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本规则适用于:
.1) 以下各类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1)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2) 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
(3)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和
.2 )为此类国际航行船舶服务的港口设施。
3.2尽管有3.1.2节的规定,缔约国政府仍应决定规则本部分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其领土内虽主要用于非国际航行船舶,但在需要时偶尔也为到港或离港的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
3.2.1 缔约国政府应在按规则本部分开展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基础上作出第3.2节的决定。
3.2.2 缔约国政府根据第3.2节所作的任何决定不应降低第XI-2章或规则本部分所拟达到的保安水平。
3.3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缔约国政府拥有或经营并且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4 本部分的第5至13节和第19节适用于第XI-2/4条所规定的船舶和公司。
3.5 本部分的第5节和第14至18节适用于第XI-2/10条所规定的港口设施。
3.6 本章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影响国际法赋予各国的权利和义务。
4 缔约国政府的责任
4.1 依照第XI-2/3和XI-2/7条的规定,缔约国政府应规定保安等级并为防止发生保安事件提供指导。较高的保安等级表明发生保安事件的可能性较大。在规定适当的保安等级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
.1 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
.2 威胁信息得以佐证的程度;
.3 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
.4 该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
4.2 缔约国政府在规定保安等级3时,应发出必要的适当指令,并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船舶和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4.3 缔约国政府可以将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为其规定的某些与保安有关的职责授权给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但以下职责除外:
.1 规定适用的保安等级;
.2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和已批准评估的后续修订;
.3 确定须指定港口设施保安员的港口设施;
.4 批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
.5 根据第XI-2/9条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以及
.6 规定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4.4缔约国政府应在其认为合适的限度内,测试其所批准的(或对于船舶而言,代表其批准的)船舶或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或它们的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5 保安声明
5.1 缔约国政府应通过评估船/港界面活动或船到船活动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危险,确定何时要求《保安声明》。
5.2 船舶在以下情况下可要求填写《保安声明》:
.1 该船运营所处的保安等级高于其所从事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或另一船舶的保安等级;
.2 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有涉及某些国际航线或这些航线上的具体船舶的关于《保安声明》的协议;
.3 曾经有过涉及该船或涉及该港口设施的保安威胁或保安事件,如果相关;
.4 该船位于一个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港口;或
.5 该船与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实施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船舶进行船到船活动。
5.3 如果收到根据本节提出的填写《保安声明》的请求,有关港口设施或船舶应予以回复。
5.4 《保安声明》应由以下各方来填写:
.1 船长或船舶保安员,代表船舶;以及在适当时,
.2 港口设施保安员,或如果缔约国政府另行决定,由负责岸上保安的任何其他机构,代表港口设施。
5.5 《保安声明》应处理港口设施和船舶之间(或船舶与船舶之间)可同意的保安要求,并应说明各自的责任。
5.6 缔约国政府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其领土内港口设施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5.7 主管机关应根据第XI-2/9.2.3条的规定,确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保存《保安声明》的最低期限。
6 公司的责任
6.1 公司应确保《船舶保安计划》中包含强调船长权威的明确陈述。公司应在《船舶保安计划》中明确,船长在就船舶保安作出决定方面,以及在必要时请求公司或任何缔约国政府提供协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责任。
6.2 公司应确保向公司保安员、船长和船舶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使其按照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履行其职责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