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中国安防行业网    2012-12-26 16:24:00    关键字:国际船舶,港口设施      浏览量:
  17 港口设施保安员

  17.1 应为每个港口设施指定一名港口设施保安员。可指定一人为一个或数个港口设施的港口设施保安员。

  17.2 除规则本部分规定的其他内容外,港口设施保安员的职责和责任还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结合相关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对港口设施进行初次全面保安检验;

  .2 确保制订和维护《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3 实施和执行《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4 对港口设施进行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保安措施的连续性;

  .5 就《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修改酌情提出建议并进行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结合港口设施的有关改变对该计划进行更新;

  .6 增强港口设施人员的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7 确保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的人员获得充分的培训;

  .8 向有关当局报告危及港口设施保安的事件并保持记录;

  .9 与相关公司和船舶保安员协调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10 在适当时与提供保安服务的机构协调;

  .11 确保负责港口设施保安的人员符合标准;

  .12 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如有);以及

  .13 在接到请求时,协助船舶保安员确认要求登船人员的身份。

  17.3 应为港口设施保安员提供必要的支持,以便履行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要求其承担的职责和责任。

  18 港口设施保安培训、演练和演习

  18.1 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使港口设施保安员和适当的港口设施保安人员具备知识并接受培训。

  18.2承担具体保安职责的港口设施人员应理解《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中为其规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职责和责任,并应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具备充分的知识和能力履行其所承担的职责。

  18.3 为保证《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应考虑到港口设施运营的类型、港口设施人员的变动、该港口设施所服务的船舶类型和其他相关情况,按适当的间隔期开展演练,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8.4 港口设施保安员应确保通过参加按适当间隔开展的演习,有效协调和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并考虑到本规则B部分提供的指导。

  19 船舶核验和发证

  19.1 核验

  19.1.1 本规则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应接受下文规定的核验:

  .1 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第一次签发第19.2节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的初次核验。该核验应包括对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所涉及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的全面核验。该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和规则本部分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2 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进行的换新核验。但除适用第19.3节的情况外,间隔期不超过五年。此核验应确保船舶的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完全符合第XI-2章、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适用要求,处于令人满意的状况并适合船舶预定的营运;

  .3至少一次中期核验。如仅进行一次中期核验,应在第I/2(n)条所定义证书的第二和第三周年日期之间进行。该中间核验应包括检查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以确保其处于适合船舶预定营运的令人满意的状况。此中间核验应在证书上签注;

  .4 主管机关决定的任何附加核验。

  19.1.2 船舶的核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来进行。但主管机关可以将核验委托给第XI-2/1条所述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

  19.1.3 有关主管机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充分保证核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承担责任确保做出必要的安排来履行此义务。

  19.1.4 在核验之后,船舶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应保持符合第XI-2/4.2和XI-2/6条、规则本部分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规定。在按第19.1.1节完成任何核验之后,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对保安系统和任何相关保安设备或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作任何变动。

  19.2 证书的签发或签注

  19.2.1 在按第19.1节的规定进行初次或换新核验后,应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19.2.2 该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代表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

  19.2.3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另一缔约国政府可使船舶接受核验,如确信符合第19.1.1节的规定,应根据本规则向船舶签发或授权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并在合适情况下根据本规则签注或授权签注船舶的该证书。

  19.2.3.1 证书的一份副本和核验报告的一份副本应尽快送交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

  19.2.3.2 如此签发的证书应载明是应主管机关的请求而签发的,并应与根据第19.2.2节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19.2.4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所用格式应与本规则附录中的范本相符。如所用文字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含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9.3 证书的有效期限

  19.3.1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签发,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19.3.2 如果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三个月内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2.1 如果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后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检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2.2 如换新核验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的三个月前完成,则新证书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自换新核验完成之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3 如果所签发证书的有效期限少于五年,主管机关可将证书的有效期从到期日延长至第19.3.1节规定的最长期限,条件是进行了第19.1.1节所述的签发五年期证书的相应核验。

  19.3.4 如换新核验已完成,而新证书在现有证书到期日之前不能签发或不能放到船上,主管机关或代表该主管机关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可签注现有证书,签注后的证书在从到期之日起不超过五个月的期限内应视为有效。

  19.3.5 如果证书到期时船舶不在应进行核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延长该证书的有效期,但此项展期仅以能使船舶完成其驶抵进行核验的港口的航次为限,并且仅在正当和合理的情况下才能如此办理。对任何证书的展期均不得超过三个月,且经展期的船舶在抵达应进行核验的港口后,不得以具有此项展期为由而在未获得新证书前驶离该港口。换新核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应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19.3.6 未按本节上述规定展期的签发给从事短程航行船舶的证书,可由主管机关给予自证书上载明的到期日起最多一个月的宽限期。换新核验完成后,新证书的有效期自现有证书展期前的到期日起不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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