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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2012-8-13 13:29:00    关键字: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浏览量:
  第十六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运营管理体系、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相关设施、设备和人员;

  (三)使用空域、飞行程序和运行标准已经批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

  (五)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相应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运输机场投入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通用机场投入使用的,通用机场的管理者应当向通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运输机场作为国际机场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口岸查验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场地和设施,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外公告;国际机场资料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统一对外提供。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放使用运输机场,不得擅自关闭。

  运输机场因故不能保障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需要临时关闭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

  机场管理机构拟关闭运输机场的,应当提前45日报颁发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经批准后方可关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运输机场的命名或者更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运输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运输机场安全运营工作的领导,督促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运输机场安全运营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运输机场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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