅速发展,美国信用评级监管体系也相应建立并发展起来。20世纪60年代以前,信用评级市场无政府监管,主要依靠市场自律。20世纪70年代经济衰退引发的债务危机,引起了政府的重视,美国开始采用“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对信用评级业实施监管。第一批通过的只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评级公司。1997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确立了“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资质认定制度,并确保资质认定程序规范和透明。“安然事件”发生后,美国国会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明确了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与信息披露的义务,对非公开信息的使用、内部人员管理、职权滥用等问题作了严格规定,并明令禁止信用评级机构以任何方式强制兜售、搭售评级服务,滥用职权及从事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
二、美国信用评级体系的改革措施
2010年7月,奥巴马总统签署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重点强化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法案涵盖了包括强化监管机制、减少监管依赖、提高信息披露要求、追究过失责任、完善公司治理、改良评级流程、探寻模式变革等多方面内容,具体措施为:
1.设立信用评级部门并赋予其处罚权。根据法案要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信用评级机构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并向公众公布结果。
2.强化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各信用评级机构披露其评级方法、对第三方机构尽职调查结果的引用情况以及信用评级跟踪记录。
3.保持评级的客观性。要求各信用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所参考的信息不能源于其他评级机构。
4.避免利益关联。禁止内部稽查人员从事评级、制定评级方法或产品销售等工作,当信用评级机构的特定工作人员受聘于前受评客户公司(仅限过去一年内接受评估的客户)进行工作时,需要向美国证监会提供相应的报告。
5.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未对事实展开合理调查,或从非独立性机构获取信息,将被追究“专家责任”。
6.实行注册资格动态管理。如果信用评级机构经常提供劣质的评级服务,美国证监会有权取消其注册资格。
7.提高业务人员水平。要求评级分析人员必须通过相关的资质考试,并且接受后续培训。
8.缩小评级应用范围。取消了部分强制要求评级的法律法规,降低了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过度依赖,并且鼓励投资者在自己的投资分析基础上进行投资。
9.增设独立董事。要求在“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董事会中必须安排至少一半以上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信用评级公司不占有股权。
10.改变评级机构自由选择模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将研究建立新机制并提交国会讨论,改变当前受评机构自由选择评级机构的模式。
11.设立由公众管理的咨询机构。从2010年10月1日起,成立一个主要由公众管理、相关专家担任委员的委员会,督促市政债券的监管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更好地实施监管。专家可为监管机构制定措施提出建议,包括:禁止信用评级机构协助设计受评单位的结构化产品、拓宽信息披露范围、杜绝个人从评级中获得利益、增强行业竞争、区别对待结构性金融产品和债券、更改现有评级方法、规范运作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