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规标准 > 正文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2012-8-13 13:29:00    关键字: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浏览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机场的建设与管理,积极、稳步推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提高民用机场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国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国防要求编制,并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建设和使用

  第六条新建运输机场的场址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场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并对场址实施保护。

  第七条运输机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并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批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

  第九条运输机场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十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

  飞行区指标为4E以上(含4E)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飞行区指标为4D以下(含4D)的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的设计,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目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通用机场的规划、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由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

1 [2] [3] [4] [5]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