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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校园安全条例

[来源]  [作者] 本站编辑 [发表时间]2010-6-17 17:25:00

第一章  概述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校园安全,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涉及学生人身安全、学校财产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事故处理原则】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职责】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的各项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内以及校园周边商铺、摊贩的管理工作。
  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学校举办者职责】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三章 校园安全工作管理制度

   第七条 【首长负责制】学校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校长出差前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安排一位校级领导负责安全工作。

  第八条 【宣传制度】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宣传周;每学期开学前的两周为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周。安全检查的具体内容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量化,制定安全工作年度目标管理书。学校安全工作目标管理书的内容应当具体并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教学制度】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和活动课计划,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安全教育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交通安全、防火安全、自护自救、避险、灾害等。

  第十条 【法制副校长制度】中小学应当建立聘请法制副校长(辅导员)制度。
  法制副校长(辅导员)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并协助有关部门治理校园周边环境。

  第十一条 【安全工作制度】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对安全工作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常规检查。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校园管理制度;
  (二)安全防火制度;
  (三)危险品管理制度;
  (四)宿舍管理制度;
  (五)门卫管理制度;
  (六)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八)医务室管理制度;
  (九)学校大型活动安全制度;
  (十)组织师生外出集体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学生参加社会实习、社会实践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检查制度;
  (十三)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第四章 校园安全工作规范

  第十二条 【学生义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十三条 【监护人义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十四条 【学校设施安全】属于校园范围的房屋建筑、场地、活动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教室、学生宿舍等场所应当设立安全疏散通道,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及时疏散聚集人群。
  经鉴定属于危房的学校建筑及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场地、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督促学校排除安全隐患。
  寄宿制中小学、半寄宿制中小学和大中专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宿舍、食堂、医务室等设施的安全管理,使之符合用火、用电、卫生消毒的安全规定。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

  第十五条 【幼儿园安全保护】幼儿园、学前班应当针对幼儿认知能力有限、容易受到伤害以及无行为能力的特点,在教育教学活动和游乐活动中确保幼儿安全。
  幼儿园、学前班的玩具、教具和游乐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中小学安全保护】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任何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第十七条 【大中专学校安全管理】大中专学校应当设立专门场所,指派专人负责保管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实行严格的运输、保管、使用登记制度。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病理实验室、生物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实行严格的消毒制度,严禁将具有传染性危害的病毒、细菌及其他生物样本携带出实验室。

  第十八条 【教学活动安全】教师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进行例行检查,确保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的安全。
  进校、上课、下课、课间操、学校集会、放学期间,学校应当安排教师在教室、走道、楼梯口、校门口等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地方,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协助部队或者人民武装部门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射击训练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交通安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临近学校的公路旁设立明显标志,提醒司机和行人注意学生通行。
  放学期间,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安排警力,在学生集中穿越的路段指挥、疏导交通,便于学生通行。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学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条 【车辆安全】学校公用车辆以及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定期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学校采购食品时,应当向有条件的供应商索取食品卫生检疫证明。
  申请向学校供应营养食品的企业,应当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定期将产品送卫生防疫部门检验。

  第二十二条 【教具安全】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具、药品及其他器具。

  第二十三条 【游泳安全】中小学生应当在家长或者教师的陪护下游泳,不得擅自到无安全设施、无救护人员或者不熟悉的水域游泳。
  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游泳课,指导青少年学生熟练掌握游泳的技巧和自救方法。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避险】自然灾害频发地区的学校,应当提醒学生在灾害季节穿越灾害易发地段时注意观察,并进行避险知识的教育。
  不提倡中小学生参与救人、救火、救灾等具有危险性的抢险救援活动。

  第二十五条 【疾病避险】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的身体检查,建立教师疾病档案;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合岗位要求疾病的,学校应当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安全】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局域网络的安全监控,对连接互联网的内容进行审查,设置必要的安全软件(屏障),禁止教师和学生接触反动、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有害的网络内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学校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学生、教师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涉及刑事犯罪或者治安案件的,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生或者教师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学校发生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学校应当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重大突发事件界定标准】本条例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
  (一)学校所在地区五级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破坏性地震;
  (二)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者一次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学校交通事故;
  (三)一次死亡5人、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学校火灾及自然灾害;
  (四)一次死亡3人、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学校责任事故、重特大自然灾害事故、生产事故或者涉及15人以上的群体中毒事故;
  (五)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的学校重特大刑事案件;
  (六)聚集50人以上到上级国家机关上访,30人以上有进京上访可能,有特殊人物、影响面大的师生上访事件,当地发生的参与集会师生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有暴力倾向或者可能诱发暴力行为的事件;
  (七)造成学校停课的群体性事件;
  (八)各种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九)其他影响学校安全的重大情况。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应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重大活动安全工作预案,以备事故发生时按照预案实施疏散、抢险、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第三十条 【突发事件处理程序】学校发生突发安全事故时,校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人员。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及时对事件处理提出指导性意见,必要时应当立即派遣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学校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医务人员赶赴学校,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治疗等医疗措施,防止传染性疾病的传播和蔓延。
  公安机关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派遣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协助学校维持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学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派遣由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对事故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对伤亡人员家属进行抚恤和慰问。

  第三十一条 【事故处理报告】学校在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完毕之后,应当就事故发生原因、处理程序、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整改情况等事项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告知责任】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事故处理途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三十五条 【调解程序】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调解后提起诉讼的情形】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章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事故责任认定】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事故的责任。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学校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教师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并且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四十条 【其他当事人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学校先行对学生进行赔偿的,可以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一条 【学校免责情形】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四十二条 【学校免责情形】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故意伤害责任】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

  第四十四条 【赔偿责任】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六条 【伤残鉴定标准】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四十七条 【赔偿范围】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第四十八条 【责任追偿制度】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九条 【学生责任引起的赔偿】未成年学生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赔偿金的筹措】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第五十一条 【赔偿金的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纳入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可以采取其他多种形式,依法多方积极筹措安全事故赔偿金。
  安全事故赔偿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进行专人专门管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开设学校责任保险的有关险种。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学校责任人的处分】学校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整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对有关部门责任人的处分】有关职能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责任学生的处分】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学校和学生的具体指向】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五十九条【可参照处理的其他情形】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条例处理。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条例处理。

  第六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0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